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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一  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或出借资质让其他组织或个人挂靠经营,其他组织或个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如用工单位被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伤亡职工或其家属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等劳动争议案件中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用工单位仅须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理赔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用工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相关待遇,用工单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替代赔付责任。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款项,系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但用工单位系拟制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其与工伤职工之间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款项不宜由用工单位赔付,宜引导劳动者向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救济。

    多数意见认为,应由用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理赔部分及用人单位赔付部分等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了用工单位被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具体情形,从规制违法转包、分包以及出借资质行为,使劳动者及时得到救济以及尊重行政行为效力等角度考量,宜认定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包含用人单位赔付部分在内的全部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赔付后,有权依照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向相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

    问题二  工伤保险基金未予理赔部分的医疗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系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风险,而非完全替代用人单位的赔付责任。故对于劳动者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不能理赔但属于必要治疗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以更好保护劳动者权益。

    多数意见认为,不宜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款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为此,在我国现有工伤保险制度体系下,上述费用不宜再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也能依法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填平已发生的费用差额以及保障日后可能需要的后续治疗,已充分保障了工伤劳动者的相关权益。

    问题三  续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其仍享有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并主张不应支付该一个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不宜再给予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一个月宽限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个月宽限期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即劳动者最初入职之日,而非“续聘日”或“合同到期日”。而且,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合同到期是否续订完全可预期并具有主动权,其应在前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与劳动者协商续订事宜。

    多数意见认为,可以再给予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一个月宽限期。一方面,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用工并非简单的重复用工,实践中双方就岗位、薪酬、期限等事项,仍存在需重新磋商以达成新的合意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有两种法律后果,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且二倍工资差额的最长支付期限为十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视同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如续订情形下不给予一个月宽限期,则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期限将超过上述最长期限,也与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以及双方利益的平衡不相适应。

    问题四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医疗期内或医疗期满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时,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用人单位须同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虽然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以及2002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将违法解除包含在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情形之内,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适法规则,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尚需支付医疗补助费;违法解除时,则更不宜免除其医疗补助费的支付义务。

    多数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当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尚不健全。针对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劳动者,上述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给予了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着医保制度的不断健全,劳动者就其自身疾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主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予以保障。故对医疗补助费支付条件的把握,宜限定在上述地方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所规定的特定情形,而不宜随意扩大适用。因上述规定中所确定的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前提和条件,仅限定在用人单位对医疗期满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定情形,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时主张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不符合上述规定。

    问题五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及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应先审查用人单位有无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如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依法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续订,如用人单位无续订意愿的,则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因此,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存在续订与否的选择权。

    多数意见认为,此情形下,如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不以用人单位是否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作为判断因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期满后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如果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完成了工作任务,可以依法要求与用人单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续订,这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遵纪守法努力工作,也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在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应予保障,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后果。

    问题六  劳动合同被判令恢复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恢复期工资的,该工资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次日起算恢复期工资。因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被认定违法并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解除之日起恢复。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自解除之次日起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者因违法解除而导致的恢复期工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虽然在恢复期内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但此系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为造成。根据用人单位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的法理,故恢复期工资应自工资停发之日即解除之次日起算。

    多数意见认为,应以劳动者申请调解或提起仲裁之日起算恢复期工资。首先,参照市人社局《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人社综发〔2016〕29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次,由于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将恢复期工资起算时间确定为劳动者申请调解或仲裁之日,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争议发生后及时主张权益,另一方面也可避免部分劳动者利用较长仲裁时效怠于行使权利却能获得同等保护的道德风险。

    问题七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车贴饭贴等福利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不应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主要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车贴饭贴等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实践中对于这些费用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等争议较大,不宜简单认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即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不应支持。

    多数意见认为,对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可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等属于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待遇,具有劳动报酬的属性,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可予支持。但对于车贴饭贴等福利待遇,一般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问题八  依照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针对同一终局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起诉和申请撤销时,一般由基层法院就双方的请求进行合并审理。此时,对于用人单位的撤销仲裁请求是进行实体审查,还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律适用或程序性审查?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对于用人单位的请求进行全面的实体审查与处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并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审查终局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职权。终局仲裁裁决因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而不发生效力,如果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亦有异议,则基层法院应一并审查并处理双方的实体争议。

    多数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对于用人单位的请求,一般应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但特殊情形除外。首先,人社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中院对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用人单位主张终局裁决存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基层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根据文义理解,基层法院对用人单位的请求的审查范围一般限于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其次,从救济途径的制度设置上看,如劳动者未就终局裁决提起诉讼,则用人单位仅有权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如因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却使得用人单位就终局裁决的裁决事项提出实体请求而获得审理的机会,反而增加了劳动者提起诉讼而带来的对其实体权利造成更大不确定性的风险,这有违“一裁终局”制度及时快捷保障劳动者相关权利实现的初衷。据此,基层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对于用人单位的撤销仲裁请求仅应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法律适用或程序性审查。但需注意的是,如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争议事项包含在劳动者起诉的争议事项内,则基层法院应对双方诉争的事项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问题九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其注册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将其派往外省市工作,如劳动者发生工伤,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工伤待遇赔付标准高于参保地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地之间待遇差额的,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宜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确定劳动者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在参保地已取得的待遇基础上补足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等事项,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属于劳动保护的事项范围,故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确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多数意见认为,宜按照劳动者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高标准予以补差的,不宜支持。参照人社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员工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员工亦在该地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即应按照参保地的规定确定其工伤保险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劳动保护”的范围并未明确包含工伤保险待遇,且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既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特别规定,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后的新规定,故应优先参照适用。

    问题十  劳动者主张其实际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无变化,累计工作已满十年,期间劳动关系非因本人原因发生变化,要求与现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研讨认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法律后果,限于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可享受带薪休假天数等涉及工作年限累积计算的情形。为了有效防止用人单位利用更换用工主体规避累积计算经济补偿年限等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细化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具体情形,明确劳动者相关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可予合并计算。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属于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此处的“十年”应是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其强调的是不间断地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上述两规定之间的“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与“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属两个不同的概念。据此,劳动者以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累积工龄十年及以上为由,要求与用人单位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中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法定情形。

    文章来源:网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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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审判执行活动正常进行,对实施了妨害诉讼活动情节严重的人,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妨害民事诉讼,有以下26种行为可以司法拘留,供实务参考。

    五大类别
    一、妨害执行类(共计5种)
    1.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3.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4. 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报告类(共计1种)
    被执行人未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 。
    三、抗拒执行类(7种)
    1. 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2. 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3. 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4. 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5.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6.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7.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拒不履行类(4种)
    1. 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 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4.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违规消费类(9种)
    1.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 旅游、度假;
    7.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 支付高额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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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

    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前三季度办理

    涉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案件

    159件423人



    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为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编造虚假新闻实施敲诈勒索、冒充记者实施的新闻敲诈等犯罪案件提供办案参考。


    记者采访了解到,近年来,不法分子通过造谣或收集发布负面信息,以利用网络传播等炒作为要挟,向相关企业索要钱财案件高发频发。今年以来,检察机关深入开展“打假治敲”专项行动、“检察护企”专项行动,重点惩治针对企业实施的敲诈勒索等犯罪,以及为网络敲诈等行为推波助澜的“网络水军”、行业“内鬼”所涉犯罪。2024年1至9月,检察机关共办理涉新闻敲诈和假新闻案件159件423人。


    本批典型案例分别为聚焦从严惩治编造虚假新闻实施敲诈勒索的郑某某、依法追诉漏犯等人敲诈勒索案;聚焦依法惩治网络大V“有偿删帖”型新闻敲诈犯罪的宋某敲诈勒索案;聚焦实质审查“舆情服务协议”性质,依法惩治以“舆情服务协议”为名对企业实施敲诈勒索的朱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聚焦依法惩治新闻记者以舆论监督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的罗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聚焦依法惩治冒充记者实施敲诈勒索的刘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


    记者注意到,该批典型案例充分展现了当前涉“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类案件的新特点、新趋势及办理难点。如郑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拟敲诈企业系某知名连锁品牌,案发时正值企业申请上市的关键时期,体现了犯罪对象目标性、时机性较为明确的特点。本次发布的宋某敲诈勒索案、罗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对删帖型敲诈勒索案件办理中如何把握正常新闻舆论监督与假借负面新闻报道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作出指引。


    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自2021年以来,中宣部联合中央网信办、最高法、最高检等12个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持续深入开展打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专项行动,检察机关持续贯彻落实“打假治敲”方案要求,聚焦重点领域、突出问题惩治统一部署,依法从严打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进一步强化协作配合,深挖相关犯罪背后产业链、利益链,并督促主管部门健全机制、完善制度、管住源头,共同推进一体化治理,积极推动构建良好文化传播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自2021年中央宣传部联合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2个部门组织开展“打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专项行动”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惩治涉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等违法犯罪活动,优化新闻传播秩序、净化新闻舆论环境,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今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将“打假治敲”与“检察护企”相结合,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涉企案件,通过依法惩治涉企敲诈勒索违法犯罪,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构建良好文化传播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郑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等5件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12月6日



    案例一:郑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依法追诉漏犯,从严惩治编造虚假新闻实施敲诈勒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某,男,无业。


    被告人姚某某,女,无业。


    被告人胡某某,男,无业。


    其他三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22年10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纠集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等五人预谋通过制作负面视频方式敲诈某上市连锁冰激凌与茶饮企业A公司。2022年11月初,郑某某指使姚某某应聘到A公司江苏省徐州市门店工作。同年11月14日晚,胡某某假冒姚某某的男朋友,到姚某某工作的门店内假装和其发生争吵并在店内配料盒内小便,随后姚某某故意使用该配料盒为顾客制作饮料,郑某某同时指使王某拍摄视频,薛某在店外望风。拍摄制作负面视频后,郑某某、姚某某利用QQ软件聊天,制造该负面视频系郑某某从网络购买的假象。后郑某某与汪某某通过电话、微信与A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以在互联网曝光负面视频相要挟,逼迫A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购买该视频。因A公司报案而未得逞。


    2023年3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郑某某、姚某某、胡某某、王某、薛某、汪某某六人提起公诉。2023年6月6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郑某某、姚某某、胡某某、王某、薛某、汪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到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到三万元不等。郑某某、姚某某、王某、薛某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8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履职情况】

    (一)积极引导侦查,夯实证据基础。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侦查并就收集证据提出意见,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固定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因A公司案发时正值申请上市的关键时期,为避免对企业造成负面影响,检察机关提示A公司注意防止类似事件在其他门店再次发生。


    (二)全面细致审查,依法追诉漏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详细讯问在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调取犯罪嫌疑人的微信、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发现汪某某负责保存视频,并与郑某某共同出谋划策实施敲诈勒索,涉嫌共同犯罪,案件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追加汪某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后汪某某被抓获到案,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三)充分举证示证,增强指控效果。庭审中,针对郑某某辩解其系主动中止犯罪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出示郑某某等人与被害单位的通话记录、被害单位报警记录、被告人供述,证明郑某某等人编造虚假视频,并向被害单位索要巨额财物,系因被害单位报警而未实际获得财物,而非郑某某主动中止犯罪行为。为增强庭审指控效果,证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检察机关综合运用被告人供述、聊天记录和视频,将证据按照事前预谋、制作视频、实施敲诈的顺序进行排列组合向法庭出示,让案件脉络清晰呈现于法庭。法庭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作出判决。


    (四)参与综合治理,延伸办案效果。为护航企业发展,检察机关主动联合区工商联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以座谈会、调研走访等形式出门“问诊”,上门听需,畅通企业涉法涉诉绿色通道,办理3起侵害企业利益犯罪立案监督案件,为企业经营发展保驾护航。同时,结合企业需求,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敲诈勒索、知识产权、涉税等常见涉企犯罪和经营风险纳入普法宣传,从源头上减少企业各类诉讼隐患,降低企业被侵害的风险。


    【典型意义】

    依法严惩利用网络造谣抹黑、捏造虚假信息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网络信息时代,恶意制造并传播涉企虚假信息、蓄意抹黑企业,借机敲诈勒索,不仅严重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更危害网络公共秩序,应当依法从严惩治。检察机关办理涉案人员多、分工复杂的团伙敲诈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紧盯犯罪关键环节,查明整个犯罪流程及作用大小,发现漏犯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追踪查证,实现对团伙犯罪全链条打击。对于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遂犯,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二:宋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依法惩治网络大V“有偿删帖”型新闻敲诈犯罪






    案例二:宋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依法惩治网络大V“有偿删帖”型新闻敲诈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男,微信公众号“某某学术车”创始人、管理员。


    “某某学术车”系医药行业圈内知名公号,主要发表药企爆料文章。2021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宋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某某学术车”上发布江苏、河北等五家医药企业的不实或负面信息,在主动联系被害单位称可以删帖或者被害单位主动联系要求删帖时,要求企业签订“公关服务协议”并支付服务费用,否则拒不删帖,迫使被害企业以“公关费用”等名义支付钱款,并承诺删除负面信息、在合作期限内不再发布负面信息等从而降低对企业的负面影响。宋某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企业索取共计人民币153万元。其中,被害企业A、B、C均系江苏大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被害企业D、E分别系河北、山东大型制药支柱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


    2022年6月24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12月28日,海州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责令退还被害企业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万余元。被告人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4年4月1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履职情况】

    (一)加强引导侦查,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该案系网络“大V”以舆论监督之名,胁迫国内知名上市公司、民营药企,实施新闻敲诈行为,地域波及面广,行业影响恶劣。2021年11月1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商请,海州区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侦查,重点从两个方面引导取证:一是从合同签署的提议方、删除相关负面文章的时间节点、沟通的具体内容等方面还原双方协商的真实过程,查实宋某实施了胁迫行为;二是核实被害企业是否有网络宣传的业务需求、宋某是否实际提供宣传服务等以确定“公关服务协议”的实质属性。2022年1月14日,海州区检察院依法对宋某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


    二)全面审查在案证据,依法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审查起诉阶段,围绕宋某的行为是市场交易还是涉嫌犯罪、是敲诈勒索还是强迫交易的争议焦点,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对比审查认定宋某实施了胁迫行为。通过对比发布虚假、负面信息的节点与索要财物的节点,协商前后发布信息的频率与数量,证实宋某某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药企黑幕”等不实、负面信息,以“爆料”为由扩大影响力,通过明示、暗示等各种方法对企业进行威胁,并持续发帖,迫使企业支付“公关费用”才予以删帖。二是查明宋某未提供实质对价服务。通过补充调取被害企业往期签订的公关服务协议、宣传合同,查明企业正常经营中需要的合同价款、服务事项、提供服务主体,确认该案中删帖合作行为并非药企所需的正常交易行为。三是查明宋某明知发布信息的虚假性。通过调查宋某的从业时间和工作经历,发现其曾长期从事医药行业,具备核实信息真实性的能力,却未核实从网络获取的企业负面信息的真假。通过调取聊天记录,发现其明知平台发布的“药企黑幕”信息的虚假性,却主动发布不实、虚假信息迫使企业支付财物以实现非法牟利。


    三)强化庭审指控,有效证明犯罪。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向五家药企索取钱款是一种商业行为,涉案企业联系宋某并没有对所谓胁迫产生任何恐惧心理,也并非基于恐惧心理才交付钱款,宋某没有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依法举证质证、准确指控犯罪:一是商业行为的本质是交易,交易的前提是自由、平等、互惠,被迫签订的无实质服务的“公关服务协议”,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合作协议只是掩饰犯罪行为的“幌子”,本案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二是宋某发布的信息对被害企业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宋某明知企业的压力并借机提出签订所谓的“公关服务协议”,后既未提供实质服务,且所谓的协议服务也并非企业所需,企业支付财物系基于胁迫。法院经审理,依法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四)加强沟通联动,形成网络治理合力。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有偿删帖”“爆料要挟”等抹黑、侵害企业问题,检察机关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单位,对自媒体运营情况联合开展风险排查、专项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跨区域推动平台落实法律法规中的“信息来源标注”“争议信息标签”等监管功能,净化网络空间。落实推进“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建设“护企实体警示教育基地”,与涉案企业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发放检察长联络卡,向企业制发法律风险提示函,帮助企业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典型意义】

    一是准确把握以发布负面信息相要挟的有偿删帖行为性质,依法认定犯罪。发布负面信息以舆论监督之名,迫使被害方支付钱款“有偿删帖”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要从有无实施胁迫行为、交易的异常性、非法占有目的等多方面予以审查认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自媒体发布负面信息,利用自媒体受众群体、粉丝量、舆论发酵等“行业影响力”,导致被害企业难以通过公开真相、追究对方失实责任等救济手段恢复正常经营,迫使被害企业签订无实质服务内容的“公关协议”,支付“公关费用”“合作费用”以“删帖”的,应当认定为新闻敲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惩治。


    二是多部门、跨区域协作助推平台落实自媒体监管,营造清朗网络空间。网络自媒体新闻敲诈行为多发,侵蚀新闻媒体权威性、公信力,误导公众认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会同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协同整治自媒体利用舆论监督、虚假新闻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等突出问题,压实网站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落实平台对自媒体的信息发布、账号运营的监管义务,助推自媒体规范化、专业化运行,维护新闻传播秩序,推动形成良好网络舆论生态。


    案例三:朱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实质审查“舆情服务协议”性质,依法惩治以“舆情服务协议”为名对企业实施敲诈勒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男,务工人员。


    被告人孙某某,男,务工人员。


    其他三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7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人以“反传销”“防骗”为名,结伙利用网络实施敲诈勒索。该团伙利用企业存在的经营漏洞和问题,专门编写、发布标题为“某公司涉嫌以消费为名进行传销”“某公司涉嫌股权非法集资”等负面舆情文章,通过短信直接发送至被害企业负责人及员工,或发布至自建的“某某观察”“某某财讯”“某某财经”等网站,供他人转载,形成对企业的负面舆情。被害企业提出删帖要求后,朱某某等人拒不删帖或者故意拖延放任舆情扩大,并明示或者暗示可以签订“合作协议”快速删帖。为消除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不良影响,被害企业被迫与朱某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并支付删帖费用,朱某某等人得手后即将负面舆情文章删除。2017年至2023年,该团伙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对注册地位于湖南、四川、北京等地17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信息公司进行敲诈,犯罪金额达人民币66万余元。


    2023年12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朱某某、孙某某等五人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2024年3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朱某某等五人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至一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6月1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履职情况】

    (一)积极引导侦查取证,构建完整证据锁链。该案涉及企业多、时间跨度长,犯罪手段复杂且隐蔽,涉案证据大部分属于电子数据,极易灭失和篡改,证据收集、调取难度大。检察机关应邀提前介入侦查,围绕侦查思路与证据标准提出意见:一是紧扣犯罪特征、作案模式、资金流向,提出从收款账户反查被害企业的侦查思路;二是重点收集负面舆情文章、沟通协商记录、资金转账流向等关键证据,通过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印证、补强,构建完整证据链,全面查清案件事实。


    (二)全面查明犯罪手段,依法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审查逮捕阶段,朱某某等人以舆情服务协议是市场经营、舆论监督行为提出辩解。对此,检察机关着重审查朱某某等人前后行为关系、发布文章的真实性、涉案资金流向以及后续协议履行情况等客观证据,全面查明该团伙几种犯罪手段:一是“短信直接敲诈”,即直接将“负面文章+链接”的短信发送至被害企业负责人及员工手机,诱导、暗示企业支付“费用”进行删帖;二是“舆情造势敲诈”,即通过注册、使用微信公众号、知乎等自媒体账号,搭建小型网站,大量发布并相互转载企业负面舆情文章,形成企业负面舆情压力,在被害企业提出删帖要求后置之不理,迫使企业付费快速删帖;三是“冒名上门敲诈”,即冒用媒体记者身份上门与企业“洽谈合作”,迫使被害企业与自设公司签订舆情服务协议,收取企业费用。在查明朱某某等人犯罪手段、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依法对朱某某等四人批准逮捕。


    (三)依法追诉漏犯,有力指控犯罪。公安机关以朱某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审查起诉,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逃。检察机关经查询、调取陈某某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发现陈某某因另案已被判处刑罚尚在服刑,要求公安机关将陈某某从服刑地押解归案,一并审查并依法提起公诉。庭审中,针对被告人提出部分被害单位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删帖,且民事案件庭审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承诺删帖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二者系经济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通过出示被告人发布负面信息造成的传播量、实施胁迫行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索取财物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指明所谓的“舆情服务协议”相关行为并非合同纠纷,而是以合同为名实施的敲诈行为,部分被害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的维权行为,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认定。经审理,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并作出判决。


    (四)加强行刑衔接,形成惩治合力。办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走访调查,发现此类以“舆情服务协议”为名进行敲诈在初始阶段,被害方有投诉,但因行为违法程度较轻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条件,而未被刑事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掌握情况而未能及时给予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为加大类似犯罪问题的预防和查处,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协同推动整治网络违法乱象。

    【典型意义】

    一是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以“舆情服务协议”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区分并实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模式,着重从行为人有无实施威胁行为,服务协议是否实质履行、服务事项是否有客观需求和等价性等方面对“舆情服务协议”性质进行实质审查,全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二是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助推社会综合治理。办理涉网络敲诈勒索案件,检察机关要注重加强与公安机关以及网信部门的信息共享,完善行刑衔接双向机制,对于未达到刑事立案条件,但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及时移交线索,协同形成打击合力,全面整治网络违法犯罪乱象,有效净化网络空间,有力遏制网络犯罪蔓延。




    案例四:罗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

    ——依法惩治新闻记者以舆论监督为名实施敲诈勒索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甲,男,系某传媒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人罗某乙,男,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杨某,男,系某新闻媒体记者。


    其他三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22年2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甲胞弟)、徐某、罗某丙、杨某、聂某某等人共谋成立网络自媒体用于编造发布互联网公司的负面消息,进而以“商务合作”之名逼迫互联网公司支付费用,实施敲诈勒索。随后,罗某乙注册“某某经”微信号及微信公众号,并在腾讯、搜狐、网易、微博、知乎等网络平台注册“某某经”“某某财经”等账号,由罗某甲负责自媒体的管理和与互联网公司联系,罗某甲还伙同杨某负责撰写有关互联网品牌的负面信息稿件,徐某负责审核,聂某某负责校对和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稿件及删帖,罗某乙和罗某丙负责其他自媒体账号的发布及删帖,罗某乙还负责确认索要钱财到账。


    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罗某甲等人利用担任传媒公司管理人员、熟悉新闻传播活动、擅长编撰稿件的条件和优势,在网上收集素材后,片面选取争议话题有针对性进行负面叙事,通过“某某经”微信公众号及相关网络平台账号以“震惊体”式标题先后发布130余家互联网知名公司品牌的负面信息,诱骗公众点击浏览,通过恶意炒作网络热点、放大网民投诉影响等方式产生流量,迫使上述品牌运营公司主动联系罗某甲等人。被害单位提出删帖要求后,罗某甲等人提出需要支付合作费用,并在双方谈判过程中加大负面网络帖文发布力度持续施压,逼迫上述公司以“商务合作”的名义先后向该团伙支付删帖费用人民币29.6万元。


    2023年11月8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某甲等六人犯敲诈勒索罪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3月22日,南岸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罗某乙、徐某、罗某丙、聂某某、杨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至五万元不等。判决后六名被告人均未上诉。

    【检察履职情况】

    (一)依托侦监协作配合机制,积极引导侦查取证。2023年4月28日,南岸区检察院通过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会商机制了解到该案系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严重破坏营商舆论环境,遂应邀指派检察官介入侦查,提出具体明确侦查取证意见:一是查明涉案人员主体身份、工作职责;二是提取团伙成员商议、策划、实施犯罪活动的微信聊天记录,收集网络账号注册信息、发布路径等关键电子证据,全面固定涉案负面网帖的撰稿、审核、发布等流转程序;三是统计点击量、阅读量、转发量等网络传播数据,夯实证据基础。2023年6月1日,南岸区检察院依法对罗某甲批准逮捕。


    (二)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本案涉及130余家互联网企业,部分系知名企业,涉案人员较多且作案手段隐蔽。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针对罗某丙、杨某辩称不知道罗某甲逼迫互联网公司出钱删帖的辩解,检察机关全面梳理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结合该团伙在特定营销节点密集发帖的作案时间,以及持续发布相关负面信息施加舆论压力,迫使多家企业与其合作并获得数额巨大非法利益的行为,查明行为人的敲诈勒索主观故意和名为“合作”实为逼迫的行为方式。二是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全面查清公安机关前期未移送的部分未遂事实,统计该团伙发布所有负面信息的发帖量、点击量,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对互联网秩序的隐性危害,全面查清犯罪事实。三是依法开展认罪教育工作,有效惩治犯罪。通过追查赃款去向,促使全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9.6万元。对负责整体管理及逼迫互联网公司出钱删帖的罗某甲依法认定为主犯,对参与犯罪的其余五名被告人均认定为从犯,依法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三)加强出庭指控,强化法治教育效果。为以案说法,开展法治宣传,检察机关邀请相关单位从业人员观摩本案庭审,现场释法说理。庭审中,运用多媒体示证方式播放了各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网络引流链接等电子证据,当庭全面展示了各被告人共谋以舆论监督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索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过程,揭露其所谓的为了公共利益实施监督的幌子,相关证据被当庭采信。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情节及量刑建议均被法院判决采纳。


    【典型意义】

    一是依法准确认定新闻记者以舆论监督为幌子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以监督为幌子的敲诈勒索与舆论监督表面上不易区分,检察机关要严格把握二者的界限,对新闻记者通过搜集、传播负面信息相胁迫,敲诈勒索企业并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要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明示或者暗示胁迫、交易的异常性、被害方给付费用的被迫性等方面,准确区分舆论监督与借舆论监督之名实施的敲诈勒索,依法准确认定敲诈勒索罪。


    二是以案促治,高质效办案护航新媒体业态良性发展。在自媒体飞速发展的时代,部分“自媒体”无底线蹭热点造流量,违反法律通过制造以假乱真、虚实混杂的“信息陷阱”实施敲诈勒索,该类行为不仅损坏企业的商业信誉、侵犯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更是对新闻舆论监督秩序和环境的破坏。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注重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促使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效减轻、消除不良影响,及时为被害单位挽回经济损失,提振企业经营信心。同时,落实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组织相关媒体从业人员观摩庭审,开展“沉浸式”的现场法治宣传教育,推动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案例五:刘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

    ——依法惩治冒充记者实施敲诈勒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甲,男,无业。


    被告人曾某甲,男,无业。


    其他七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刘某甲、曾某甲在网络平台认识后,刘某甲向曾某甲提出以冒充记者、曝光环保问题的方式要挟索要钱财。曾某甲表示同意并拉拢曾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尹某某、陈某等7人参与。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上述9名被告人交叉纠集,有分有合,使用无人机等设备在河北省石家庄、邯郸、邢台、衡水、沧州、保定、张家口等地对多家砂石料厂、搅拌站等企业单位进行拍摄,然后分别冒充河北A报、河北B报等新闻单位工作人员给工商业经营者打电话,以媒体曝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污染问题相要挟,共敲诈勒索74人9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61万元。


    2022年3月21日,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甲等九人犯敲诈勒索罪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6月10日,河间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九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检察履职情况】

    (一)应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本案涉案人员多、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河间市检察院应邀提前介入侦查,并提出侦查取证建议:一是做好扣押手机的电子数据恢复、信息梳理工作,全面筛查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二是扩大案件侦查范围,全面收集刘某甲等人在河北省内跨地域实施犯罪的证据材料。2021年7月19日河间市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刘某甲等九人批准逮捕。


    (二)积极开展自行侦查,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本案系以冒充记者的方式反复多次跨地域实施敲诈勒索,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河间市检察院依法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及时开展自行侦查,查明遗漏犯罪事实,确保准确认定犯罪。一是针对审查中发现下游被告人转移赃款的数额远高于现有犯罪事实涉案金额的情况,检察机关及时开展自行侦查,通过调取、核对交易流水和交易日期,发现该团伙除公安机关移送的46起审查起诉事实外仍有部分事实未查清,遂引导公安机关从下游犯罪入手补充侦查,最终犯罪事实增加至94起。二是针对被告人尹某某、黄某乙辩解自己未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没有犯罪故意的辩解,检察机关从行为人的日常交往、身份关系、活动轨迹等细节入手,通过讯问其他被告人,补充完善了尹某某、黄某乙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促使二人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如实供述自己系明知曾某甲等人犯罪的情况下实施了帮助行为。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有6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围绕量刑建议多次听取了9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刘某甲等9人均表示接受量刑建议,并在律师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9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辩护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检察机关建议法院依法没收犯罪活动使用的无人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一审法院对检察机关认定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9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四)制发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该案暴露出职能部门在环保问题上履职存在短板,监管存在漏洞。为堵塞监管漏洞,防范环境污染风险,检察机关通过实地调研、与相关人员座谈,向环保职能部门、乡镇政府制发检察建议,促使加强对污染企业的审核把关,并对涉案的74家企业进行拉网式排查。为督促检察建议有效落实,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回头看”,不定期实地走访,与环保职能部门建立起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协作,助推环保部门提升监管质效。

    【典型意义】

    一是依法从严惩治冒充记者实施的新闻敲诈类犯罪。冒充记者反复多次实施敲诈勒索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严重损害新闻记者形象、扰乱新闻媒体的管理秩序,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办理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相结合,强化证据审查,深挖犯罪事实,确保全面依法准确惩处。对于被害人主动联系的,检察机关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以举报或者发布负面信息相威胁,结合其身份真实性、行为模式连续性、事前的犯罪预谋等综合认定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确保准确定性。


    二是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作用。公民对污染环境行为有监督举报的权利,但以举报为名谋取非法利益,既是对公民监督权的滥用,更实质上损害了公共利益。案件办理中发现政府职能部门履职存在漏洞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行政部门依法履职,督促相关部门堵塞监管漏洞,促进社会综合治理,实现司法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 4月22日世界法律日来临之际,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开展"法典惠民·法治同行"公益普法活动,面向社会公众免费赠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实际行动践行法律工作者的社会责任。

    本次活动由律所多名专业律师和实习律师组成普法志愿服务队,发放反诈提示单页,还免费发放精心编印的《民法典》便携本,就群众关心的诈骗识别和应对方法进行讲解。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我们希望让更多群众知法、懂法、用法。活动日发放《民法典》近百册,获得热烈欢迎。

    厚达律所将持续开展"送法进社区""法律大讲堂"等系列活动,推动民法典走进千家万户,让法治阳光温暖每个角落。

  • 在第十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来临之际,4月17日下午,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组织召开"全民国家安全教育走深走实十周年"专题学习会。会议由律所党支部书记于奉会主持,全体执业律师及行政人员参加学习。

    于奉会书记在会议上强调,国家安全是安邦定国的重要基石,维护国家安全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十年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工作不断深化,取得了显著成效。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更要带头学习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将维护国家安全的意识融入日常工作中。

    会议重点解读了律师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职责使命。其他各岗位与会人员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发挥岗位专业优势开展国家安全普法宣传进行了深入交流。大家一致表示,要立足本职岗位,用实际行动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

    下一步,厚达律所将组织律师走进社区、学校、企业,开展形式多样的国家安全普法宣传活动,为推动全民国家安全教育走深走实贡献法治力量。

  •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强化党建引领作用,4月15日,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党建引领 法治护航”专题学习会。会议由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于奉会主持,全体党员律师及积极分子参加。

    会上,于奉会书记带领大家集中学习了新时代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并结合律所工作实际,强调要坚持“党建促所建、党务强业务”的发展理念,以高质量党建推动法律服务水平提升。与会人员围绕“如何发挥党员律师先锋模范作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等议题展开热烈讨论,进一步凝聚了思想共识。

    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始终将党建工作作为核心驱动力,未来将继续以党建为引领,践行法治为民初心,为推进法治河北建设贡献专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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