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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服务暖人心,客户受益送锦旗
2021年9月6日,长安胡林娜石材经销处的经营者胡林娜专程将一面题词“捍卫法律尊严,维护百姓利益”的锦旗送到了河北厚达律师所赵东杰、范丹凤律师的手中,以表达对两位律师专业的、精湛的辩护的感谢。
自2019年3月起胡女士开始向位于灵寿县的某建设工程项目之承建方‘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供各类石材,先后多次向该公司供货,货品总价值高达60余万元。供货结束后,胡女士多次向分公司负责人梁某追讨货款,但梁某屡屡以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为由拒付支付。一时间,胡女士陷入困境。
几经辗转,胡女士来到了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我所为其代理该起纠纷案件。负责该案件的赵东杰律师和范丹凤律师在没有买卖合同、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细致、认真、负责地对案情深度剖析,从收集证据、协商谈判到一审、二审,经过不懈努力,最终为胡女士追讨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0余万元,最大程度地维护了胡女士的合法权益。
鲜红的锦旗是当事人对赵东杰律师、范丹凤律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能力的肯定,也是对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的认可与鼓励。
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将继续秉承“法治、正义、至善、和谐”的理念,认真尽责,匡扶法律正义,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让每个当事人在每个案件中每一份正当的权利都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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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否行使任意撤销权
导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双方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常有夫妻之间相互赠与房屋的情况,这种赠与行为通常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有可能不办理过户手续。那么,赠与方反悔的,能否撤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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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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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适用本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房产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赠与合同,或者赠与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2.赠与的标的物是房产
如果赠与的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因此,对该类特殊动产,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3.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办理转移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受赠一方实际占有赠与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有“名分”意义,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但是,即使另一方长期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有赠与约定的,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只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此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归于消灭。根据对本条的上述理解,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受赠人主张赠与成立,请求赠与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办理转移登记后房产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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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赠与中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区别
上文所述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两者区别如下:
1. 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适用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均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赠与。
2.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自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的,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二、关于夫妻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对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两处以上房产赠与另一方,部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提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这类纠纷,应认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公证手续,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三、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能否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四、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房产,给受赠人造成一定损失,受赠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对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方无偿合同,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五、关于对夫妻间赠与房产公证异议的救济途径问题
如果赠与房产已经过公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因此丧失任意撤销权。诉讼中,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的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后因疾病或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行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对方赠与房产,对方是否有权接受赠与房产?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受赠人的资格。因为赠与合同是单方行为,只要赠与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此时,存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七、关于法定撤销权的问题
本条规范的是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的情况,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则原则上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但在实践中,也应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用法定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行为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应当履行一定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但应注意,基于双方为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所附义务如果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则不应支持其相应请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问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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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块“肥肉”引发的官司
香蕉皮、烟头、塑料袋……
随手乱扔垃圾会怎么样?可能会让人摔倒!
更可能让你的钱包瘪一大圈随手扔一块肉
竟然要赔2万元
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顾
年近六旬的送奶工金阿姨不慎摔伤,“始作俑者”竟是肉摊摊主随手乱扔的一块肥肉。
某天凌晨4点,农贸市场的商户们像往常一样准备开摊。
这时,肉摊老板王先生随手将一小块不要的肥肉丢弃在行人过道,前来送奶的金阿姨经过此处时不慎踩到这块肉,重重摔倒在地,摔倒过程中金阿姨碰到刘先生放置在路边的小推车。
随后金阿姨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9、10根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等。
由于该农贸市场由A公司负责管理,金阿姨的家人多次与肉摊老板王先生、小推车使用人刘先生及A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是各方就赔偿金额存在较大争议。
协商未果后,金阿姨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摔倒的责任如何划分?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针锋相对,互不相让。
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但各方当事人仍对损失金额及各方责任比例承担存在较大争议。经过法官的耐心说理,各方当事人均意识到自身行为存在的过错,最终达成赔偿协议。
金阿姨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万元,由王先生赔偿1万元,刘先生赔偿5千元,A公司赔偿5千元。
签订调解协议当天,三被告当场兑付,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
“文明、和谐、诚信、友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作为公民,不随手扔垃圾、不随地吐痰,不仅是维护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任,更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新时代文明风尚的重要表现方式。虽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不文明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否定结果,仅属于道德谴责范围,但因不文明行为产生损害后果,行为人就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另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因疏于管理,未能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他人的权益,致使他人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声明:本文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载自“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发布时间:2022-10-11 -
狗被狗咬伤、咬亡,主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宠物遭受侵害以致伤亡,主人能否因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君今日推送两篇案例,供参考。
案例一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2日,李某前往永川某公园遛宠物犬柯基,与在该公园遛大型犬阿拉斯加的王某相遇。当时阿拉斯加未拴犬链、未戴嘴套,发现柯基后便上前袭击致柯基受伤,随即被两人阻止。李某将柯基送往动物诊所治疗,花费医药费3853元。事后,李某多次找王某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其因治疗柯基支出的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携大型犬出户遛放,未拴犬链且未戴嘴套,违反管理规定,并导致李某的柯基被咬伤,其作为饲养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李某而言,柯基并非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且其被咬伤后及时送医诊疗,未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未给李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李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故判决王某赔偿李某损失3853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案情回顾
2013年6月,陈某的女儿购买一只茶杯泰迪犬,取名“小美人”,小美人身材短小,红棕色毛发,十分可爱。更巧的是,小美人的“生日”和陈某女儿的生日是同一天,让陈某一家觉得小美人是上天送给他们的礼物,对它关爱备至,给她吃最好的狗粮,经常带它去宠物店做洗护和修剪。一转眼近八年,陈某一家对小美人产生了深厚的感情。
2020年9月12日,陈某将小美人送到宠物店进行日常洗护和修剪,后店主告知陈某因宠物店店员看管不到位,导致其他客人寄放的大型犬阿拉斯加将小美人咬死。
后陈某起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向法庭表示小美人被咬致死以及后事处理,使其全家身心都受到严重伤害,要求宠物店赔偿财产损失包括购买宠物费用、丧葬费、狗粮费用、剖腹产费用、疫苗接种等医疗费、洗澡美容费用、律师费等,以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
法院调解
经过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速裁庭调解,宠物店一次性赔偿泰迪犬主人陈某各项损失合计1万元,并书面致歉。陈某表示将此款全部捐赠。
法官说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多元化,在注重物质利益保护的同时,人格利益保护方面的需求也在不断丰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第二款规定了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新规则,保护的均是人格利益。
当自然人将深厚的感情投入到特定物中,使其具有人格利益,其灭失或毁损势必会对自然人造成一定精神损害,自然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救济手段,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不是当事人诉请就能获得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一般物品损坏所造成的精神不快、不适、惊吓等情绪并不足以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标准认定精神损害。
因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受到侵害的客体是对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此种特定物一般是具有纪念意义、承载感情或精神寄托的包含人格利益的物品;
●二是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损害的行为是侵权人实施的,即对物有侵害行为;
●三是对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毁损灭失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否严重,可综合考虑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被侵权人精神受到的痛苦程度是否超出一般人能够承受的范围等认定;
●四是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与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损害和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五是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目前我国法律对动物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宠物并不能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它仅是饲养人感情中较为重视的有生命的财产,无论这种情感有多深厚,法律上宠物也只能作为饲养人的财产予以保护。
宠物能否上升为具有精神属性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从而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考虑,但需要严格限制。人格利益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方面的利益,因此,可以考虑宠物对饲养人的生命、名誉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比如:盲人的导盲犬,经饲养参加重大比赛获奖、因救人等正面报道成为公认名犬的功勋犬,孤寡老人相依为命的陪伴类宠物等。这些与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名誉息息相关,此种情形下方可考虑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发布时间:2022-10-12 -
家门口安装摄像头,惹来侵权官司,法院怎么判?
在科技不断发展的当下,我们生活之中的各种“眼睛”越来越多,这些摄像头在交通监控、大数据收集、安全防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安保意识不断增强,有的业主为了自身安全考虑,在家门口安装摄像头,这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以下两个案例供参考。
案
例
一
在广东省广州市,赵某和李某是同一住宅楼上下相邻的邻居。赵某住一楼,他在小院周围安装了8个监控设备探头,其中6个探头的拍摄角度向下,拍摄的是自家房屋大门、窗户等四周情况。另外2个探头安装在房屋对面的小区围墙上,拍摄范围正好对着李某所住二楼的阳台窗户。此外,小区各楼宇间均有由公安机关安装的监控摄像头。
李某认为自己的生活隐私受到侵害,经居委会、城管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将赵某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拆除相关的监控设备。
赵某辩称,他的房屋地处小区西边最角落、最深处,曾遭遇入室盗窃,存在安全隐患,安装摄像头是为了保护自身和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他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是固定的,无法旋转,并未侵犯李某的隐私,所以不同意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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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装摄像头,能够起到防范安全风险、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正向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侵犯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风险,一旦涉及侵权,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赵某的房屋位于小区角落,一般居民正常出行的确不需要经过该处,其基于安全考虑,在房屋周围设置监控摄像头,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有两个摄像头安装在小区围墙上,虽然没有直接拍摄到李某的房屋内部,但对李某健康安宁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应予拆除。遂判决赵某拆除其在房屋对面小区围墙上安装的两个监控摄像头。
案
例
二
赵某、钱某系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的对门邻居。该单元为一梯两户,电梯门与赵某家门平行,与钱某家门成斜角。钱某于2019年搬入后,因自身防盗及安全需要,在自家门口上方墙角处安装360度摄像头,拍摄范围为电梯口、楼梯口及两家共用的空间,且能够完整覆盖赵某大门位置。
赵某不同意钱某安装使用该摄像头,认为钱某在其居所的公共区域私装摄像头,且24小时全天候监控,严重侵犯了赵某及家人的人身权利和隐私权。因此,赵某起诉要求钱某拆除门口监控摄像头,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钱某辩称,双方所住小区是老小区,治安较差,且钱某一个人居住,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案件审理过程中,钱某已经在摄像头外围加了罩子,看不到赵某家门口,不可能侵犯其隐私权,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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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门前的摄像监控装置,其监控范围包括赵某、钱某共同使用的区域,且覆盖赵某及其亲友进出赵某家的行动轨迹,钱某的安装行为并未征得赵某同意,使赵某及其家人的部分行踪信息处于可能被他人知悉的状态,违背赵某本人意愿,属于对赵某隐私权的侵害。故对于赵某要求钱某拆除监控装置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无证据证明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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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析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属于当今信息社会的重要议题之一,日益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居民家门口安装摄像头在保护自身居住安全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民事主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负有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要在维护自身安全和尊重他人隐私之间取得平衡。
一、行踪信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范围吗?
《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实行分类及交叉的保护。《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而行踪信息确实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属于重要的个人隐私信息。
上述两起案件中,原告在被告安装摄像装置之后,均觉得自己的日常出入受到监控,重要原因是被告安装的摄像装置所拍摄范围是原告每日进出所必经之场所,能覆盖其与家人、来访亲友等出入自家房屋的轨迹。目前市面上大部分摄像装置可由手机控制,登录互联网联网使用,容易导致被拍摄的行踪轨迹不仅为被告所知晓,甚至暴露于网络,更有可能被不良商家、个人或犯罪分子分析使用,使原告的行踪信息、私人生活及家庭财产处于不安全状态。基于上述分析和考虑,当安装摄像头的行为超出了合理范围,致使他人隐私处于随时可能暴露的状态,行为人因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而应承担拆除门口摄像装置的责任。
二、摄像头拍摄区域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传统观念认为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之间泾渭分明,隐私权保护也是“全有全无”,两相结合,容易产生如下认知:即隐私权只存在于私人场所,而公共场所无隐私。那么,在公共场所中,个人是否真的不享有隐私权?答案是否定的。
“公共场所”的界定,并不应局限于法学的讨论范畴,在此应采取相对宽泛的界定,即公共场所为“社会公众随意进入的所有场所”。
上述两起案件中,被告摄像头所拍摄的区域与角度,表面上是公众随意进入的场域(介于小区并非完全封闭,且快递员、保安、外卖员等可以随时前往),但这一场所毕竟属于常人所不至,当事人会保有相当程度的隐私期待;加之这一场所作为完全开放的公共空间(小区公区)与彻底的私人空间(业主家里)之间“过渡区域”,往往承担大量的私人生活,如主客之间迎来送往等。可以认定,即便可以将自家门口楼梯间认定为“公共场所”,但公民在此场所也应当可以享有充分的隐私权。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安装摄像头,拍摄的内容包括原告及相关人员活动轨迹等内容,即便拍摄区域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但从该场所可以呈现私人事务,拍摄内容涉及到自然人安宁生活,在非经本人知晓、允许的情况下不应当被记录、收集、分析来看,应当纳入隐私权的范围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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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发布时间:2022-10-14 -
担保人的“有效期”是多久?过了保证期间还要担责吗?这5种情形一定要了解
保证期间,是指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
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期间是六个月还是两年❓
过了保证期间
保证人还需承担保证责任吗❓
保证期间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保证期间怎么算❓
01
保证期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有效!
——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来
2021年1月30日,黄某向姚某借钱,张某自愿为黄某担保。黄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某人民币5万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归还,张某自愿为黄某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半年。张某在该《借条》上签字。2021年10月12日,姚某将黄某与张某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调解时,由于保证期间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法官就保证期间向姚某进行了释明。本案中,姚某与张某就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保证期间未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约定有效。张某的保证期间按约定计算为2021年3月31日起六个月。姚某与张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推定为一般保证。姚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黄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黄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起诉时张某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张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法院释明后,姚某主动放弃了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黄某达成了调解协议。
02
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6个月
2019年3月27日,杜某向朱某借了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杜某借到朱某20万元,借期2年,月息2分,于2021年3月28日前归还。后董某向朱某出具《担保书》,载明:董某自愿为杜某向朱某借到的2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间为借条出具后1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2021年8月19日,朱某将杜某和董某诉至法院。法官说法
该案中,董某单方以书面方式向朱某作出保证,朱某收到《担保书》后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虽然董某在《担保书》中约定了保证期间,朱某未提出异议,但董某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3月28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3月29日起六个月。朱某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董某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03
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6个月
虽然陈某与吴某在《借条》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但其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故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2月13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2月14日起6个月。陈某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吴某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04
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属于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6个月
2021年1月15日,李某向马某借钱,吕某自愿为李某担保。李某出具《借条》,载明:李某向马某借到人民币10万元,利息1分,于2021年4月20日前还,吕某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李某本息还清时止。吕某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马某于2021年10月28日将李某与吕某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本案中,保证条款约定“吕某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李某本息还清时止”,属于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4月20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4月21日起6个月。马某与吕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推定为一般保证。马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吕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李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某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吕某无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05
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保证期间自宽限期届满起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宽限期满后6个月
本案中,债权人林某与债务人吴某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该保证期间起算点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林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吴某催讨该笔欠款并设定宽限期,宽限期为2021年6月底,故宽限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7月1日。债权人林某与保证人周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21年7月1日起6个月。吴某与周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推定为一般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林某对吴某提起诉讼,故周某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
即使有“保证”存在
债权人仍需积极主张权利
不要躺在权利上睡觉
● 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或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先诉抗辩权的四种例外情形。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 担保法司法解释(现已废止)第32条第2款中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施行后,该条中“二年”的规定不再适用。约定不明时的保证期间由“二年”变成了“六个月”,一方面可以避免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保护保证人的合同权利,另一方面则可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一般的合同而言,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之后,只要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据此抗辩,但保证期间与一般合同诉讼时效不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内,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但需注意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新的保证要约,保证人签字的,则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需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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