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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如何认定
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某时某地某一行业或者某一类交易关系中,被人们普遍采纳的惯常做法,或者特定当事人之间既往交易中的惯常做法。民法典中有多处关于交易习惯的规定,这些规定在认定相对人善意、合同的成立、澄清条款文义、附随义务具体化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对相关裁判文书的分析,可能由于交易习惯的模糊性,目前对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认定的论证大多较为简单。而建设工程通常又存在合同条款多、合同金额大、工程项目杂、建设周期长等特点,交易习惯的认可与否将对当事人甚至案外人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应更为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两种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的情形,分别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以及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笔者认为,应结合该规定,通过类型化的方法进一步细化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的主要认定材料与方法。具体而言,根据对建设工程领域涉及交易习惯案件的统计分析,可以提炼出建设工程合同文义澄清与漏洞填补的交易习惯认定、建设工程领域附随义务具体化的交易习惯认定,以及建设工程项目部人员行为的交易习惯认定。
01建设工程合同文义澄清与漏洞填补的交易习惯认定
源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在实践中,合同条款的文义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而所谓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事项应有约定而未约定的不圆满现象。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单份建设工程合同的篇幅往往能够达到数十页甚至数百页,同时建设工程往往具有较长的履约周期,在履约过程中当事人又会达成各种补充协议,如此一来条款文义可能出现相互矛盾,合同内容难免存在漏洞,从而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文义模糊与出现漏洞的情况较为突出。
当事人之间通过多次签订、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所形成的惯常做法
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多次签订、履行了建设工程合同,同时因建设工程领域不同工程之间差异较大,该当事人还需就其举证的建设工程合同与适用交易习惯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同一类别进行说明。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签订、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所形成的交易习惯,即使相对人知晓,因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与第三人的交易习惯不宜用于当事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文义澄清与漏洞填补。
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范本可作为该领域关于交易习惯认定的依据
为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秩序,维护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些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通常会主导编制一些合同示范文本,例如《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范本的通用条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工程预算定额或施工取费定额,通常为政府主管部门所主导编制,或为政府推荐使用,或本身就属于国家或地方标准,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并且实际在建设工程活动中被反复适用,因而为建设工程各主体所熟知和接受。并且,实践中也有规范性文件认可将合同范本作为合同文义澄清与漏洞填补的依据,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适用问题。……实践中,应当注重对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的运用,对当事人采用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的,在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纳通用条款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范本是认定建工领域用于合同文义澄清与漏洞填补的交易习惯的重要依据。
02建设工程领域附随义务具体化的交易习惯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及合同终止后,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述条文中的“义务”并不仅指合同产生的主要义务,还指合同衍生的附随义务。根据产生的不同阶段,可将合同附随义务分为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对于建设工程而言,其具有工程涉及面广、履行内容多、履行周期长的特点,由诚信原则所衍生的附随义务也相应更为繁多与复杂,而附随义务又由于未明确约定而具有模糊性,因此难免需要以交易习惯对其进行具体化。
当事人之间在多次签订、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附随义务所形成的惯常做法
具体而言,此类惯常做法主要包括建设工程相关的保密、通知、保护、协助等方面。较之于建设工程领域通用的一些惯常做法,例如保护商业秘密等,当事人之间特有的惯常做法也应作为附随义务具体化的重要依据。例如,当事人之间关于设备材料的特有交货方式、当事人之间关于建设工程验收的特有协助方式等。需要注意的是,认定该类惯常做法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多次反复适用过该做法,不能仅以单次或偶尔一次的做法得出肯定该交易习惯的结论。
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地区关于附随义务的交易习惯
具体而言,这类交易习惯的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是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关于某种行业习惯的书面说明文件,有鉴于行业协会在建设工程领域的权威性与专业性,通过该类书面说明文件能够大致验证某种行业习惯存在与否,进而帮助确定某种附随义务的适用与否。
二是建设工程相关管理部门关于某种交易习惯的书面说明文件,建设工程领域具有较强的行政监管属性,行政监管不仅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更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是否认可建筑领域的某种交易习惯不仅取决于当事人之间利益,更要考虑公共利益。因此,由建设工程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的交易习惯应当作为其指向的附随义务具体化的重要根据。
三是运用交易习惯对建设工程领域附随义务具体化的生效裁判,鉴于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同时生效裁判往往也是兼顾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结果,因此,由生效裁判认可的交易习惯也可以作为其指向的附随义务具体化的重要根据。
03建设工程项目部人员行为的交易习惯认定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项目后,会成立以项目经理、总工为主的领导班子,负责项目的具体日常运营工作,项目部人员一般无权对外实施超出项目日常运营工作的法律行为。然而在实践中,项目部人员越权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却屡见不鲜,例如对外借贷、对外买卖等,单位往往以无权代理主张项目部人员的行为不对其发生效力。而相对人则会主张项目部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请求法院判令项目部人员所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表见代理的条件之一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并且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该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当单位业已证明相对人知道项目部人员行为时没有代理权或对不知道项目部人员行为时没有代理权具有过失时,便能够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对于后者而言,单位通常需要通过举证双方的交易习惯、工程当地的交易习惯、建筑领域的交易习惯等证明相对人存在过失。
当事人之间通过项目部人员开展日常运营工作以外的活动而形成的惯常做法
该情形下,尤其需要审查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其项目部人员以项目部印章与相对人开展商务活动的合同文件。如果当事人一方多次通过项目部人员及使用项目部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文件,则一般能够认可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类交易习惯;而如果当事人一方从未或者仅单次通过项目部人员及使用项目部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文件,通常应否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类交易习惯。此外,当事人一方多次与第三人存在通过项目部人员及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文件的交易习惯,即使相对人知晓,也不宜将之认定为当事人与相对人的交易习惯,因为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与第三人的交易习惯不宜适用于当事人和相对人之间。
建设工程领域、交易所在地关于项目部人员行为的交易习惯。
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得出否定结论,则需要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相关的交易习惯,主要包括建设工程领域、交易所在地关于项目部人员的交易习惯。这种交易习惯的认定材料来源于多个方面,例如对建工领域专业人士的咨询、交易所在地关于项目部人员对外交易的司法裁判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工程业务中,工程所在地在国外且交易对象为该国民事主体,在认定交易习惯时便需考察该国在该领域关于项目部人员对外交易的惯常做法。
发布时间:2025-01-06 -
网红博主与运营公司决裂后,账号所属权该如何分配?
随着新业态的不断发展,搞策划、拍段子、直播带货成为互联网和新媒体领域中非常活跃的存在。博主有粉丝,运营公司有策略,双方合作共赢,如果双方合作期间意见不合,甚至矛盾频发,引起关于账号的“争夺战”,那么账号的归属到底该何去何从?
前不久,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传媒公司与网红博主解除合作协议、账号权益归属纠纷案。
该案判决认定网络账号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在确定账号归属时,除考虑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等情况外,应尊重合同约定,权衡账号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秉持诚实信用、物尽其用、公平原则。判决具有典型性和引领性,为促进互联网直播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扩大规模,网红博主与传媒公司合作
葛某是一名美食博主,以第一视角拍摄美食制作视频,在短视频平台拥有15万粉丝。
为扩大发展,进一步专业化运营,2022年9月,葛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某传媒公司签订《电子商务运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运营抖音平台电子商务销售渠道的运营推广。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将其抖音平台账号uid:186***交予甲方运营,合作期间甲方建设并运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抖音平台带货直播间,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间建设、直播间运营、广告推广、编辑上架、客户服务、收款结算等运营服务。”“乙方负责产品拍摄、图片美工等,乙方账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双方共同所有,所有权双方各占50%。”“甲方分配65%带货佣金,乙方分配35%带货佣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造成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无法继续,视作根本违约,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账号所有权。”
双方合作运营的成本投入及利润分配模式为:公司预先垫付投流成本,葛某每月提现上月结算佣金后与公司结算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然而,协议签订以后,双方经过近半年的经营运行,效果并不理想,没有达到预期,甚至还产生了诸多矛盾……
业绩下滑,合作双方渐生嫌隙
在双方合作运营涉案短视频账号的半年内,账号粉丝和带货收益都有所下降,因此双方多次产生意见分歧,甚至账号一度停止运行。
后双方经过沟通协商,葛某认为,与传媒公司合作之前发布一个短视频,点赞量最高达10.8万,最差的点赞量也维持在几千至几万之间。但与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由传媒公司发布的第一个合作视频流量出现断崖式下跌,点赞量仅为275。之后视频点赞量一直持续下跌,最低时视频点赞量仅为个位数。同时,传媒公司又存在混剪他人视频的行为,降低平台对账号的流量推送权重,导致涉案账号短视频流量及点赞数量断崖式下跌。同时,传媒公司原来专门运营葛某账号的刘某也离职了,传媒公司没有及时招聘新的运营人员,导致葛某账号出现无人运营的停滞状态,账号收入持续减少。葛某觉得传媒公司缺乏合作能力,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中的运营服务内容,想要解除合约。
传媒公司则认为,视频点赞量减少是因为账号发布视频中包含卖货“软广”并挂有“小黄车”,该类视频与娱乐视频推广人群不同,抖音平台对其给予流量亦不相同,所以点赞量存在下滑情况;并且视频点赞量与视频内容、粉丝喜好等密切相关,存在波动性与不确定性,账号中的美食视频内容由葛某自行制作脚本并进行拍摄,其制作视频情况与点赞量亦有密切关联。同时,在视频剪辑过程中虽存在混剪行为,但其混剪内容并未超过30%,符合抖音平台规则,且含有混剪的视频点赞量较高,双方也一直将该视频作为账号置顶视频予以推送,葛某对混剪的事实明知并接受。此外,公司运营葛某账号的工作人员刘某虽然离职,但公司并非仅有刘某一个运营人员,在刘某离职后,公司员工张某仍继续为葛某账号提供运营服务,公司也仍然持续为葛某账号投流,并不能因为某段时间短期收入减少而否定公司的合作能力。传媒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运营服务承诺,混剪行为也没有损害葛某权益,不同意解除合约。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葛某单方解除与传媒公司合作协议,并将涉案账号带走与他人合作。
抽丝剥茧,法院最终明确账号归属
葛某将账号带走后,双方合作陷入僵局。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葛某返还账号。
传媒公司诉求葛某单方面终止合作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账号应归属传媒公司。葛某认为账号系其实名注册设立并运营聚拢了人气,根据互联网实名制相关规则,不能予以转移,应归自己所有。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葛某向某传媒公司返还账号,葛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认为,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和平台规则,且相关行为属于葛某已知事实,并未损害葛某及账号形象,故葛某据以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葛某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并更改账号密码不再与公司继续合作,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合作已陷入僵局、双方无法继续履行,且庭审中传媒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
关于葛某擅自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涉案账号归属的确定。法院认为,具有大量粉丝的短视频账号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的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在确定短视频账号归属时,除考虑短视频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等实际情况,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权衡账号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物尽其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等,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本案中,一方面,从合同约定看,葛某与传媒公司对于账号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即“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账号所有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葛某主张上述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且双方对该条的约定并未排除葛某权利,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该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从账号人身属性看,涉案账号并未形成以葛某为主的个人独特标识,且账号产生的经济价值与传媒公司后期投流、推广等运营服务密不可分,传媒公司的运营和投资增加了账号的市场价值。因此,涉案账号权属转移并不会贬损账号的经济价值,故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账号归属于传媒公司。葛某应向传媒公司返还账号,具体包括:交付账号密码并协助传媒公司对账号中绑定、认证的身份信息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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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借款人的配偶与借款人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时,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
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中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离婚前( 2018 年 9 月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正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中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娟。
.......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张中伟、郭娟与鲁正斌、刘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刘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涉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关于张中伟、郭娟与鲁正斌、刘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原审查明,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但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郭娟向鲁正斌转款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结合双方微信、短信对账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郭娟出借8笔款项共计957万元,截止张中伟、郭娟起诉(2019年4月10日)本案之前,鲁正斌、刘宇尚欠张中伟、郭娟本金617万元、尚欠确认利息226.713万元。原审的上述认定,并不缺乏依据。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鲁正斌与郭娟、张中伟自2012年开始就已经建立了民间委托投资理财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鲁正斌与郭娟、张中伟确实自2012年开始建立了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也不能以此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否定鲁正斌、刘宇与郭娟、张中伟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刘宇、鲁正斌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宇、鲁正斌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鲁正斌2016年通过赵蕊银行转帐给郭娟的140万元应当在本案鲁正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据原审查明,鲁正斌在2016年4月12日通过赵蕊银行账户转账给郭娟的140万元,该笔款项金额与刘宇在另案中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亦为2016年4月12日的借据、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一致,均为140万元;郭娟与鲁正斌、李延高(系鲁正斌的个人财务管理人)在此后的短信、微信记录中也均未显示该笔款项;据此,原审根据高度盖然性认证规则,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另案处理,不应重复计入鲁正斌已归还借款。也就是说,原审认为,该笔140万元不应当在本案鲁正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审根据银行流水和对账记录认定鲁正斌已归还借款本息及尚欠本息,并不缺乏依据。故刘宇、鲁正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郭娟通过张宇静银行账户转帐支付鲁正斌、备注为“还款”的3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张中伟、郭娟的借款本金的意见。根据刘宇、鲁正斌自述,该三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21日转款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款70万元。即使上述三笔款项转账实际发生,转账时间也均发生在2016年4月14日双方第一次短信对账本案借款本息之前,且郭娟与鲁正斌2016年4月14日第一次短信对账时鲁正斌未提及上述三笔款项。因此,原审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双方2016年4月14日及此后的短信、微信对账记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正确。刘宇、鲁正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刘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查明,鲁正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刘宇和鲁正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刘宇自认之前与鲁正斌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鲁正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鲁正斌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鲁正斌、刘宇离婚)分多笔向刘宇转款500多万元,本案刘宇对鲁正斌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鲁正斌与刘宇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宇与鲁正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鲁正斌、刘宇提出的刘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审根据鲁正斌调取的贷款记录分析,贷款人均是张中伟,而郭娟并无贷款记录,但案涉所有的借款均由郭娟或郭娟控制的张宇静的账户支付给鲁正斌,鲁正斌归还的款项也均转入上述两人名下的账户;加之张中伟、郭娟分别为建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伟、郭娟分别有从银行贷款的可能性及自持大量资金的可能性。原审据此认为,仅凭张中伟有贷款记录无法得出案涉民间借贷存在郭娟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鲁正斌的结论,进而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审的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期间也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宇、鲁正斌主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宇、鲁正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宇、鲁正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冬红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子南
书 记 员 舒胤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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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的股东在诉讼中出资,就公司对外债务不免责!
健身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退款义务,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许女士将公司股东李先生和陈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股东分别在未实缴出资15.5万元、9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健身公司的两名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私教费,向许女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两名股东分别向公司账户转入出资款,并以已实际完成出资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许女士诉称,健身公司对其欠付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私教费,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工商信息记载,李先生和陈女士为公司股东,并无实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39年。许女士认为该健身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要求李先生和陈女士分别在未实缴出资15.5万元、9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先生和陈女士辩称,二人投资健身公司位于望京的门店,由健身公司的另一股东进行管理,二人已打款至另一股东指定的财务人员账户,当时健身公司还没有注册,他们只负责投资,不负责经营。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和陈女士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根据已查明事实,健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健身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本案中,李先生和陈女士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出资款存入公司账户,其二人提交的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东出资合作协议书》也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二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的投资款无法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且公司年度报告亦载明二人均未实缴出资。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李先生和陈女士分别向健身公司账户转入15.5万元及9万元出资款,并以已实际完成出资为由提起上诉。许女士对此答辩称,经执行法官查询,健身公司账户内仅存8000余元,李先生和陈女士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健身公司的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先生和陈女士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其次,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许女士提起诉讼后,李先生和陈女士向健身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最后,李先生和陈女士在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向健身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反而径自向公司账户转账,漠视一审判决,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其行为亦不能得到正面的评价。综上,李先生和陈女士向健身公司转账不能对抗许女士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其仍应就公司债务向许女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情
首先,该案两名股东的出资为何加速到期?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健身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该案为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虽然李先生和陈女士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但符合前述条件,应加速到期。需要说明的是,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更为宽松,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更大。
其次,该案两名股东主张的出资为何不成立?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该案中,股东李先生和陈女士并未按前述规定缴纳出资,二人虽主张已于健身公司设立前依据内部股东协议将出资款转给案外人,然其提交的协议系股东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许女士,健身公司年度报告亦载明二人均未实缴出资,故法院未采纳股东该项抗辩。
第三,该案两名股东承担的责任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先生和陈女士作为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对健身公司承担侵权之债,而如果健身公司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则会削减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本案中,债权人许女士为维护自身利益,有权直接请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亦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
第四,股东诉讼中出资为何不能免责?
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行使代位权的范畴,许女士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功能,产生限制公司对股东行权的效果。李先生和陈女士可在公司债务范围内向许女士履行,如此,许女士对健身公司的债权以及健身公司对李先生和陈女士的债权可同时在相应履行范围内得以清偿,而李先生和陈女士在诉讼中径行向健身公司出资,不具备债务清偿的效果,故其二人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股东,向公司以货币出资时建议采取转账方式,宜直接从股东账户转至公司账户,并在备注中标示资金用途如“出资款”等,避免日后因出资问题产生争议。当股东实缴出资后,公司不仅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还应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有效保障股东权益。
此外,股东参加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较债权人而言,股东与公司具有更加密切的联系,如对股东诉讼中向公司的出资行为予以肯定,容易引发道德风险(该案一审宣判后股东共出资20余万元,不久公司账户余额仅不足1万元)。股东在诉讼中向公司径行出资,不仅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构成威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法院对此举作出否定性评价。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发布时间:2025-01-08 -
202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全国统一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025年1月17日上午10点,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188元,因此,2025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 54188×20=1083760元
详情如下:
2025年1月17日上午10点,国家统计局召开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新闻发布会。
一、居民收入情况
2024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14元,比上年名义增长5.3%,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5.1%。分城乡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188元,增长(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同比名义增长)4.6%,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4.4%;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9元,增长6.6%,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3%。
按收入来源分,2024年,全国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327元,增长5.8%,占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56.5%;人均经营净收入6908元,增长5.6%,占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16.7%;人均财产净收入3435元,增长2.2%,占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8.3%;人均转移净收入7644元,增长5.3%,占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18.5%。
2024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34707元,增长5.1%,中位数是平均数的84.0%。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49302元,增长4.6%,中位数是平均数的91.0%;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19605元,增长4.6%,中位数是平均数的84.8%。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s://www.stats.gov.cn/sj/)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共有三个项目:
1、 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因此,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25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 54188×20=1083760元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工亡的认定:
认定工亡一共有九种法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不得认定工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发布时间:2025-01-2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指引(2024.12汇编)
一、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原则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不冲突,应当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则予以继续适用;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坏”的情形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作了修正,则应当适用该条的规定,对有关特别物品的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等权利及相应利益。
(二)须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
换言之,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一般而言,对于“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精神损害自身特性和现行司法解释进行理解。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视人格权益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情形,在目前尚无新的针对性规定出台的情形下,仍可考虑借鉴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相比身体、健康被侵害导致伤残的情形,生命被侵害造成的恶劣影响更为显著,更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抚慰相关人员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
而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鉴于该类人格权益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
(三)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对此,有观点倾向于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所谓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有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就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学说强调,为了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只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
也即,只有在侵害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时,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理由在于:
(1)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内在性决定了其发生与否很难确认。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往往是多种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如果仅以侵害行为可能导致精神损害为由,简单认定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可能对侵害人有失公允。
(2)规定只有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严格限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适用的范围,减少滥讼行为并降低司法成本。目前司法实务中,侵权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越来越多。这其中有不少属于侵害行为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没有必然联系的情况。如果允许被侵权人仅以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能的联系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诱导更多的被侵害人为谋取不法利益,随意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势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
(3)规定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可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一观点较有道理,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不可判断性和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可能的滥用,影响正常的行为自由和社会秩序,对于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认定上应持谨慎从严的态度,依法准确判断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符合其他有关侵权责任构成的相应要件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具备上述有关精神赔偿的适用条件外,还要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类型,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要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则不再强调侵权人的过错。
但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侵害特定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时,要以侵权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为限,侵权人仅有“一般过错”则不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在符合相应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要依法承担其他的侵权责任,比如物质损害赔偿责任等。此外,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按照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言,其应当就此物品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和侵权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益侵害的本人。受到他人侵害致残,或者名誉等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侵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并没有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要正确认识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特别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之间的关系
相比较于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客观性,精神损害赔偿因其自身的抽象性、主观性而很难精确量化。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理解,可以结合相关学理、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等进行。
1.《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分别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者之间为并列关系,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均为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具体项目,精神损害赔偿系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存在。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已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吸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所谓“人身权益”,是指与财产权益相对的概念,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以及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身份权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对损害程度的一个限制,是否严重,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等被损害的程度。
3.如果认为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具体赔偿数额应综合多种因素考量。《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考量上述因素基础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做法已经取得了明显效果。
其中,第六个参考因素“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有相似的考虑。故若出现上述情形,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可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来确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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