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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健身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退款义务,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许女士将公司股东李先生和陈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股东分别在未实缴出资15.5万元、9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健身公司的两名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私教费,向许女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两名股东分别向公司账户转入出资款,并以已实际完成出资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许女士诉称,健身公司对其欠付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私教费,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工商信息记载,李先生和陈女士为公司股东,并无实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39年。许女士认为该健身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要求李先生和陈女士分别在未实缴出资15.5万元、9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先生和陈女士辩称,二人投资健身公司位于望京的门店,由健身公司的另一股东进行管理,二人已打款至另一股东指定的财务人员账户,当时健身公司还没有注册,他们只负责投资,不负责经营。


    第三人健身公司述称,李先生和陈女士已经出资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和陈女士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根据已查明事实,健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健身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本案中,李先生和陈女士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出资款存入公司账户,其二人提交的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东出资合作协议书》也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二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的投资款无法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且公司年度报告亦载明二人均未实缴出资。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李先生和陈女士分别向健身公司账户转入15.5万元及9万元出资款,并以已实际完成出资为由提起上诉。许女士对此答辩称,经执行法官查询,健身公司账户内仅存8000余元,李先生和陈女士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健身公司的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先生和陈女士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其次,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许女士提起诉讼后,李先生和陈女士向健身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最后,李先生和陈女士在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向健身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反而径自向公司账户转账,漠视一审判决,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其行为亦不能得到正面的评价。综上,李先生和陈女士向健身公司转账不能对抗许女士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其仍应就公司债务向许女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情


    首先,该案两名股东的出资为何加速到期?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健身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该案为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虽然李先生和陈女士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但符合前述条件,应加速到期。需要说明的是,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更为宽松,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更大。


    其次,该案两名股东主张的出资为何不成立?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该案中,股东李先生和陈女士并未按前述规定缴纳出资,二人虽主张已于健身公司设立前依据内部股东协议将出资款转给案外人,然其提交的协议系股东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许女士,健身公司年度报告亦载明二人均未实缴出资,故法院未采纳股东该项抗辩。


    第三,该案两名股东承担的责任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先生和陈女士作为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对健身公司承担侵权之债,而如果健身公司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则会削减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本案中,债权人许女士为维护自身利益,有权直接请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亦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


    第四,股东诉讼中出资为何不能免责?

    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行使代位权的范畴,许女士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功能,产生限制公司对股东行权的效果。李先生和陈女士可在公司债务范围内向许女士履行,如此,许女士对健身公司的债权以及健身公司对李先生和陈女士的债权可同时在相应履行范围内得以清偿,而李先生和陈女士在诉讼中径行向健身公司出资,不具备债务清偿的效果,故其二人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股东,向公司以货币出资时建议采取转账方式,宜直接从股东账户转至公司账户,并在备注中标示资金用途如“出资款”等,避免日后因出资问题产生争议。当股东实缴出资后,公司不仅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还应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有效保障股东权益。


    此外,股东参加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较债权人而言,股东与公司具有更加密切的联系,如对股东诉讼中向公司的出资行为予以肯定,容易引发道德风险(该案一审宣判后股东共出资20余万元,不久公司账户余额仅不足1万元)。股东在诉讼中向公司径行出资,不仅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构成威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法院对此举作出否定性评价。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 裁判要旨

    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



    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中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离婚前( 2018 年 9 月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正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中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娟。

    .......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张中伟、郭娟与鲁正斌、刘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刘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涉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关于张中伟、郭娟与鲁正斌、刘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原审查明,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但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郭娟向鲁正斌转款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结合双方微信、短信对账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郭娟出借8笔款项共计957万元,截止张中伟、郭娟起诉(2019年4月10日)本案之前,鲁正斌、刘宇尚欠张中伟、郭娟本金617万元、尚欠确认利息226.713万元。原审的上述认定,并不缺乏依据。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鲁正斌与郭娟、张中伟自2012年开始就已经建立了民间委托投资理财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鲁正斌与郭娟、张中伟确实自2012年开始建立了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也不能以此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否定鲁正斌、刘宇与郭娟、张中伟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刘宇、鲁正斌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宇、鲁正斌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鲁正斌2016年通过赵蕊银行转帐给郭娟的140万元应当在本案鲁正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据原审查明,鲁正斌在2016年4月12日通过赵蕊银行账户转账给郭娟的140万元,该笔款项金额与刘宇在另案中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亦为2016年4月12日的借据、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一致,均为140万元;郭娟与鲁正斌、李延高(系鲁正斌的个人财务管理人)在此后的短信、微信记录中也均未显示该笔款项;据此,原审根据高度盖然性认证规则,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另案处理,不应重复计入鲁正斌已归还借款。也就是说,原审认为,该笔140万元不应当在本案鲁正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审根据银行流水和对账记录认定鲁正斌已归还借款本息及尚欠本息,并不缺乏依据。故刘宇、鲁正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郭娟通过张宇静银行账户转帐支付鲁正斌、备注为“还款”的3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张中伟、郭娟的借款本金的意见。根据刘宇、鲁正斌自述,该三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21日转款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款70万元。即使上述三笔款项转账实际发生,转账时间也均发生在2016年4月14日双方第一次短信对账本案借款本息之前,且郭娟与鲁正斌2016年4月14日第一次短信对账时鲁正斌未提及上述三笔款项。因此,原审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双方2016年4月14日及此后的短信、微信对账记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正确。刘宇、鲁正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刘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查明,鲁正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刘宇和鲁正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刘宇自认之前与鲁正斌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鲁正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鲁正斌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鲁正斌、刘宇离婚)分多笔向刘宇转款500多万元,本案刘宇对鲁正斌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鲁正斌与刘宇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宇与鲁正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鲁正斌、刘宇提出的刘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审根据鲁正斌调取的贷款记录分析,贷款人均是张中伟,而郭娟并无贷款记录,但案涉所有的借款均由郭娟或郭娟控制的张宇静的账户支付给鲁正斌,鲁正斌归还的款项也均转入上述两人名下的账户;加之张中伟、郭娟分别为建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伟、郭娟分别有从银行贷款的可能性及自持大量资金的可能性。原审据此认为,仅凭张中伟有贷款记录无法得出案涉民间借贷存在郭娟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鲁正斌的结论,进而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审的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期间也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宇、鲁正斌主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宇、鲁正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宇、鲁正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冬红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子南
    书 记 员 舒胤凯





  • 随着新业态的不断发展,搞策划、拍段子、直播带货成为互联网和新媒体领域中非常活跃的存在。博主有粉丝,运营公司有策略,双方合作共赢,如果双方合作期间意见不合,甚至矛盾频发,引起关于账号的“争夺战”,那么账号的归属到底该何去何从?

    前不久,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传媒公司与网红博主解除合作协议、账号权益归属纠纷案。

    该案判决认定网络账号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在确定账号归属时,除考虑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等情况外,应尊重合同约定,权衡账号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秉持诚实信用、物尽其用、公平原则。判决具有典型性和引领性,为促进互联网直播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扩大规模,网红博主与传媒公司合作 

    葛某是一名美食博主,以第一视角拍摄美食制作视频,在短视频平台拥有15万粉丝。 


    为扩大发展,进一步专业化运营,2022年9月,葛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某传媒公司签订《电子商务运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运营抖音平台电子商务销售渠道的运营推广。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将其抖音平台账号uid:186***交予甲方运营,合作期间甲方建设并运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抖音平台带货直播间,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间建设、直播间运营、广告推广、编辑上架、客户服务、收款结算等运营服务。”“乙方负责产品拍摄、图片美工等,乙方账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双方共同所有,所有权双方各占50%。”“甲方分配65%带货佣金,乙方分配35%带货佣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造成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无法继续,视作根本违约,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账号所有权。”


    双方合作运营的成本投入及利润分配模式为:公司预先垫付投流成本,葛某每月提现上月结算佣金后与公司结算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然而,协议签订以后,双方经过近半年的经营运行,效果并不理想,没有达到预期,甚至还产生了诸多矛盾……



    业绩下滑,合作双方渐生嫌隙

    在双方合作运营涉案短视频账号的半年内,账号粉丝和带货收益都有所下降,因此双方多次产生意见分歧,甚至账号一度停止运行。  

    后双方经过沟通协商,葛某认为,与传媒公司合作之前发布一个短视频,点赞量最高达10.8万,最差的点赞量也维持在几千至几万之间。但与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由传媒公司发布的第一个合作视频流量出现断崖式下跌,点赞量仅为275。之后视频点赞量一直持续下跌,最低时视频点赞量仅为个位数。同时,传媒公司又存在混剪他人视频的行为,降低平台对账号的流量推送权重,导致涉案账号短视频流量及点赞数量断崖式下跌。同时,传媒公司原来专门运营葛某账号的刘某也离职了,传媒公司没有及时招聘新的运营人员,导致葛某账号出现无人运营的停滞状态,账号收入持续减少。葛某觉得传媒公司缺乏合作能力,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中的运营服务内容,想要解除合约。

    传媒公司则认为,视频点赞量减少是因为账号发布视频中包含卖货“软广”并挂有“小黄车”,该类视频与娱乐视频推广人群不同,抖音平台对其给予流量亦不相同,所以点赞量存在下滑情况;并且视频点赞量与视频内容、粉丝喜好等密切相关,存在波动性与不确定性,账号中的美食视频内容由葛某自行制作脚本并进行拍摄,其制作视频情况与点赞量亦有密切关联。同时,在视频剪辑过程中虽存在混剪行为,但其混剪内容并未超过30%,符合抖音平台规则,且含有混剪的视频点赞量较高,双方也一直将该视频作为账号置顶视频予以推送,葛某对混剪的事实明知并接受。此外,公司运营葛某账号的工作人员刘某虽然离职,但公司并非仅有刘某一个运营人员,在刘某离职后,公司员工张某仍继续为葛某账号提供运营服务,公司也仍然持续为葛某账号投流,并不能因为某段时间短期收入减少而否定公司的合作能力。传媒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运营服务承诺,混剪行为也没有损害葛某权益,不同意解除合约。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葛某单方解除与传媒公司合作协议,并将涉案账号带走与他人合作。


    抽丝剥茧,法院最终明确账号归属 

    葛某将账号带走后,双方合作陷入僵局。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葛某返还账号。

    传媒公司诉求葛某单方面终止合作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账号应归属传媒公司。葛某认为账号系其实名注册设立并运营聚拢了人气,根据互联网实名制相关规则,不能予以转移,应归自己所有。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葛某向某传媒公司返还账号,葛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认为,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和平台规则,且相关行为属于葛某已知事实,并未损害葛某及账号形象,故葛某据以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葛某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并更改账号密码不再与公司继续合作,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合作已陷入僵局、双方无法继续履行,且庭审中传媒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

    关于葛某擅自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涉案账号归属的确定。法院认为,具有大量粉丝的短视频账号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的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在确定短视频账号归属时,除考虑短视频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等实际情况,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权衡账号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物尽其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等,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本案中,一方面,从合同约定看,葛某与传媒公司对于账号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即“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账号所有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葛某主张上述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且双方对该条的约定并未排除葛某权利,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该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从账号人身属性看,涉案账号并未形成以葛某为主的个人独特标识,且账号产生的经济价值与传媒公司后期投流、推广等运营服务密不可分,传媒公司的运营和投资增加了账号的市场价值。因此,涉案账号权属转移并不会贬损账号的经济价值,故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账号归属于传媒公司。葛某应向传媒公司返还账号,具体包括:交付账号密码并协助传媒公司对账号中绑定、认证的身份信息进行变更。





  • 近期,电影《孤注一掷》在各大院线火热上映。这部电影取材于真实案例,讲述程序员潘生、模特梁安娜等人被海外高薪职位所吸引,却被骗进境外网络赌博诈骗团伙,在犯罪团伙的精神和肉体的双重虐待下不得不为之卖命,害得许多家庭家破人亡,最终被警方跨国救援,犯罪团伙也被警方抓捕的故事。这部电影揭秘了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全产业链内幕,旨在提醒广大观众警惕电信网络诈骗。观众们不但可以欣赏到动人的故事情节和演员们精彩的演技,还可以学习到许多电影背后的法律知识。下面法官就为大家一一解析这些缅北电信网络诈骗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走起~


    我国对境外诈骗团伙有管辖权吗?

    许多观众在看到研究生顾天之因网络赌博诈骗陷入泥潭,债台高筑,情绪失控跳楼的一幕时都分外痛心。很多人不禁要问:“境外诈骗这么害人,我国能不能管?”


    答案是:我国有管辖权。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开展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缉捕和引渡等工作,以有力打击电信诈骗团伙,维护我国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虽然电信诈骗团伙设立在境外,但实施具体诈骗行为的是我国公民,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


    影片中实施诈骗行为的程序员潘生、模特安娜均是我国公民,且被害人顾天之被骗金额达80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最低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具有管辖权。


    另外,即使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是我国公民,但是系针对我国公民实施犯罪,公安机关也具有管辖权。例如,影片中陆经理管理的诈骗团伙还从当地招募了一些打手负责看守、殴打像潘生、安娜这些因求职被骗入诈骗团伙的人员。根据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对中国公民实施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诈骗等犯罪行为,在我国与境外行为地均认为构成犯罪,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能判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具有管辖权。


    但为什么顾天之的女友宋雨向警方报案后,警方没有立即跨境追捕呢?电影中的反诈骗专家已经作了解答:“你怀疑邻居偷了你的东西,但你不能闯进邻居家搜查,得有执法权才行。”虽然我国有管辖权,但是没有执法权,需要与当地有执法权的部门合作才能实现跨境追捕。


    对潘生与梁安娜的判决结果

    为何不同?

    影片最后,对潘生判决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梁安娜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一年。看到这里可能有些观众会疑惑,为什么他们都参与了网络诈骗活动,但判决结果却不一样?


    这是由于潘生从被骗入境外诈骗团伙的窝点后,就一直试图逃脱,其间多次遭遇殴打、虐待,且在后期还被打断腿,其生命安全一直处于危险边缘。潘生在犯罪分子的胁迫下,为了保护自身生命安全帮助实施诈骗,同时,潘生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有重大立功表现,最终被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而梁安娜在明知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偷越边境来到缅北工作,在诈骗团伙中担任了重要职务,配合主要犯罪分子实施诈骗,其有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但她为警方提供了重要线索,在捣毁犯罪窝点时表现突出,也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加上其犯罪也有被犯罪团伙强迫的成分,且她回国后有悔过和从善之心,故法院作出相应判决。


    诈骗头目陆秉坤及其帮凶

    涉及什么罪行?

    陆秉坤是这部电影中的大BOSS,在他的指挥下,团伙骨干成员以境外高薪为诱饵引诱程序员和模特为其诈骗团伙服务,如有不从,轻则被毒打、关进笼子,重则被直接杀死。这个团伙以赌博为诱饵,引诱受害人倾家荡产、家破人亡。


    陆秉坤属网络诈骗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网络诈骗集团累计诈骗数额为数千万元以上,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并有被害人自杀等恶劣情节,可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范围内酌情从严惩处。除犯诈骗罪以外,如集团另犯有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洗钱罪等其他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陆秉坤的“小弟”,也就是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应根据各自所从事过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犯罪的处罚。比如,境外诈骗集团成员阿才为网络赌博诈骗招募大量模特,并带领招募人员私越国边境,此行为中无论是组织者还是越境者都涉嫌犯罪。境外诈骗集团成员阿才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安娜涉嫌偷越国(边)境罪。


    另外,影片中犯罪团伙通过“水房”进行“走账”和“洗白”。“水房”是指诈骗团伙将诈骗环节和转账环节分离后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窝点,是诈骗犯罪链条上负责拆分、转移诈骗所得资金的关键环节。犯罪团伙的这种行为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结伙以转移等方法予以掩饰、隐瞒,符合洗钱罪犯罪要件构成。参与洗钱的犯罪分子都将以洗钱罪遭到法律惩罚。


    还有,电影中很多骑着摩托车,拿银行卡帮助电信诈骗团伙取现金的镜头一扫而过,这些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资金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随着网络的普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数量剧增,许多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诈骗,但出售银行卡为电信诈骗提供帮助,同样构成帮信罪。


    结语


    电影中提到:“人有两颗心,一颗是贪心,一颗是不甘心。”破解诈骗最好的方法就是有一颗警惕心。在网络上交友、购物、资金结算时都务必要提高警惕,切勿因一时贪念落入骗子的圈套,一旦感觉有问题或者钱财有损失要及时报警止损,不要因为不甘心导致“沉没成本”增大。牢记“天上不会掉馅饼”,不听、不信、不转账,守护好自己的“钱袋子”。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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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介机构凭借专业的中介服务、丰富的房产资源和海量的交易机会,成为房屋买卖双方的首选媒介。但由于中介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的同时会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加上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各方利益的驱使,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跳单”现象。《民法典》颁布并实施后,将违背契约精神的“跳单”行为上升到法律层面予以明确禁止,那么究竟何种行为才构成“跳单”呢?



    案情回顾

    2022年4月4日,被告岳某与原告A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书》,约定:“承购方岳某通过代理方A中介公司购买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购房总价52万元,包含房屋更名费用,且承购方不承担维修基金。为表示购房诚意、促使合同成立,承购方预先支付5000元购房意向金,如出让方于2022年4月14日18时前同意合同约定的购房条件,则该代理方有权将在承购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意向金作为购房定金支付出让方,同时承购方应以现金方式支付代理方居间服务费5000元。”同日,岳某向A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支付购房意向金5000元。2022年4月9日,岳某至A中介公司处商谈购房具体事宜,因房屋更名未落实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22年4月11日,A中介公司退还岳某购房意向金5000元。2022年4月18日,王某在与岳某电话联系时,得知其已自行购买了案涉房屋,认为其行为构成“跳单”,应当支付《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书》约定的中介费用5000元,遂诉至法院。

    裁判意见

    嘉祥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岳某是否存在“跳单”行为。二、原告A中介公司是否享有中介报酬请求权。一、关于被告岳某是否存在“跳单”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跳单”行为是指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行为。在本案中,因A中介公司未能按照岳某的要求促使其与出卖方签订购房合同,岳某遂要求A中介公司返还购房意向金,A中介公司对此知情并予以返还。此后,A中介公司从其员工处得知,岳某通过其他途径自行购买了案涉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岳某系利用其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完成了该房屋交易行为,故对于岳某自行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法院认定不构成“跳单”行为。二、关于原告A中介公司是否享有中介报酬请求权。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岳某与A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书》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岳某与A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岳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52万元(包更名费用、中介费用、维修基金)的总价款购买案涉房屋,而A中介公司亦自认因其未能促使岳某与出让方就房屋更名费用达成一致,导致岳某要求退还购房意向金的事实,并于2022年4月11日向岳某退还意向金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履行及解除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A中介公司未能按照岳某的要求促使其与出让方达成一致并签订购房合同,岳某在接受A中介公司中介服务过程中亦不存在违约情形或“跳单”行为,故A中介公司不得请求岳某支付中介报酬。综上,因A中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岳某要求促成购房合同成立,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岳某确实存在“跳单”行为,故依法判决驳回其要求岳某支付中介报酬的诉讼请求。


    结语

    “跳单”,俗称“跳中介”,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是房屋中介行业的行话,通常指在二手房买卖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与中介机构签订中介合同并享受中介机构提供的中介信息、交易机会或其他促使合同成立的媒介服务后,为规避或减少履行支付中介报酬的义务,绕过中介而私自签订合同的行为。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并未对“跳单”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民法典》施行后,“跳单”行为被正式上升到法律层面予以规制。在认定“跳单”行为时,主要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一、前提要件: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提供的中介服务

    判断是否构成“跳单”,首先要看中介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及中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委托人的要求,履行了提供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合同义务。在有多个中介人的情形下,尤其要准确判断委托人是否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以及接受了哪个中介人的服务。

    二、核心要件: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者媒介服务

    中介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委托人是否利用中介人提供的这一服务订立合同,是判断是否构成“跳单”行为的关键。实践中,委托人为了增加交易机会,往往委托多个中介人而非某一家中介公司单独代理。因此,多家中介公司可能掌握同一房源信息,买方也可能通过多种渠道获知同一房屋信息。判断是否构成“跳单”,需要综合判断中介人是否独家委托、委托人最终与相对方达成买卖合意是利用了哪一家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信息等。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简单以提供服务的时间先后为标准,而应当结合提供服务的内容等具体情形,如果买方通过其他公开正当的合法途径获知同一房源信息,则其有权选择报价更低、服务更优的其他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

    三、行为要件: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房屋交易合同

    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有三种常见表现形式:一是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媒介服务,直接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二是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媒介服务,通过其他中介人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三是委托人将中介人提供的房屋信息告知其亲戚、朋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他人名义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

    综上,在中介公司勤勉履责、促成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买卖双方应当恪守中介合同的约定支付中介报酬,不应利用了中介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又故意绕开中介公司私下进行交易,以实现逃避或减少支付中介费的不当目的。 

    “跳单”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守信原则,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中介方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此外,绕开中介方私下进行交易的行为还会增加房屋交易过程中的风险,购房者很可能“钱房两空”,最终卷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在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文章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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