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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车在外,小擦小碰避免不了。很多人遇到交通事故,会首选“私了”的方式,觉得省时、省力、成本低、赔付快。但如果不区分情况就“私了”,不仅事情得不到解决,反而可能产生更多后续问题,以及不必要的麻烦。今天我们就来说说“私了”那些事~


    什么是“私了”

    私了:意思是指不经过司法手续而私下了结。在交通事故中,“私了”一般指不需要交警开具《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过私下协商或者交警协调的方式解决问题。


    对于一些轻微交通事故(通常指未发生人身伤亡的事故),是允许双方“私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此,在法律层面,自行协商(私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是合法有效的。


    哪些情况下不能“私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14、15条规定,以下这些情况不能“私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1. 事故致人伤亡

    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比较复杂,当事车主很难判断具体责任情况。首先需要做的是报警,以便及时抢救伤者。


    2. 双方对事故原因和责任归属有争议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3. 和手续不全车辆发生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与缺乏机动车牌照、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标志三者之一或以上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4. 和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

    指与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


    5. 致公共设施毁损的事故

    指事故车辆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6. 无证驾驶或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驾驶证过期、失效或者没有驾驶证开车上路,需由交警判定具体是无证驾驶还是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


    7. 当事司机酒驾或药驾

    这是指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8. 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


    9. 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或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


    交通事故“私了”程序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处理:

    1. 查看财产损失情况。

    2. 拍照或标划位置后撤离现场。

    3. 签订书面“事故事实”协议。

    4. 签订书面赔偿协议。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

    第十九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私了”流程注意事项

    1.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一定要拍摄能反映实际情况的现场照片,留下证据。


    2. 如有人员受伤一定要及时送往医院,不可在事故现场就决定是否“私了”以及怎样“私了”。


    3. 根据伤员检查结果再判定能否“私了”,如果发现伤势较重不要选择“私了”,应及时报案。


    4. 伤员伤势较轻微,并且协商私了的,双方要签署《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其中应包括双方当事人信息,事故描述,事故处理方法、检查结果以及赔偿金额等信息,签字按手印,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交通事故“私了”后,还能反悔吗?

    一般来讲,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自觉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尔反尔”,随意反悔。但若“私了”之后检查发现伤势较重,存在重大误判的,可协商撤销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撤销后,可能会出现更多的赔偿。一般保险公司都规定,事故之后48小时内如果不报案,则不立案。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及时上报保险公司,冒然“私了”,后续赔偿就得自掏腰包了。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当事人自行赔偿;

    (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办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未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私了”交通事故后出现争议怎么处理?

    1. 如果当事人“私了”事故自行撤离现场后,对事故事实或赔偿问题又产生了争议,可以要求交通队继续处理。但是,当事人必须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事故文字记录材料,由交通队办案人员确定当事人责任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事故证据或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交通队办案人员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怎么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名。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当事人的责任等内容。”


    以下选取部分《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仅供参考:

    精简版

    《交管12123》当事人自行协商版本

    图片


    全面详细版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一)


    甲方:XXX,男,身份证号码:_____,住址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XXX,男,身份证号码:_____ ,住址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以人为本的原则,就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地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如下:


      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 (小写:_____元)。
      二、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其它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它任何责任。
      三、甲乙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协助交警机关处理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事项,不得相互设置障碍。
      四、本协议签字合法有效后,乙方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此次交通事故再向甲方主张权利,若造成甲方其它损失,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本协议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交警大队的见证下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 XXX交警大队各持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交警部门:
                                             年     月     日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姓名____,籍贯____,身份证号:____,联系方式:____。
    乙方:姓名____,籍贯____,身份证号:____,联系方式:____。

      20xx年x月x日x时x分许,xxx与xxx在xxx地点x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xxx受伤(或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具体事实经过详见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以上事故经调解,甲乙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_____元。
      二、在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保险理赔工作。甲方理赔所需证据材料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提供。甲方与保险公司理赔事宜无论结果如何与乙方无关。
      三、本协议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处理终结后,乙方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提出任何补偿事宜。甲乙双方的其他责任互不追究。
      四、本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原则下共同商议决定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形。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三)


    甲方:_____,男,X族,X省X州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驾驶证号_____ ,系_____ 号X车驾驶员。
    乙方:_____ ,女,X族,X省X州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 驾驶证号_____ ,系该交通事故受害人。

      20XX年XX月XX日晚,甲方驾驶X车在XX市XX县XX镇XX村把在路边行走的乙方撞伤,致使乙方XXXX(描述伤情)。甲方立即将乙方送至XX县医院紧急救治。住院期间,乙方家人一直陪伴照顾。20XX年X月XX日,乙方治愈出院。现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双方家属同意,就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协议如下:

      一、乙方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出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营养费XXXX元、误工费XXX元、护理费X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复查费XX元等费用,合计XXXXX元。
      三、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自此,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担该事故可能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得再次要求甲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XX交警大队备案一份。

      甲方(签字):年 月 日       乙方(签字):年 月 日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四)


    甲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电话)
    乙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电话)

      年 月 日 时 分,XX驾驶小客车(内乘XX、XX)由西向东行至****市XX区XX与XX国道交叉口西***公里处时,车辆驶入路北侧与路树相撞,造成XX 抢救无效死亡。现驾驶人XX(甲方)与死者XX的***名近亲属(乙方)就XX死亡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X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万元。
      二、甲方将上述****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X日内汇入乙方X人共同指定的银行帐号。帐号为: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X人后,由乙方X人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
      四、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乙方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XX死亡一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
      五、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共X人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共X人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
      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共X人签字时生效。本协议一式X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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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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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起住房,物业费始终是难以绕开的话题,那么哪些情况可以拒交物业费?物业的某些行为真的合法吗?法官告诉你“真相”

    01

    房子没入住,要交物业费吗?

    法官说

    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主要是公共性服务收费,包括公共设备、设施的日常运行、维修和保养,绿化管理、保安、保洁等,无论业主是否入住,即使房屋空置,也应当缴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02

    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可以不交物业费吗?

    法官说

    开发商作为房屋的开发销售方,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漏水、渗水等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服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业主应追究开发商的赔偿责任,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03

    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我不满意

    能拒交物业费吗?


    法官说


    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物业服务是针对全体业主和整体区域的各个方面提供的,具有公共性和整体性,涉及全体业主和整个小区的公共利益,在效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和依赖性。业主若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局部瑕疵而拒交物业费(如部分垃圾没有及时清理、公共区域照明灯损坏等),这样的做法会导致业主的个人收益远远小于给物业公司和多数业主造成的损害,因此不能以物业服务存在局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


    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安全保障明显不到位等重大瑕疵的,物业费可以适当减免;因物业服务瑕疵导致的损失,业主可以要求物业赔偿。比如:小区门禁损坏后物业未及时修复,未设保安室,亦无保安巡查,或虽有录像监控但监控损坏缺失导致业主财物被盗,可以认为物业在业主安全保障方面管理明显不到位,为重大瑕疵,可以减免物业费。



    法条链接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4

    没交物业费物业对我停水停电,合法吗?


    法官说


    不合法。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未足额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物业费;合理期限届满后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不得以停水停电等不合法措施催交物业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05

    物业擅自将地面停车位对外出租

    导致业主无法停车,合法吗?‍


    法官说


    该情形涉及物业共用部分处分权的问题,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将地面停车位(或者其他业主共有区域)出租经营。若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将共用部分出租经营,属于无权处分,业主委员会可以物业公司侵权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若物业公司对外出租经营是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则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业主专项维修资金,不得由物业擅自挪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06

    小区内违规停放的电瓶车自燃使业主

    遭受损失,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法官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物业公司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业主财产、人身遭受损失、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7

     物业发的《用户手册》约定“业主违反手册

    规定,物业公司有权罚款”,合法吗?‍


    法官说


    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仅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围内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只是一个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公共管理职能,它与业主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具有处罚业主的行政权力,无权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行为。


    但如果业主因不当行为构成违约,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8

    买了二手房,原业主所欠物业费该我付吗?


    法官说


    对于所购二手房有欠交物业费的问题,如果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于物业费承担的具体约定,按约定;


    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因原物业费属于原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约定,故之前所欠物业费应由原业主向物业公司支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搞懂了这8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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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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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

    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表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所属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相匹配

    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观点总体可值赞同,但尚需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能否以涉案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认定该枚公章是假公章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经备案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的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该公司与其他主体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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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到建筑工地从事劳动,在工作中受伤后,如何才能更好地维权?是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鉴定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农民工能否申请工伤认定?

    农民工到工地打工,一般都是受雇于包工头,而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包工头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那么,农民工能否申请工伤认定呢?

    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因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认定劳动关系一般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也有例外情形,如果建筑公司将项目、工程、业务承包给包工头,或者包工头挂靠建筑公司施工,由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在工作时受伤,应当由用工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所以,农民工在工地受伤完全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行再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农民工受伤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认定工伤有什么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农民工如果选择包工头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可以的。

    但是,工伤认定与法院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程序,并且两者在最终的结果上也存在重大不同:

    1、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前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各地市的实施办法;后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2、两者承担责任的过错原则不同: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既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后者是过错责任原则。

    3、两者的举证责任不同:前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后者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4、两者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不同:前者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工伤,单位不申请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一年内申请;后者由适用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

    5、两者赔偿的范围不同:前者赔偿范围包括“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复发待遇,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1-6级)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级),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者范围包括“工伤与劳务损害的赔偿范围不完全相同,差异性范围已用蓝色字体标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工伤中只有因工死亡时才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而劳务损害中无论残疾或是死亡,均可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

    6、两者的赔偿主体不同:前者是用人单位;后者是包工头。

    7、处理机构和依据不同:前者是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后者是法院,依据《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

    三、农民工异地受伤如何办理工伤认定?

    农民工异地受伤后,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工伤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山东省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23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工伤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鲁行再1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伤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山东省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23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伤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济南市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劳社字【200697号)第七条规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伤后,按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张某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发生工伤事故,而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作为张某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权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济人社伤字第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

    文章来源:法务之家

  • 裁判要旨

    近年来,涉及快递员、外卖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的矛盾纠纷逐步增多,针对该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成为法院审判的重点难点。本案即外卖员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如何把握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赔偿规则以及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能否冲减工伤保险责任,是本案值得探讨研究的重点。


    一、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首先,外卖员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是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可获得侵权赔偿;其次,外卖员基于劳动者身份,在发生工伤时,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工伤保险制度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客观上存在工伤事实,用人单位即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互不排斥,所以,受害人可依照相对应的法律规定获得用人单位与侵权人的双重赔偿。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各自承担所负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是否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


    二、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能否冲减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一种法定义务,商业保险区别于工伤保险的法律强制性,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能冲减工伤保险。


    基本案情

    蒋某某为江苏某公司的外卖骑手,2021年1月在接单派送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在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20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蒋某某作出工伤认定。2022年2月,蒋某某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向山东省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蒋某某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苏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江苏某公司,雇员姓名蒋某某,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8日。


    法院判决

    (一)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计280549.79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曹利君,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院民一庭庭长,一级法官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蒋某某在江苏某公司从事骑手工作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江苏某公司未为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蒋某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江苏某公司承担保险替代责任。蒋某某的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故江苏某公司抗辩以为蒋某某投保的商业保险冲减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公司提供担保不同于自然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文将探讨哪些主体能够提供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要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处理规则等,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1  哪些是适格主体?

    法人提供担保与自然人对外提供担保不同,法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的,除要符合担保物权和保证的要件外,还需要满足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主体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一)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2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需要符合哪些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可以分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和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这两种担保方式需要满足的程序是有区别的:


    (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为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只能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由董事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可以由董事会决议,那么该决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更不能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经公司内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时,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  相对人需要注意的审查义务有哪些?

    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除了要订立担保协议之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还要有内部表决的程序,那么对于相对人来说要主要承担哪些审查义务呢?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担保的内部表决程序,对于相对人来说要注意相应审查义务,但这种审查义务不宜过重,否则就会加重相对人的负担,相对人也不可能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所以此处的审查义务只要相对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即如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需要求公司提供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表决该担保事宜的决议;如果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对人需要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的决议;至于上述决议是否是伪造、变造等,相对人不必尽到全面的审查义务。但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提供担保的章程规定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处理规则是什么?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应根据相对人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来判断。


    在相对人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自然要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若公司作为担保人有过错的,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标准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来确定: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5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案件的裁判思路。

    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步骤:


    (1)先看有无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可推定相对人并非善意,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2)基于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关于越权代表产生的公司担保不一定都是无效的: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的第三人;第三,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3种例外情形,只要出现其中之一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3)有公司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九民会议纪要》第 十八条的规定,应区别公司对外担保与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须经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


    (4)尽管有公司决议,但在公司决议伪造、变造等情况下,已经尽到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的规定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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