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因某影楼为其拍的证件照未达到心理预期而想给该影楼找麻烦,将影楼老板赵某某带有手机号的微信号发到一个770多人的大学QQ群里,备注“某某小姐”,并被他人转发至其他微信群,之后数人加赵某某微信,发送信息询问“多少钱、约不约”等内容,对赵某某人格和名誉造成侵害,严重干扰了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赵某某无奈将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对赵某某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李某通过编造侮辱性的不实信息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布,并引起他人转发,无形中扩大了影响范围,存在贬损他人人格的意图,不仅严重干扰了赵某某的正常生活,而且使赵某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因此,应当认定李某对赵某某名誉权造成了侵害。
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被侵权人除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赵某某要求李某就其侵害行为向其公开道歉,并对其精神伤害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公开道歉应当以涉案事实的影响范围及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为考量依据,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及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范围,应当在涉案信息的QQ群里进行公开道歉,道歉声明的天数应当以不少于10天为限。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其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李某支付赵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额5000元。
法院判决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发布涉案信息的某大学QQ群里连续发布公开道歉声明不少于10天,道歉声明的内容需经法院核定。否则法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省级以上报刊上,费用由李某承担;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官提醒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虽然可以在相关网络平台发表自己的意见,但任何人都不可以言论自由之名实施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一方面,逞口舌之快,可能会触犯法律底线,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当他人利用网络平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使自己的名誉权不受侵害。
案例君有话说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认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实践中常见的侮辱方式有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诽谤是指捏造虚构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通常而言,对诽谤行为成立的认定应以合理第三人的标准判断,同时整体性地参考表达内容的背景、时代性因素。其他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还包括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作品使用素材不当等。
二是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但该特定人不一定是被指名道姓之人,如果侵害人没有指名道姓,但其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通过实施的侵害行为能够明确侵害对象为特定人的,依然能够认定指向明确。
三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名誉既然是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侵权认定标准。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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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在外,小擦小碰避免不了。很多人遇到交通事故,会首选“私了”的方式,觉得省时、省力、成本低、赔付快。但如果不区分情况就“私了”,不仅事情得不到解决,反而可能产生更多后续问题,以及不必要的麻烦。今天我们就来说说“私了”那些事~
问
什么是“私了”
私了:意思是指不经过司法手续而私下了结。在交通事故中,“私了”一般指不需要交警开具《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过私下协商或者交警协调的方式解决问题。
对于一些轻微交通事故(通常指未发生人身伤亡的事故),是允许双方“私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此,在法律层面,自行协商(私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是合法有效的。
问
哪些情况下不能“私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14、15条规定,以下这些情况不能“私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1. 事故致人伤亡
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比较复杂,当事车主很难判断具体责任情况。首先需要做的是报警,以便及时抢救伤者。
2. 双方对事故原因和责任归属有争议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3. 和手续不全车辆发生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与缺乏机动车牌照、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标志三者之一或以上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4. 和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
指与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
5. 致公共设施毁损的事故
指事故车辆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6. 无证驾驶或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驾驶证过期、失效或者没有驾驶证开车上路,需由交警判定具体是无证驾驶还是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
7. 当事司机酒驾或药驾
这是指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8. 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
9. 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或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
问
交通事故“私了”程序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处理:
1. 查看财产损失情况。
2. 拍照或标划位置后撤离现场。
3. 签订书面“事故事实”协议。
4. 签订书面赔偿协议。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
第十九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问
“私了”流程注意事项
1.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一定要拍摄能反映实际情况的现场照片,留下证据。
2. 如有人员受伤一定要及时送往医院,不可在事故现场就决定是否“私了”以及怎样“私了”。
3. 根据伤员检查结果再判定能否“私了”,如果发现伤势较重不要选择“私了”,应及时报案。
4. 伤员伤势较轻微,并且协商私了的,双方要签署《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其中应包括双方当事人信息,事故描述,事故处理方法、检查结果以及赔偿金额等信息,签字按手印,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问
交通事故“私了”后,还能反悔吗?
一般来讲,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自觉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尔反尔”,随意反悔。但若“私了”之后检查发现伤势较重,存在重大误判的,可协商撤销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撤销后,可能会出现更多的赔偿。一般保险公司都规定,事故之后48小时内如果不报案,则不立案。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及时上报保险公司,冒然“私了”,后续赔偿就得自掏腰包了。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当事人自行赔偿;
(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办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未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问
“私了”交通事故后出现争议怎么处理?
1. 如果当事人“私了”事故自行撤离现场后,对事故事实或赔偿问题又产生了争议,可以要求交通队继续处理。但是,当事人必须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事故文字记录材料,由交通队办案人员确定当事人责任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事故证据或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交通队办案人员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问
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怎么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名。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当事人的责任等内容。”
以下选取部分《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仅供参考:
精简版
《交管12123》当事人自行协商版本
全面详细版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一)
甲方:XXX,男,身份证号码:_____,住址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XXX,男,身份证号码:_____ ,住址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以人为本的原则,就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地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如下:
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 (小写:_____元)。
二、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其它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它任何责任。
三、甲乙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协助交警机关处理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事项,不得相互设置障碍。
四、本协议签字合法有效后,乙方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此次交通事故再向甲方主张权利,若造成甲方其它损失,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本协议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交警大队的见证下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 XXX交警大队各持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交警部门:
年 月 日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姓名____,籍贯____,身份证号:____,联系方式:____。
乙方:姓名____,籍贯____,身份证号:____,联系方式:____。
20xx年x月x日x时x分许,xxx与xxx在xxx地点x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xxx受伤(或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具体事实经过详见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以上事故经调解,甲乙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_____元。
二、在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保险理赔工作。甲方理赔所需证据材料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提供。甲方与保险公司理赔事宜无论结果如何与乙方无关。
三、本协议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处理终结后,乙方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提出任何补偿事宜。甲乙双方的其他责任互不追究。
四、本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原则下共同商议决定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形。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三)
甲方:_____,男,X族,X省X州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驾驶证号_____ ,系_____ 号X车驾驶员。
乙方:_____ ,女,X族,X省X州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 驾驶证号_____ ,系该交通事故受害人。
20XX年XX月XX日晚,甲方驾驶X车在XX市XX县XX镇XX村把在路边行走的乙方撞伤,致使乙方XXXX(描述伤情)。甲方立即将乙方送至XX县医院紧急救治。住院期间,乙方家人一直陪伴照顾。20XX年X月XX日,乙方治愈出院。现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双方家属同意,就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协议如下:
一、乙方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出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营养费XXXX元、误工费XXX元、护理费X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复查费XX元等费用,合计XXXXX元。
三、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自此,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担该事故可能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得再次要求甲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XX交警大队备案一份。
甲方(签字):年 月 日 乙方(签字):年 月 日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四)
甲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电话)
乙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电话)
年 月 日 时 分,XX驾驶小客车(内乘XX、XX)由西向东行至****市XX区XX与XX国道交叉口西***公里处时,车辆驶入路北侧与路树相撞,造成XX 抢救无效死亡。现驾驶人XX(甲方)与死者XX的***名近亲属(乙方)就XX死亡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X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万元。
二、甲方将上述****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X日内汇入乙方X人共同指定的银行帐号。帐号为: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X人后,由乙方X人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
四、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乙方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XX死亡一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
五、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共X人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共X人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
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共X人签字时生效。本协议一式X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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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住房,物业费始终是难以绕开的话题,那么哪些情况可以拒交物业费?物业的某些行为真的合法吗?法官告诉你“真相”
01
房子没入住,要交物业费吗?
法官说
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主要是公共性服务收费,包括公共设备、设施的日常运行、维修和保养,绿化管理、保安、保洁等,无论业主是否入住,即使房屋空置,也应当缴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02
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可以不交物业费吗?
法官说
开发商作为房屋的开发销售方,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漏水、渗水等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服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业主应追究开发商的赔偿责任,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03
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我不满意
能拒交物业费吗?
法官说
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物业服务是针对全体业主和整体区域的各个方面提供的,具有公共性和整体性,涉及全体业主和整个小区的公共利益,在效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和依赖性。业主若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局部瑕疵而拒交物业费(如部分垃圾没有及时清理、公共区域照明灯损坏等),这样的做法会导致业主的个人收益远远小于给物业公司和多数业主造成的损害,因此不能以物业服务存在局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
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安全保障明显不到位等重大瑕疵的,物业费可以适当减免;因物业服务瑕疵导致的损失,业主可以要求物业赔偿。比如:小区门禁损坏后物业未及时修复,未设保安室,亦无保安巡查,或虽有录像监控但监控损坏缺失导致业主财物被盗,可以认为物业在业主安全保障方面管理明显不到位,为重大瑕疵,可以减免物业费。
法条链接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4
没交物业费物业对我停水停电,合法吗?
法官说
不合法。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未足额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物业费;合理期限届满后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不得以停水停电等不合法措施催交物业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05
物业擅自将地面停车位对外出租
导致业主无法停车,合法吗?
法官说
该情形涉及物业共用部分处分权的问题,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将地面停车位(或者其他业主共有区域)出租经营。若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将共用部分出租经营,属于无权处分,业主委员会可以物业公司侵权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若物业公司对外出租经营是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则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业主专项维修资金,不得由物业擅自挪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06
小区内违规停放的电瓶车自燃使业主
遭受损失,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法官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物业公司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业主财产、人身遭受损失、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7
物业发的《用户手册》约定“业主违反手册
规定,物业公司有权罚款”,合法吗?
法官说
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仅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围内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只是一个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公共管理职能,它与业主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具有处罚业主的行政权力,无权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行为。
但如果业主因不当行为构成违约,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8
买了二手房,原业主所欠物业费该我付吗?
法官说
对于所购二手房有欠交物业费的问题,如果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于物业费承担的具体约定,按约定;
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因原物业费属于原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约定,故之前所欠物业费应由原业主向物业公司支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搞懂了这8个问题
再也不用担心
在物业“交学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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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
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表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二
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所属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三
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相匹配
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观点总体可值赞同,但尚需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四
能否以涉案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认定该枚公章是假公章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经备案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的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该公司与其他主体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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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对夫妻
男方在婚前全款买下了三套房
结婚时
将妻子的名字加在了
3套房的房本上
但因为婚前缺乏深入了解
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
经常发生争吵
最后,妻子来到法院起诉离婚
已经感情破裂的他们
对离婚这件事没有异议
但在房产分割上各有各的想法
婚后房本上加上配偶名字
离婚时,房子就要对半分吗?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双方争议的三套房产,现登记为双方共有,因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具体分割时,需考虑三套房屋的合同签订情况、购房款支付情况、税费支付情况等案件事实,比较原、被告双方对三套房产来源的贡献大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
一审判决
酌情确定妻子可分得约25%的份额,丈夫可分得约75%的份额。
后妻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该三套房产在双方婚后登记为共同共有,但这不当然意味着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对半分割,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丈夫有将房屋一半份额赠与妻子的明确意思表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该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加上了配偶的名字,则该房产的性质是否会发生变化呢?双方离婚时,是否一律平均分割呢?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婚前的个人房产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一点,很多人都已经很清楚了。所以现在很多女士在结婚时,都把“房产加名”作为结婚的条件。大家普遍认为,只要婚后在房产证上加上了自己的名字,房子理应就变成了两个人的共有财产,将来如果离婚,就应该一人一半。其实,这种观点只说对了一半。
首先澄清的一点,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现已废止)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不意味着并不是一人一半,而是两个人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不是一半,而是全部共有。只有在离婚、一方去世或者依法在婚内进行分割等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才打破共有状态,出现确定份额的问题。
其次,最高法院1993年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也就是说,以平均分割为原则,但也要考虑财产来源、形成共有关系的原因、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离婚的过错情况等其他因素。特别是对于房产这种大额资产,其产权的取得,往往是某一方倾其所有甚至掏空整个大家庭的全部积蓄才能够取得,有的家庭还因此四处举债、负债累累。仅仅因为婚后加名就在离婚时被另一方分走一半,对于很多家庭来说是根本无法承受的。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判决分给没有出资或者极少出资的“后加名一方”较少的份额,早已屡见不鲜,相关判例不胜枚举。其目的,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兼顾公平,减少社会矛盾。
2021年到了《民法典》时代,前述的1993年《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已经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并没有沿用该《意见》第八条关于“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表述。而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为均等分割,但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作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若对财产分割存在协议,则属于其协商一致对私人事务进行处理的范畴,应当被尊重;二是具体到房产分割的情形,人民法院会根据房屋的出资来源、双方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共同生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割。
因此,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也就是“一人一半”的规定。从立法的变化中我们也不难看出,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绝不应当简单地“一刀切两半”,而是要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和各种相关因素,作出更加公平的、更加符合公众价值认知的裁判!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第十七条(现已废止)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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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或者被强制解散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专门机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处分公司剩余财产,最终通过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法人人格的程序。公司清算作为市场主体出清的制度设计,在性质上属于非诉讼程序,其中牵涉债权人、股东、职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家等诸多主体的利益平衡,故此,应当以公平原则与交易安全为核心,在兼顾各方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对公司清算行为做出一个较为均衡合理的制度安排。尽管《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处理公司清算纠纷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但鉴于成文法天然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其面对丰富生动的司法实践,有时难免有捉襟见肘之局促。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最高法院与公司清算有关的200个判例,本文分析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清算中存在的具体争议问题以及各利益相关者面临的交易风险,提炼总结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清算的九个方面、四十一条裁判规则,尝试对公司清算的具体实践样貌求取一个全景式的展示,同时对实践中的问题寻求一个较为体系化的解决。本文主要阐述公司注销登记、公司设立、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股东赔偿责任、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不到位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强制清算、诉讼时效等相关裁判规则。
一、与公司注销登记有关的问题
(一)与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裁判
规则 1.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之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 争议问题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 裁判规则
在《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厦门市中汽国投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中汽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是否合法问题。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二审期间,中汽公司向法院出具加盖其公章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又佐以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说明,因此,涉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规则 2. 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应以其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继续审理
● 争议问题
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此时,法院应以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还是应当变更当事人继续审理。
● 裁判规则
在《北京融通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中清汇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3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贝齿公司虽然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注销,但原审法院应当变更贝齿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等为本案当事人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规则 3. 公司依法清算后注销的,可以其股东为当事人
● 争议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从严格的文意理解角度,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可以变更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但是如果公司属于依法清算并被注销,能否以其股东为当事人。
● 裁判规则
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辽宁华冶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注销,但其在注销之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动和参加诉讼,雅威公司等三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对其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曾经提出异议的事实。
其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法,旨在规范公司被注销前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至于股东对被注销后的公司的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非上述立法规范的内容。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186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涉案公司,作为涉案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依法继受其对外的债权债务。2017年7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辽宁华冶公司,华冶集团系辽宁华冶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继受辽宁华冶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华冶集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行使合同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规则 4. 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消灭,公司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
● 争议问题
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法院能否以无明确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 裁判规则
在《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67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本案中,东联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也同时丧失。但东联公司在原审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应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的情形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如有必要可以中止诉讼。原审裁定以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维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规则 5. 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债权人如果认为股权转让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 争议问题
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应当由公司注销前的股东、董事或者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注销登记争议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 裁判规则
在《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王彰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74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鑫德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其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二审法院决定以鑫德公司注销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王某政、崔某花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判决其承担依法应由鑫德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鑫德公司原股东王正某、王某伟、王某辉与王某政、崔某花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中海通公司如果认为前述股权转让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规则 6. 公司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应当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 争议问题
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在再审期间已经注销的,法院应当变更股东为当事人还是应当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 裁判规则
在《广西天芝酒业有限公司、邓某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再审申请人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2条第一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本院在再审审查中查明,涉案公司已被注销,公司注销前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称涉案公司经依法清算结清全部债权债务后才进行注销登记。因此,涉案公司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承继者,应当终结再审审查程序。另外,原判决认定涉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规则 7. 股东明知一审判决内容中公司的法律责任,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股东注销公司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的,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
● 争议问题
股东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期间提起上诉,面对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注销公司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的,是否可以认定股东实施了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否可以据此对股东进行罚款。
● 裁判规则
在《黄某贤、钟微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哥牛公司一方面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启动了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虽然一审判决因天津哥牛公司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黄某贤、钟某二人作为天津哥牛公司原发起人、股东,对判决内容特别是天津哥牛公司的法律责任是知悉的。二人在直接参与、操作天津哥牛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二审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
(二)公司注销后与股东代表诉讼有关的裁判规则
规则 8. 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 争议问题
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登记后,股东是否可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 裁判规则
在《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故此,武广公司虽已注销,但股东提起的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
规则 9. 公司解散清算完毕前,其与相对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相对人可以主张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 争议问题
公司注销后其与相对人签订的尚未到期的租赁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现《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主张法定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 裁判规则
在《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在武广公司经审批的营业期限短于武广公司与武商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武广公司的两方股东武商集团和国际公司又未能就延长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国际公司主张武商集团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侵害了武广公司的利益。故武商集团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即为本案之关键所在。公司虽系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但其设立本身亦系当事人即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之存续亦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即规定,合资公司延长经营期限,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武广公司章程》亦有类似约定。据此,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在合资双方未能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应当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而不受武广公司与包括武商集团在内的其他主体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资格立即消灭,公司于清算期间仍然维持法人地位,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职能只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就此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在武广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其不得再从事商业经营。因武广公司不具有承租案涉房产从事商业经营之行为能力,《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武商集团自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在武商集团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国际公司主张武商集团解除《租赁合同》给武广公司造成营业损失,并要求其按照武广公司的月度平均收入等因素折算的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设立中的公司的清算问题
规则 10. 如果约定的目标公司并未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求共同清理在筹备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应查明合作期间的项目投资相关的资产负债等事实。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司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但其与信用信息公示网上公示信息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最初与各方约定不一致,部分股东主张公司并未设立要求退还投资款的,应当如何处理。
● 裁判规则
在《陕西省府谷县前石畔农工商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认定三方约定的公司已经成立,则此时地电公司作为股东以解除合作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本案应查明在合作过程中公司为案涉项目所支出的成本、所形成的资产如设备、土地等,以及所产生债权债务等情况,以确定地电公司是否能得到以及得到多少投资款,即可作出裁判。并且,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如果认定公司未成立,从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看,地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地电公司、前石畔公司及华秦公司共同清理在筹备设立“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华秦公司在一审中也述称公司未设立,应对项目投资进行清理,故此时也需要查明合作期间的项目投资相关的资产、负债等事实。
规则 11. 当工商登记信息与营业执照或工商档案内容不一致,并且有证据证明该登记信息可能存在错误时,应当进一步审查工商档案材料、相关证照等证据,综合认定公司成立情况。
● 争议问题
目标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与各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一致,但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示信息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最初与各方约定不一致的,是否可以认定目标公司在形式上已经成立。
● 裁判规则
在《陕西省府谷县前石畔农工商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新证据可证明: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所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与三方约定一致,网上公示信息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最初与三方约定不一致,但在二审期间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更正,已与工商档案和三方约定一致。至于地电公司、华秦公司主张更正后的网上信息仍有企业性质、组织管理形式等方面与约定不一致的错误,均无法否定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该新证据使本院倾向于认为三方约定的公司在形式上已经成立。
工商登记制度旨在通过公示赋予登记事项公信力来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记载的事项系被法律推定为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本案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当工商登记信息与营业执照或工商档案内容不一致,并且有证据证明该登记信息可能存在错误时,应当进一步审查工商档案材料、相关证照等证据,综合认定公司成立情况。原审仅以网上登记信息与当事人约定不符,就认定该公司非当事人约定设立的公司,进而认定案涉公司未成立,依据不足。
三、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股东等清算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的,应当对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实际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股东的赔偿责任既不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也不应以股东在公司清算中获得的剩余财产为限。
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裁判的案例中存在两种裁判规则:一种规则是应当对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规则是以股东在公司清算中分配的剩余财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一)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应当对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 12. 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王某岗、孙某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1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涉案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成员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由于其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作为涉案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主张涉案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规则 13.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注销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
● 争议问题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明知目标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目标公司对债权人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在公司清算时并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知债权人,股东主张公司注销登记意味着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即表明各方以实际行为已经终止合同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 裁判规则
在《于某山、孙某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4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中,于某山等四人作为长春曲线玲珑公司的股东,在明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某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公司对刘某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刘某,致使刘某无法向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给作为债权人的刘某造成了实际损失。刘某据此请求于某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根据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某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于某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91条(现《民法典》第557条)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注销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一、二审法院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于该公司注销时依法终止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规则 14.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仅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不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有效通知的,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时仅以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对于已知债权人并未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履行“点对点”的书面通知义务,股东以其已经通知债权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否支持。
● 裁判规则
在《王某森、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方面。王某森申请再审称,其已向当地报纸刊登森和公司解散清算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据此,公司在解散清算时,清算组除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还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王某森自认清算组未向昆源公司书面告知森和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王某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在其接受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 15. 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以其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分配的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争议问题
股东未将公司清算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还是以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分配的公司剩余资产为限。
● 裁判规则
在《马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众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涉案事实显示,迎海苑公司在公司清算前已致函启迪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即表示启迪公司应知晓迎海苑公司系已向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启迪公司清算组应以明确可到达的方式通知迎海苑公司有关公司清算事宜。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作为接收启迪公司剩余财产的主体,均参与了启迪公司的清算事务,但并未将公司清算注销事宜明确告知迎海苑公司,且在此情形下对启迪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审法院认为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对于启迪公司与迎海苑公司尚未履行结束的合同并未进行清理计算,系未完全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判决两公司作为共同清算义务人在接收启迪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双方纠纷发生以后,迎海苑公司以向启迪公司致函或向法院起诉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妥。
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规则 16. 公司已经完成审计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 争议问题
如何认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对于消极义务的证明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难点问题,通常以股东的积极作为来证明其已经履行清算义务。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 裁判规则
在《张某贵、马某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3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自行清算为原则、法院主持强制清算为补充的清算体系。只有在出现特殊情况时,股东才可以申请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事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在出现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组后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等特殊情形时,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本案中,张某贵、马某以瑞翔公司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对瑞翔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瑞翔公司怠于清算的事实。(2019)宁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1月6日送达张某贵、马某后,田某军于2019年11月13日向马某发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根据张某贵、马某提交的2020年8月29日《宁夏瑞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瑞翔公司已经完成了审计,田某军与张某贵、马某就审计费用问题进行了协商,各方表示待解决审计费用问题后再行商议。可见,原裁定认定田某军存在与张某贵、马某自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意愿,瑞翔公司不存在强制清算的情形,并无不当。张某贵、马某关于瑞翔公司、田某军故意拖延清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规则 17. 诉请主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不以法院必须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
◆ 争议问题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对于上述规定理解的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必须以法院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是否意味着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一定的争议。
◆ 裁判规则
在《厦门伍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某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该条是对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中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并非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不论法院是否进行释明,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均有权依法主张权利,伍峰公司诉请主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不以法院必须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
(二)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规则 18.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与债权债务无法清偿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在许多情形下,存在一种“唯结果论”的倾向,即只要出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即认定股东应当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裁判规则
在《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0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据上述规定就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的条件,是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重要清算资料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即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相应的债权债务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规则 19. 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债权人损失与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争议问题
如果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前,已经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此后即使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其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此时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裁判规则
在《大连光明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辽宁省水产(集团)进出口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7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原海洋渔业厅作为水产公司的主管机关,负有对水产公司在终止前进行清算的义务。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否承担责任,不仅要考虑是否存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害结果,还要考虑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债权人损失与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04年,根据另案法院2007年4月24日执行笔录的记载,水产公司在2007年另案执行过程中,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水产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海洋渔业厅未对水产公司进行清算,但债权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洋渔业厅未进行清算的行为与水产公司不能偿还公司债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2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债权人主张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规则 20. 股东与目标公司对目标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地点和方式主张不一,难以证明目标公司可以进行正常清算的,可认定股东对公司无法清算负有责任,应当在欠付债权人的工程款本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争议问题
通常情况下,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故意不进行清算的主要原因在于,股东意图通过某种方式将公司主要财产据为己有,比如关联交易、借款等方式。如果目标公司的主要财产为对股东的长期挂账的应收账款,股东拖延清算能否可以认定其具有逃避债务的动机。
◆ 裁判规则
在《龙昌行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6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在公司主要财产为对股东的应收账款时,且股东未明确具体的清偿方案及清偿时间时,可以认定股东对目标公司无法清算负有责任。关于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情况,本案中,股东与目标公司对目标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地点和方式主张不一,由此可以认定,难以证明目标公司可以进行正常清算,即股东对公司无法清算负有责任,应当在欠付债权人的工程款本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无法清算的认定
规则 21. “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
◆ 争议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作为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的困难。鉴于《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的规定,对于是否经过法院清算程序并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方能认定公司已经陷入“无法清算”的状态,进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存有争议。
◆裁判规则
在《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中宏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原始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同为债务人中宏公司的股东,且持股比例相同。
华夏证券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原始债权人和原始股东(中宏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的清算义务人),经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仍然长期未能得以实现债权,对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应当是明知的。而该项债权的受让方建投中信公司以及后续的受让人鹰潭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对于所受让债权的债务人中宏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和经强制执行仍未得以清偿的事实理应明知,认定其自受让案涉债权时便应知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鹰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股东的赔偿责任
(一)与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裁判
规则 22. 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但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可能同时也是公司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股东为实现自身的债权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是否可以免除该股东债权人的清算义务。
◆ 裁判规则
在《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对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
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
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尽管被清算公司扬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至今作为其清算义务人的两个股东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上汽公司而言,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上汽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有两个理由:
第一,从上汽公司在主张自己对上汽扬州公司享有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对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第二,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的现实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在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规则 23. 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存在通过不当清算逃避债务之可能,不能免除作为原公司股东将该涉案债权转让款用以清偿原公司债务之责任
◆ 争议问题
股东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收债权人的款项据为己有,然后通过虚假清算将公司注销,并以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抗辩债权人,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
◆ 裁判规则
在《林某国、陈某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涉案公司被注销后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依债权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将涉案公司变更为股东。因公司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将收到的债权转让款转至公司账户用以公司经营或清算,且于收到债权人债权转让款后仅仅四个月就做出了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故此,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通过不当清算逃避债务之可能,不能免除作为原公司股东将该涉案债权转让款用以清偿原公司债务之责任,认定股东为本案适格主体,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规则 24. 股东自行清算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应在其清算所获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 争议问题
在公司清算组成员并非由股东组成的情况下,股东以公司已经自行清算为由主张不承担公司债务;同时以股东内部关于对公司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抗辩债权人,股东赔偿责任是否应当限于其在清算中所获的财产利益范围。
◆ 裁判规则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汇豪天下业主委员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涉案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并非由其股东组成,且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决议确认。因此,公司的清算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股东自行对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故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完成了自行清算为由不承担公司的未足额清偿的债务。被告股东所主张的应当与其他股东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对公司承担按份责任以及股东之间就清算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做出约定所签订的《协议书》,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在清算所获的财产利益范围内承担交付物业管理用房不能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小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九民会纪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合理限制,允许在符合《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的情形时,小股东不承担清算赔责任;同时废止了9号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参照作用。
规则 25. 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争议问题
《九民会纪要》发布后,在部分司法案例中,如果小股东没有按照《九民会纪要》第14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可能仍然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 裁判规则
在《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某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四项、第1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小股东(出资比例2.66%)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可知,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涉案公司用于清算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资料,是涉案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小股东、控股股东虽然称其资料保存完好,但其并未在强制清算程序期间内提交,导致涉案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二审法院认定小股东司、控股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立。
规则 26. 小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
◆ 争议问题
《九民会纪要》发布后,如果小股东按照《九民会纪要》第14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其应当免除清算赔责任。
◆ 裁判规则
在《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作为涉案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涉案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持股5%的股东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涉案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债权人要求小股东对涉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 27. 对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争议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在清算后被注销,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在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此时除了可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外,也可以诉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责任,如果股东对此有异议,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寻求救济。
◆ 裁判规则
在《张某、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32条规定,对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公司清算后被注销登记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此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清算后被注销登记,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接受,但股东均表示对剩余财产去向不知情,据此可以认定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六、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不到位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则 28. 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争议问题
在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目标公司股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债权人申请目标公司破产清算,因股东未出资到位实际损害了目标公司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在董事并非目标公司清算组成员时,通常可以选择追究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
◆ 裁判规则
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其一,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并未列举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业务的执行者和公司事务的管理者。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保需要。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在于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督股东在公司增资时履行出资义务,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时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亦不应有所差别,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六名董事均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担任目标公司董事,同时其担任目标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均应有了解,其具备监督股东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现该六名董事无证据证明其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履行了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其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
其四,在目标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目标公司股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债权人申请目标公司破产清算,因股东未出资到位实际损害了目标公司的利益,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目标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的消极不作为共同构成了实际损害的发生、持续,故此,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目标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 29.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当以表决权的行使为基本线索,以当事人之间因其他安排而形成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审查判断为辅
● 争议问题
公司解散清算中,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 裁判规则
在《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潘某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9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主要应当以表决权的行使为基本线索,辅之以基于当事人之间因其他安排而形成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审查判断。潘某某持有邦辉集团公司(系邦辉大酒店持股50%股东)96.4%的股权,根据邦辉大酒店股东签订的《中外合资邦辉大酒店合同》,董事会是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邦辉大酒店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一般性事宜由董事会表决多数通过或简单通过决定,邦辉大酒店董事会成员共七人,其中邦辉集团委任三人。至于汇洋公司提交的《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并不足以证明邦辉大酒店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时以及此后,潘某某系香港邦辉公司的股东。基于此,潘某某并不具有控制邦辉大酒店的能力。
八、公司强制清算相关问题
规则 30. 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会并未就公司是否解散形成决议,债权人或者股东能否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
● 裁判规则
在《湖南昱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新盛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0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新盛公司营业期限至2019年8月15日届满,此后,该公司内部对公司是否解散并未形成决议,而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因没有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昱成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规则 31. 股东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部分股东以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若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要求强制清算的股东的股权使公司存续,应当如何处理。
● 裁判规则
在《林某进、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51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其目的是通过解散公司收回其股东投资以及收益从而退出公司。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司法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
(2021)冀04民终4531号 |
(2021)豫04民终172号 |
根据冯鲜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冯鲜2019年8月11日转账20000元的账户62284820693762×××79认定该20000元王明振已经收到,案涉借款的总金额应为200000元。王明振辩称该20000元冯鲜没有给,是其卖首饰支付给中介的与事实不符,故一审对案涉借款总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皖12民终1492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东升根据其向牛磊转款8万元的金融凭证起诉后,牛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赵东升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仍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牛磊所转8万元系借款,故其和牛磊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赵东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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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是出于好心,帮忙停车却导致车辆剐蹭,帮人倒车却导致撞车,生活中像这样的事与愿违时有发生。那么,好心相助惹的祸,到底该由谁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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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案情回顾
福建厦门,小陈驾驶新车回到自家小区,由于车技还不娴熟,停车时交待小区保安老郑帮忙指挥。不料倒车时,小陈的车与其他车辆剐蹭,两部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
事后,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小陈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随后,小陈以物业公司作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由,将物业公司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沧区法院)。
小陈认为,因为保安老郑指挥不当,才造成他的车与其他车辆剐蹭。老郑所在的物业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5000余元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小陈自行驾驶车辆发生刮擦事件,应该自行承担责任,不该无理推诿至无关人员,海沧区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损害责任的承担须审查是否具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受害人损失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老郑存在指挥小陈停车的行为,即便老郑存在指挥、协助停车的行为,此行为也属于“好意施惠”,不在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
在没有证据证明老郑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小陈作为驾驶车辆的操作人员,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
案情回顾
2019年10月,车主严某在宁波某医院地下停车场(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共停车场也属于“道路”)倒车,但多次尝试未果,遂向刚好路过的李先生求助。李先生因停车后未将R档(倒车档)转换为P档(停车档),导致车辆倒溜。慌乱中,李先生误将油门当成刹车,连撞后方三辆车。欲前往驾驶室旁指导的严某也被车门撞倒往后拖行,夹在两辆车之间,造成重伤。2020年5月,严某将李先生以及自己车辆和其他涉事故三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6万余元。
法院审理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李先生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情况和其无偿帮助的事实,其属好意施惠行为,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李先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其先期垫付的费用也由相关责任方承担。严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严某损失合计70万余元,另外三车辆的投保公司各赔偿严某损失1.2万元。
二审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严某发现车辆倒溜时冲上前去,未及时避让导致受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最终维持李先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严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严某损失合计58万余元,另三家保险公司各赔偿严某损失1.2万元的判决。
以案释法
“好意施惠”行为需要担责吗?
“好意施惠”行为,也称情谊行为,即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而从事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
在上述案件中,小区保安协助停车行为及李先生帮忙倒车的行为,均属于“好意施惠”行为。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外,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日常生活中的“好意施惠”行为有很多,如搭乘便车、过站叫醒、请人喝酒、陪看演出、为他人指路等。“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但在超出好意施惠范畴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则可能会涉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以搭乘便车为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根据施惠人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其侵权责任,并酌情减轻甚至免除其责任。原因在于“好意施惠”属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社会成员友好感情的行为,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会对社会起到价值引领的作用。此外,若对施惠人施加过于严苛的安全保障义务,很可能会使施惠人产生顾虑,从而降低施惠积极性。
“好意施惠”是值得社会积极宣扬与鼓励的行为,是人与人相互关爱、互帮互助的一种良好体现,但是好意施惠者在施惠时应注意审慎义务,确保在自身安全及能力范围内帮助他人,避免因好意施惠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纠纷。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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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信用卡持卡人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出借的资金并非源于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资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因此,持卡人将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日,被告李甲向原告丁某出具欠条,载明李甲尚欠丁某105296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书,李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李甲还款15296元,尚欠90000元未还。丁某向日照市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李甲支付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3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李甲、李乙承担律师费6000元;4.李甲、李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将该卡转借给李甲使用,共计透支消费105296.11元,丁某于2020年3月2日还清信用卡欠款。同日,丁某与李甲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对105296元的款项,李甲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1年2月28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25296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2%,丁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李甲负担,李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李甲2020年10月31日还款10000元,2022年2月9日还款5296元。
2022年2月18日,丁某与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行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所代理丁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律师费为6000元。同日,该律师所为丁某开具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裁判结果
日照市经开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李乙对被告李甲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丁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解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某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李甲使用,其向李甲出借的资金并非源于丁某的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资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因此,丁某将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李甲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甲应当向丁某返还剩余90000元。丁某要求李甲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之间的借款不产生合法利息。但李甲占有丁某资金对丁某资金产生占用损失,法院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3年1月17日上午10点,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23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 49283×20=985660元
▋详情如下:
2023年1月17日上午10点,国家统计局召开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新闻发布会。
一、居民收入情况
2022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883元,比上年名义增长5.0%,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2.9%。分城乡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83元,增长(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同比名义增长)3.9%,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9%;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33元,增长6.3%,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4.2%。
按收入来源分,2022年,全国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0590元,增长4.9%,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55.8%;人均经营净收入6175元,增长4.8%,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16.7%;人均财产净收入3227元,增长4.9%,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8.7%;人均转移净收入6892元,增长5.5%,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18.7%。
2022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31370元,增长4.7%,中位数是平均数的85.1%。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45123元,增长3.7%,中位数是平均数的91.6%;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17734元,增长4.9%,中位数是平均数的88.1%。(国家统计局官网数据地址: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2301/t20230117_1892088.html)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共有三个项目:
1、 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因此,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23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 49283×20=985660元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工亡的认定:
认定工亡一共有九种法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不得认定工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来源:法务之家
原告主张系借款
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怎样举证才能让被告心服口服?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6月份,刘某因资金需求向张某借款,张某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6月19日、7月3日向刘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之后刘某略有还款,截止目前尚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未还。后张某多次催要,刘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张某诉至历城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刘某辩称其收到了张某支付的款项130万元,剩余确实90万元未偿还,其并未向张某出具借条,涉案款项虽打入本人账户,但其并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借款人。
审理查明
结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提示: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等借款凭证,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时,被告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其他款项时,应由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的交付、款项来源等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要求原告对以上内容进行进一步举证,原告进一步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录音等证据,被告在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后,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款数额、利息等约定情况,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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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债务人遇到生产经营困难时,会选择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向自然人举债,一旦资金链断裂,各债权人通常会选择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下简称查封措施),进而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实践中,有的执行标的,尤其是不动产、股权等处置周期较长的财产,会被轮候查封多次甚至十几次。这些财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有时被执行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或者与其他债权人相比,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不够“优先”。为此,法律规定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救济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所有权),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可以申请再审。一旦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再审程序中胜诉,执行法院将不得对该执行标的继续执行。但在执行标的多轮查封的情形,案外人如何获得救济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实践问题,值得分析探讨。
一、多轮查封下案外人的救济障碍
在执行标的被多轮查封情况下,案外人寻求救济,存在以下两项主要障碍:
1.案外人在首封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胜诉,并不对轮候查封债权产生既判力。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在首封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也应在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那么,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取得胜诉裁判后,能否产生既判力,并对抗轮候查封债权呢?根据既判力理论,难以得出肯定结论。
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决并确定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提起诉讼或者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对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再进行判决或者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决。既判力受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的限制。客观范围是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被重新判断。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案外人三方关系,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直接对抗。在执行标的被轮候查封时,案外人可能需要对抗拥有各种权利基础的申请执行人。比如,首封法院的当事人之间是普通的借款,而轮候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等优先权,案外人可能在对抗首封债权人中胜诉,却在对抗轮候债权人中败诉。因此,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来看,首封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效力并不能扩张到轮候查封债权。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既判力只及于当事人,而不及于与诉讼标的无关的案外人。因为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并提出主张,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判决不能对其发生既判力。对于本文探讨的情况,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没有参与首封法院的诉讼,也没有参加庭审程序、发表辩论意见的机会,前案判决对其产生既判力显然不公平。因此,无论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还是主观范围来看,都不能实现案外人在首封法院胜诉后对抗轮候查封债权的效果。
2.案外人无法同时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案外人在所有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各个法院同时审查,也可以加快纠纷的处理进程。但是,案外人能否对部分或者全部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轮候查封是一种法院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执行措施,其有别于正式查封,仅是对已查封的财产排队等候。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不是使被执行人丧失财产处分权的原因,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此,不应受理案外人对于轮候查封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山东、江苏、福建、广东等地高级人民法院持该观点。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规定,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这意味着案外人不能同时提出执行异议,其不得不在首封法院胜诉并解除查封、轮候查封转化为首封之后才能继续提出执行异议。这将导致案外人的救济之路非常漫长,既不符合执行的效率原则,也与诉讼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相悖。
二、案外人救济路径探析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尝试化解前述两项障碍:
1.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追加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部门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系形式审查,即以登记、占有等公示情况进行判断,而案外人往往缺乏登记、占有等公示手段。
因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提升执行效率,当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作出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裁定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申请追加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允许案外人申请追加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
首先,首封债权的异议诉讼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一旦该项请求被支持,对轮候债权人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可以允许轮候查封债权人参加诉讼,并发表意见。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相对固定,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与诉求相对一致,就是继续执行。因此,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依据自己的权利和首封债权人一起与案外人展开抗辩;如果裁判结果对其不利,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上诉。因此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周全的。
最后,通过此种方式将所有债权人都纳入诉讼,以诉讼主体身份充分发表意见,裁判结果对轮候查封债权人自然也产生既判力。
2.轮候查封法院可视情况主动解除查封措施。虽然首封法院的诉讼不对轮候债权产生既判力,但轮候查封债权上升为首封债权之后,新的首封法院可以视情况主动解除查封措施。解除查封措施之后,案外人往往不会再提出执行异议,债权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救济,可缩短救济周期。
但是,解除查封措施对债权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必须注意与案外人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轮候查封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案外人在对抗首封债权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胜诉,首封法院据此解除查封;二是轮候查封债权上升为首封债权,该债权在权利顺位上劣后于原首封债权;三是案外人持该胜诉裁判向新的首封法院提出申请;四是新的首封债权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之所以提出前述方案,并加上这么多的限制条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申请为前提,如果案外人不提出执行异议,将不会产生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系普通民事诉讼,以公平为价值追求,且不适用调解制度,审理周期很长;执行法院一旦解除查封措施,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救济,审查周期大为缩短。在事实清楚、结果明确的情况下,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各方纠纷更为妥当。
其次,案外人如果在对抗优先债权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胜诉,对抗普通债权人通常也可以成功。与其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进入漫长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执行法院倒不如主动解除查封,减少纠纷发生。第三,轮候查封债权上升为首封债权之后,新的首封法院才能解除查封措施。否则,如果径行解除轮候查封,就会发生前述当事人无法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相关的申请执行人将得不到权利救济。
最后,轮候债权人对执行法院解除查封行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然后由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和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没有《合同法》规定的详细,因为在这部法律里,采取的是列举式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生效是产生效果的基础,因此,确定合同是否生效的诉讼还是十分重要的。
一、谁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
1无效合同的当事人。
对只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主张合同无效,是为了通过确认合同无效,而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或使其承担相应的债务,此时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应当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
值得注意的是,有诉权的当事人的合同无效主张最终未必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1)违法行为人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以自身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的目的在于避免给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如支持违法违规者的诉求,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2)合同当事人无权以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1)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为将受让人受让的股权整体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股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共同代理人签订了居间协议。在此之后,受让人与代理人、第三人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受让人认为代理人在为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主张已经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合同无效。构成恶意串通行为,要求加害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股权受让人与代理人订立居间协议之行为,并未违反受让人的本意,不具有主观恶意,且受让人属于合同当事人,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因受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恶意串通,故受让人无权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亦无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
2、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
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那么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是否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应主要看合同约定的事项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如果有,第三人就可以行使程序上的诉权来保护自己的实体权益。否则,第三人就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债权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
3、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合同,主张无效的主体则不受限制。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以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均可以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因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有关国家机关。
二、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是: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1、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应属确认之诉,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2、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一种事实确认,合同当事人或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可提出,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3、对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4、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会必然影响交易安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合同双方应分别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对于不能返还或返还成本过高的财产,应当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类似的观点:“恒发公司知道沈宏观签订《合作协议》后,已经告知德厚公司对沈宏观的行为不予追认,《合作协议》对恒发公司不发生效力。恒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并非债权请求权,亦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并且恒发公司持续向德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退出项目,未怠于行使权利。故恒发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947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是同一观点:“时效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的持续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
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拒绝为给付,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国家裁判机关提出旨在获得某种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国家裁判机关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履行相应给付的裁判。债权人所提诉讼为给付之诉。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三、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由哪个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合同无效之诉,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是否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33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鑫弘桥公司、黄博提起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三项,第一项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第二、三项请求为返还土地款以及股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鑫弘桥公司、黄博的诉请不仅包括了确认之诉,还包括了给付之诉,本案并非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涉及的是在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形下,是否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以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试行规定,亦非本案确认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
其次,被上诉人鑫弘桥公司、黄博以及上诉人长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一条第2、3点以及第二条第3点约定,案涉土地的过户以及股权的过户履行地均在海南省内。并且,在长兴公司另行起诉鑫弘桥公司、黄博等人的案件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琼民初28号),该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在长兴公司已支付相应的款项后,双方共同对一桥公司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长兴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已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履行地点即是在海南省内。因此,上诉人长兴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者履行地约定不明,与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在本案并非单纯地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且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的情况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兴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法务之家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对案涉对地下商业兼人防工程有经营、使用权和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利。被执行人的上述合同权利具有财产性价值,执行法院对案涉商铺的使用权进行查封,查封范围及内容为商铺使用权在查封期间不得进行转让、出售或抵押,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具有事实依据。案例索引
《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格平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22)最高法执复15号】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能否查封不动产的使用权?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能否查封被执行人对案涉商铺的使用权。
首先,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审查程序。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依法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宁执3号之三执行裁定和(2016)宁执3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是对审理程序中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续行查封,而(2015)宁民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载明执行法院查封的是案涉商铺的使用权。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未否认南充住建局对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亦未强制要求其转让案涉商铺所有权或交付商铺。综上,根据南充住建局提出异议的对象及异议请求,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执行法院查封案涉商铺使用权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南充住建局关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执行法院能否查封案涉商铺使用权的问题。根据南充住建局与汉森投资公司签订的《BOT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汉森投资公司承包建设南充市顺庆区地下商业开发及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项目采用BOT方式,汉森投资公司对地下商业兼人防工程有40年经营、使用权和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利。被执行人汉森投资公司的上述合同权利具有财产性价值,执行法院对案涉商铺的使用权进行查封,查封范围及内容为商铺使用权在查封期间不得进行转让、出售或抵押,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南充住建局而言,其作为《BOT项目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未对南充住建局提出履行义务要求,目前其仅为协助执行义务的角色。对于南充住建局提出的该项目尚未验收合格,其并未将案涉商铺使用权移交被执行人的问题,实质是对汉森投资公司履行《BOT项目合同书》的情况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即使其认为案涉商铺使用权尚未移交,但是执行法院为确保本案债权实现,对案涉商铺使用权采取类似具有预查封效力的查封行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南充住建局关于案涉商铺使用权尚未移交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案涉商铺属于人防工程能否执行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使用管理并收取收益。执行法院对案涉商铺使用权进行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对案涉商铺享有抵押权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可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均可依法采取查封措施,并不以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为前提。南充住建局关于案涉商铺属于人防工程、申请执行人不享有抵押权等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来源:法务之家
方师傅受雇耕地时
误犁他人十余亩承包地
导致大量赤芍被毁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最终判决方师傅和雇主曾先生
赔偿相应损失
基本案情
甲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承包了180亩农用地,用于种植赤芍。赤芍不仅是观赏花卉,而且属于中草药,其作为中草药一般生长周期为3-5年。至2021年,甲公司所种植药材已经生长3年,尚未成材,成材后即可产生经济收入。乙公司的承包地与甲公司承包地接壤相邻,乙公司将这块地转租给曾先生用于种植景观作物,随后曾先生雇佣方师傅进行耕地作业。2021年10月,方师傅在进行一次犁地作业时,误犁了甲公司的十余亩承包地,导致其种植的赤芍尽被破坏。
原告甲公司认为
其所种植的赤芍再有1年就成材,今年3月甲公司曾以3元一株出售一批赤芍,乙公司、曾先生及方师傅的侵权行为直接给甲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曾先生及方师傅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乙公司辩称
不同意甲公司诉求。乙公司与曾先生签订合同,把地承包给曾先生,曾先生每年给乙公司交付租金,曾先生的种植行为和耕地行为与乙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曾先生辩称
不同意甲公司诉求。我雇佣方师傅耕玉米地,方师傅没有听清楚耕错了土地,应该由方师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师傅辩称
不同意甲公司诉求。曾先生的地非常不规则,事发当日,我当面问过曾先生坎上的地耕哪一块,曾先生说白地都是他的,曾先生没有跟着去地里。当天我先耕了甲公司在坎上的一块三角地,然后耕了曾先生的一片玉米地,最后耕了甲公司的一块赤芍地。
如何确定被破坏的苗株数量?
由于当事人对被破坏的草药苗颗数及单价争议较大,承办法官张婷与书记员王俊姬利用周末赶赴现场及时开展勘验。到达现场后,法官发现涉诉土地上已经种植了其他作物,未被犁过的苗株也进入了休眠期,地表以上的植株已被打掉,土地表面杂草重生,为勘验带来极大困难。为了让双方客观了解甲公司亩产芍药的株数,只能根据现有种植情况的亩产平均数量来进行推算。
在双方当事人的见证下,法官与书记员与当事人划定多块单位区域,通过清点主茎的株数来推算亩产株数。经过查数、记录、推算和反复确认,双方对于损失的苗株数量逐渐有了较为清晰客观的认识,最终同意按照每亩4000株赤芍计算损失数量。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甲公司土地中的赤芍苗被方师傅误耕,导致财产损害,有权主张赔偿。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乙公司已将涉诉土地出租给曾先生,且不干涉其生产经营活动,故乙公司不应对此次事件承担责任。方师傅在面对大面积需耕犁田地的情况下,虽然不能苛求其准确分清具体耕犁边界,但依然具有按照曾先生明确具体指示的基本注意义务。然而,方师傅虽然表示耕犁前和曾先生当面确定了耕犁区域,但第一块地就耕到了甲公司的三角地,显然与其所述曾先生已经明确耕犁范围的说法不符,方师傅在曾先生没有在场且没有接到曾先生明确具体指示的情况下耕犁,导致误耕了甲公司的赤芍苗,给甲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方师傅对大面积土地进行耕犁,需要曾先生对于具体的耕犁地点进行明确指示,双方之间的不通畅沟通也是导致此次误耕事件的原因之一,故曾先生需要承担因指示不当造成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最终确定由方师傅承担80%的责任,由曾先生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经过法院调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确认的苗株年限,可以确认被误耕的是三年生赤芍苗,鉴于赤芍苗药用和观赏的双重价值,根据法院查证的事实,酌定每株赤芍苗2元,双方当事人对于每亩4000株和误耕面积11.5亩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甲公司合理损失法院酌情认定金额为92000元。最终,顺义法院一审判决方师傅支付甲公司赔偿金73600元,曾先生支付甲公司赔偿金18400元。
结语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曾先生与方师傅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方师傅在曾先生的指示下进行耕地作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只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定作成果,不对定作成果形成的过程负责。但定作人若出现定作过失、指示过失、选任过失,此时定作人在承揽过程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类似于本案的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要明确、指示清楚承揽的内容所在的位置及范围等,避免造成损失时互相推诿。
提起住房
物业费始终是难以绕开的话题
那么
哪些情况可以拒交物业费?
物业的某些行为真的合法吗?
法官告诉你“真相”
01
房子没入住,要交物业费吗?
法官说
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主要是公共性服务收费,包括公共设备、设施的日常运行、维修和保养,绿化管理、保安、保洁等,无论业主是否入住,即使房屋空置,也应当缴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02
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可以不交物业费吗?
法官说
开发商作为房屋的开发销售方,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漏水、渗水等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服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业主应追究开发商的赔偿责任,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03
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我不满意
能拒交物业费吗?
法官说
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物业服务是针对全体业主和整体区域的各个方面提供的,具有公共性和整体性,涉及全体业主和整个小区的公共利益,在效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和依赖性。业主若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局部瑕疵而拒交物业费(如部分垃圾没有及时清理、公共区域照明灯损坏等),这样的做法会导致业主的个人收益远远小于给物业公司和多数业主造成的损害,因此不能以物业服务存在局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
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安全保障明显不到位等重大瑕疵的,物业费可以适当减免;因物业服务瑕疵导致的损失,业主可以要求物业赔偿。比如:小区门禁损坏后物业未及时修复,未设保安室,亦无保安巡查,或虽有录像监控但监控损坏缺失导致业主财物被盗,可以认为物业在业主安全保障方面管理明显不到位,为重大瑕疵,可以减免物业费。
法条链接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4
没交物业费物业对我停水停电,合法吗?
法官说
不合法。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未足额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物业费;合理期限届满后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不得以停水停电等不合法措施催交物业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05
物业擅自将地面停车位对外出租
导致业主无法停车,合法吗?
法官说
该情形涉及物业共用部分处分权的问题,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将地面停车位(或者其他业主共有区域)出租经营。若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将共用部分出租经营,属于无权处分,业主委员会可以物业公司侵权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若物业公司对外出租经营是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则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业主专项维修资金,不得由物业擅自挪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06
小区内违规停放的电瓶车自燃使业主
遭受损失,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法官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物业公司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业主财产、人身遭受损失、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7
物业发的《用户手册》约定“业主违反手册
规定,物业公司有权罚款”,合法吗?
法官说
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仅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围内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只是一个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公共管理职能,它与业主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具有处罚业主的行政权力,无权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行为。
但如果业主因不当行为构成违约,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8
买了二手房,原业主所欠物业费该我付吗?
法官说
对于所购二手房有欠交物业费的问题,如果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于物业费承担的具体约定,按约定;
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因原物业费属于原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约定,故之前所欠物业费应由原业主向物业公司支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搞懂了这8个问题
再也不用担心
在物业“交学费”了!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日常生活中
时常要签订各式各样的合同
这些合同里经常会出现一些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换言之,一份合同“模板”面向所有的客户对象,不考虑每个人的个性需要,只要客户愿意与之达成合同关系,就必须被动接受这些条款。
但在形形色色的格式条款里
有些内容显失公平
一旦引起纠纷
即便双方已经签字确认
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一、房屋销售条款
不对等权利不生效
案件详情
贾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限时销售委托合同》,约定由贾某委托经纪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以不低于129万元价格进行限时独家销售,销售时间为4个月。合同签订后,经纪公司向贾某支付保证金1000元,并向贾某推荐了购房人。三方就房屋价格反复磋商,磋商价格甚至低于最低销售价格。其间,贾某出现身体不适状况,表示不愿意继续出售房屋。经纪公司以贾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限时销售委托合同》,贾某返还1000元保证金,并给付合同“格式条款”中约定的三倍中介费的违约金38700元。
诉讼过程中
贾某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并主动返还了保证金1000元
但拒绝给付违约金38700元
法官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双方合同兼具委托合同与中介合同的特征,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委托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本案合同系经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对等,显失公平,且经纪公司未采用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进行标注,故该条款对贾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贾某在合同约定的限时销售期限内不再销售房屋,应赔偿经纪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经纪公司给付贾某的1000元保证金实际是为保证其“限时独家”销售的权利而支付的定金,综合考虑到贾某已将1000元保证金返还的事实,法院最终判令,贾某再赔偿经纪公司损失1000元。
法官提醒
房产中介为达成房屋交易,可能会采取各种方式。本案针对房产中介利用格式条款不当限制一方权利,造成明显不公平的情况进行相应调整,有利于房屋中介市场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二、银行“违约金”
收取未必有道理
案件详情
刘某在某银行申请信用卡,在其填写的银行提供的申办材料中约定,持卡人所有消费交易免收利息,但须自记账日起依照刷卡消费手续费率按日计收手续费;同时,申报材料中还对“违约金”作了要求。之后,刘某使用上述信用卡,未如期偿还相关款项,银行起诉,要求刘某偿还透支本金、手续费、违约金等。
法官经审理认为
刘某申领并实际使用银行信用卡透支后,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手续费。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监管单位,于2016年公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本案中,申报材料中的违约金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可以认定,双方未就违约金事宜进行约定。法院最终判决,刘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对银行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银行卡的使用已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持卡人在与发卡银行建立合同关系时,往往面临着地位、专业知识的不对等,对合同内容缺乏话语权,容易造成持卡人费用及利息整体负担过重的情形,故需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管、规范,亦需要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充分考量行业监管规定,依法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依法对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并依照金融监管单位的规定驳回银行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是针对各金融机构不当加重市场主体融资成本的普遍现象进行规范,不仅有利于降低市场主体的融资成本,更对规范金融领域融资行为具有引领和示范效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裁判摘要】
原告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原告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东红,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新河路155-10-1。
法定代表人:徐庆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旭翔,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再审申请人沈东红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舒旭翔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东红申请再审称,其于2019年8月21日借给中泰公司、舒旭翔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47000元,汇款时注明是“带船开支”,中泰公司、舒旭翔也认可款项用途。沈东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5日向舒旭翔支付50000元、60000元,用于偿还中泰公司登记所有的“中泰101”轮的银行贷款,汇款时亦已注明。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沈东红支付给中泰公司的借款。原判决未支持沈东红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沈东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中泰公司与沈东红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中泰公司委托沈东红收回徐荣法的营运权,并将“中泰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舒旭翔与沈东红的通话录音表明沈东红于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旭翔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至7月间沈东红实际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中泰公司已经与沈东红合作经营。案涉三笔款项中,沈东红对于47000元是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东红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泰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中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东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东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东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沈东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东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桂顺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英林
书 记 员 韩应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以存储媒介进行界定,录音资料存在两种证据属性,即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属于电子数据,除此之外属于视听资料。
要使得录音资料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出现在法庭审判当中,其取得的方式方法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录音资料本身需要没有瑕疵且完整。
▶ 录音取得过程必须是在合理的场所进行,不可采取窃听的方式,窥探他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否则取得的录音资料会因为手段违法而被排除。
▶ 对方的言论必须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受到任何的胁迫与威胁。
▶ 录音资料的内容需要具备真实性、连贯性,不可进行剪辑,需要以原始状态呈现。谈话内容的音质需要清晰,且对于待证实案件部分有准确、完整的描述。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2号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首先,张某武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张某武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诉讼的一、二审均为胜诉,该证据对于张某武在本案原审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并无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张某武在主观上并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故意。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某武与陈某雄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某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注:因2015年修正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该条款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修正版中被删除。)张某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再次,该录音证据系张某武与陈某雄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某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认定该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被2022年修正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保留)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本案中,张某武与陈某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某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梁某及原夏某军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在张某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经提交,因当时梁某、夏某军两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两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1号
虽为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二审判决认为,录音资料的取得系赵某国在与张某华谈话过程中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证据为合法证据。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包括张某华对2012年12月1日暴力强迫赵某国在保证书上摁手印的事实并不否定,录音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前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相互佐证。张某华对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张某华据以主张权利的保证书上只有指印,没有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保证书本身存在较大瑕疵,存在疑点。赵某国提供的几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张某华所持有的2012年7月17日保证书上赵某国手印系在被他人暴力强制情况下所摁的事实根据充分。张某华申请再审认为以暴力强迫赵某国在保证书上捺印的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赵某国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录音证据,没有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提供的是复制的光盘。一审中,张某华认为录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否认录音事实的存在。二审判决对录音证据内容进行质证、认定后认为,从录音效果上看,可听清基本内容,并无明显的疑点,虽然是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某华认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41号
一方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能够认定该录音资料为双方间谈话的,视为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进行了举证,另一方反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林某雄、林某娟申请再审称,作为提供证据一方的陈某惠应负有证明录音资料属于林某雄与陈某惠之间通话录音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把该举证责任转嫁给林某雄,还以此为由认定该录音内容真实、合法,并作为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的权利、义务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具体约定,认定争议事实的关键在于对陈某惠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书面文字材料是否采纳。从陈某惠提供录音资料的内容看,双方互称“亲家”,并多次提及“七标、十标、十五标”工程,与本案合伙项目名称吻合,具体内容系双方商谈如何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应当认定该录音资料系陈某惠与林某雄间的谈话。陈某惠已经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进行了举证,林某雄反驳该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还拒绝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审判决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故林某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00号
录音材料内容中并无对待证事实的陈述或认可,亦无其他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内容的,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录音证据是否应采信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清华公司称,原审判决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亦未通过测谎的形式查清案件事实,对清华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未予收集,程序违法。再审被申请人李某辩称,录音证据中涉及的对账内容系针对刘某森的借款,与案涉李某的借款无关。经查,清华公司整理的录音材料内容中并无李某就本案500万元借款的性质、形成过程、形成时间的陈述或认可,该录音证据中亦无其他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内容,故原审法院未采纳该录音证据,并无不当。
五、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41号
在仅提供录音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录音证据也未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对方当事人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相关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再审申请中,王某群再次以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作为支持其再审主张的证据,称其持有新的证据与该录音证据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卢某借款行为系其经营广宇公司行为,广宇公司应承担对申请人的债务偿还责任,卢某、王某兰应对广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现为202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在王某群仅提供录音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录音证据也未能直接证明王某群欲证明的事实、广宇公司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广宇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王某群提供的新证据即使证明了广宇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广宇公司的财产混同,其法律后果也只能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公司要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某群的新证据亦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25号
没有证据证明录音内容虚假,也没有证据证明录音证据是以严重违法的方式取得的。同时,该录音证据在庭审中已经进行质证,应当认为该录音证据合法。
关于录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科漫公司申请再审称,玉龙公司提供的田某海等人在磋商投资过程中的录音,形成时间不明,系以非法形式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且在一审庭审时未经质证,不应采信。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录音证据印证了镁业公司以玉龙公司资产出资科漫公司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内容虚假,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以严重违法的方式取得的。同时,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科漫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科漫公司声称录音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与在案事实不符,该证据依法应予采纳。
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7号
当事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际誉仓储公司申请再审称,中铁物流公司举示的录音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录音证据的真伪应由中铁物流公司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由际誉仓储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错误。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现为202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铁物流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录音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符合上述规定。际誉仓储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结合行程单等证据认定中铁物流公司已主张提取货物的事实及时间并无不当。
八、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3号
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质证时当事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认为该录音证据具有真实性。
本案诉讼期间,李某堂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某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某祥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现为2019年修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九、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13号
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谈话录音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以书证作出的认定。
邹某洋、邹某君提交与中铁公司销售经理张某等人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以证明由中铁公司通知贷款银行为其办理贷款申请,且该贷款银行是中铁公司的合作单位,贷款申请手续的办理是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到中铁公司销售处办理的,银行接收邹某洋、邹某君的贷款申请资料后未给其出具收条。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录音证据及整理资料,只说明中铁公司联系贷款银行来办理相关手续,贷款手续在现场办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谈话录音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以《书面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载明日期为贷款文件交接日期的认定。
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58号
当事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
天津物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采信中信保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存在错误。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信保公司提交的对连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录音资料,天津物产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连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录音可以证明天津物产公司、连云港公司、南通锦旭公司三方之间采取的是以循环采购形式达到借贷目的。天津物产公司主张其无实施借贷的意图,难以成立。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开车在外,小擦小碰避免不了。很多人遇到交通事故,会首选“私了”的方式,觉得省时、省力、成本低、赔付快。但如果不区分情况就“私了”,不仅事情得不到解决,反而可能产生更多后续问题,以及不必要的麻烦。今天我们就来说说“私了”那些事~
问
什么是“私了”
私了:意思是指不经过司法手续而私下了结。在交通事故中,“私了”一般指不需要交警开具《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过私下协商或者交警协调的方式解决问题。
对于一些轻微交通事故(通常指未发生人身伤亡的事故),是允许双方“私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此,在法律层面,自行协商(私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是合法有效的。
问
哪些情况下不能“私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14、15条规定,以下这些情况不能“私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1. 事故致人伤亡
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比较复杂,当事车主很难判断具体责任情况。首先需要做的是报警,以便及时抢救伤者。
2. 双方对事故原因和责任归属有争议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3. 和手续不全车辆发生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与缺乏机动车牌照、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标志三者之一或以上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4. 和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
指与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
5. 致公共设施毁损的事故
指事故车辆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6. 无证驾驶或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驾驶证过期、失效或者没有驾驶证开车上路,需由交警判定具体是无证驾驶还是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
7. 当事司机酒驾或药驾
这是指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8. 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
9. 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或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
问
交通事故“私了”程序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处理:
1. 查看财产损失情况。
2. 拍照或标划位置后撤离现场。
3. 签订书面“事故事实”协议。
4. 签订书面赔偿协议。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
第十九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问
“私了”流程注意事项
1.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一定要拍摄能反映实际情况的现场照片,留下证据。
2. 如有人员受伤一定要及时送往医院,不可在事故现场就决定是否“私了”以及怎样“私了”。
3. 根据伤员检查结果再判定能否“私了”,如果发现伤势较重不要选择“私了”,应及时报案。
4. 伤员伤势较轻微,并且协商私了的,双方要签署《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其中应包括双方当事人信息,事故描述,事故处理方法、检查结果以及赔偿金额等信息,签字按手印,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问
交通事故“私了”后,还能反悔吗?
一般来讲,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自觉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尔反尔”,随意反悔。但若“私了”之后检查发现伤势较重,存在重大误判的,可协商撤销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撤销后,可能会出现更多的赔偿。一般保险公司都规定,事故之后48小时内如果不报案,则不立案。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及时上报保险公司,冒然“私了”,后续赔偿就得自掏腰包了。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当事人自行赔偿;
(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办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未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问
“私了”交通事故后出现争议怎么处理?
1. 如果当事人“私了”事故自行撤离现场后,对事故事实或赔偿问题又产生了争议,可以要求交通队继续处理。但是,当事人必须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事故文字记录材料,由交通队办案人员确定当事人责任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事故证据或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交通队办案人员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问
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怎么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名。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当事人的责任等内容。”
以下选取部分《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仅供参考:
精简版
《交管12123》当事人自行协商版本
全面详细版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一)
甲方:XXX,男,身份证号码:_____,住址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XXX,男,身份证号码:_____ ,住址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以人为本的原则,就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地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如下:
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 (小写:_____元)。
二、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其它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它任何责任。
三、甲乙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协助交警机关处理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事项,不得相互设置障碍。
四、本协议签字合法有效后,乙方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此次交通事故再向甲方主张权利,若造成甲方其它损失,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本协议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交警大队的见证下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 XXX交警大队各持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交警部门:
年 月 日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姓名____,籍贯____,身份证号:____,联系方式:____。
乙方:姓名____,籍贯____,身份证号:____,联系方式:____。
20xx年x月x日x时x分许,xxx与xxx在xxx地点x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xxx受伤(或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具体事实经过详见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以上事故经调解,甲乙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_____元。
二、在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保险理赔工作。甲方理赔所需证据材料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提供。甲方与保险公司理赔事宜无论结果如何与乙方无关。
三、本协议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处理终结后,乙方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提出任何补偿事宜。甲乙双方的其他责任互不追究。
四、本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原则下共同商议决定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形。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三)
甲方:_____,男,X族,X省X州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驾驶证号_____ ,系_____ 号X车驾驶员。
乙方:_____ ,女,X族,X省X州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 驾驶证号_____ ,系该交通事故受害人。
20XX年XX月XX日晚,甲方驾驶X车在XX市XX县XX镇XX村把在路边行走的乙方撞伤,致使乙方XXXX(描述伤情)。甲方立即将乙方送至XX县医院紧急救治。住院期间,乙方家人一直陪伴照顾。20XX年X月XX日,乙方治愈出院。现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双方家属同意,就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协议如下:
一、乙方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出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营养费XXXX元、误工费XXX元、护理费X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复查费XX元等费用,合计XXXXX元。
三、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自此,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担该事故可能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得再次要求甲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XX交警大队备案一份。
甲方(签字):年 月 日 乙方(签字):年 月 日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四)
甲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电话)
乙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电话)
年 月 日 时 分,XX驾驶小客车(内乘XX、XX)由西向东行至****市XX区XX与XX国道交叉口西***公里处时,车辆驶入路北侧与路树相撞,造成XX 抢救无效死亡。现驾驶人XX(甲方)与死者XX的***名近亲属(乙方)就XX死亡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X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万元。
二、甲方将上述****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X日内汇入乙方X人共同指定的银行帐号。帐号为: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X人后,由乙方X人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
四、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乙方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XX死亡一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
五、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共X人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共X人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
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共X人签字时生效。本协议一式X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