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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LPR发布!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再次下调!
前言: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10%,5年期以上LPR为3.60%。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即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为12.4%。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10%,5年期以上LPR为3.60%。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如下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历史数据:
1年期LPR与民间借贷利率有关,5年期以上LPR与房贷挂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意味着,从2024年10月21日起,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从之前的13.4%降到12.4%。
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超出此利率的利息部分,可以拒还!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文章来源:最高裁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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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规则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目前,关于生命权的法律规定较为明确,生命权遭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亦有明确规范,但司法实践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还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值得研究厘清。笔者将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出发,探讨其分配原则及具体分配比例等问题。
死亡赔偿金 的性质
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死亡,其生命权遭受了损害,故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赔偿,死者近亲属基于继承关系而继受了该笔赔偿。反对者则认为,受害人死亡后不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成为赔偿主体,故侵权人的行为侵犯的是死者近亲属的权益,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我国立法采取的观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经历从“扶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发展过程。
“扶养丧失说”。所谓“扶养丧失说”,是指由于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对生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无法再提供生活费用供养,被扶养人由此遭受了财产损害,故侵权人应当对被扶养人加以赔偿以弥补该部分损失,使被扶养人能够继续得到经济供给。因此,死亡赔偿金的主要赔偿对象范围和金额比较明确,主要是死者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如父母、未成年子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依赖其扶养的配偶,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主要是指这些被扶养人在扶养期限内的扶养费份额。不过,对于那些因死者死亡而对死者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近亲属,若死者对其并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则不属于赔偿之列。1991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4年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曾采取这种模式。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若死者生前没有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则不存在相关财产损害,侵权人无须赔偿此项目,可能导致在计算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少于受害人因侵权致伤残状态的赔偿数额。
“继承丧失说”。因“扶养丧失说”制度的理论不足以及实践中的困境,立法转而采取“继承丧失说”解释死亡赔偿金,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不仅使得受害人的生命权益遭受损害,还造成受害人在将来寿命内可能取得的未来经济收入损失,而这些未来经济收入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由此导致受害人的继承人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就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该观点弥补了在受害人死亡时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赔偿窘境,即无论死者生前是否有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都不影响侵权人的经济赔偿。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虽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一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财富,这些财富在受害人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分配,在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这部分财富无法累积,理应由死亡赔偿金进行填补。2020年、2022年上述司法解释修正时都延续了这一模式。
死亡赔偿金 的分配原则
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则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类似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如死者生前有分配意愿的遵照其意愿、近亲属之间达成分配合意的依照合意、缺乏相应意思表示的“参照”遗产的分配规则等。但囿于对死亡赔偿金的不同理解以及“参照”程度的差异,致使实践中出现裁判思路不一致的现象。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和谐稳定原则的位阶。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处的当事人既包括受害人(“死者”),亦包括受害人的近亲属。一方面,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死者“未来的经济所得”,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一种情况是,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并未立即死亡而保持一定的清醒认知状态,此时其既可以处分现有的财产,又可以对将来可能取得的赔偿金进行分配。另一种情况则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当场死亡或丧失了清醒认知而无法处分自身财产,可以结合受害人生前的状态推定其意思表示,即考量与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的生活状态,对于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此类人与受害人生前状态较为紧密,受害人生前的情感付出与经济照料较多,应当充分保障这些人的分配利益。
另一方面,在受害人生前并无分配死亡赔偿金的明确意思表示时,有权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近亲属可以就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该协议效果上类似于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在该合意未出现违反合同无效情形或者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对相关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裁判时亦应当予以尊重。需要注意的是,若存在未成年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时,应当由其监护人对分配协议进行确认,以充分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相关分配方案损害了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或者有违公平原则时,可能引发纠纷,相关协议可能被判定无效。
公平原则
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赔偿,在未分割前由享有分配权利的近亲属共有,而共有物的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平均分配的主要原因。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公平应当是相对公平,在享有分配权利的近亲属中,若涉及一些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或者其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时,应当对这些人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在分配时适当多分,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和谐稳定原则
社会稳定原则是指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有益于社会和谐稳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这不仅涉及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更关涉受害人的家庭,而家庭作为社会最基础的单元,家庭的和谐与否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既要保障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维系其正常的生活水平,避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其生活水平显著降低,还要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家庭成员与侵权人等外部人群的关系,在保障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注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死亡赔偿金 的具体分配比例
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分配比例,是指死者具有数个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这也是死亡赔偿金处分的最终结果,最能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目的与分配正义。如前所述,若死者或者有权分配主体就分配问题达成具体的意思表示,则依据该意思表示;在没有明确的分配意思表示甚至因为分配问题诉至法院时,则由法官进行裁断。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当先行扣除实际垫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专属于特定权利人的赔偿费用,剩余部分可考量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经济依赖关系等因素,根据各权利人的现实需要以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适当分配,若某一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关系较为亲近、经济依赖关系较大,则通常应当多分,反之应当少分。
关于亲疏远近的判断标准,包括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情感付出状态,客观标准为近亲属与死者的经济依赖关系。其一,若某一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或者虽未共同生活但经常探望、联络,按照日常经验判断,该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情感付出较多,主观情感上关系较为亲密。相反,若某一特定亲属虽然与死者具有直接血缘关系,但是该亲属在死者生前并未共同生活或者很少对死者进行情感联络,甚至存在着较大矛盾,则分配时应当少分。其二,关于客观上的经济依赖关系,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考量死者对某一特定亲属是否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如该亲属是未成年人,死者是其法定监护人,遵循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该未成年人基于监护关系在经济上非常依赖死者,在分配时应当多分。另一方面,考量参与分配的亲属自身的经济状况,若某一亲属自身经济条件较差,甚至时常需要死者对其进行经济帮助,此时在分配时也可以适当多分。
综上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尊重死者生前实际的生活状态,尽量符合死者的意愿,避免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其生活水平显著降低,达到主观效果与客观效果的统一,在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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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新规12月1日起施行,如何启动刑事追责程序?
为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1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计十六条,对构成拒执罪的主体和条件、构成拒执罪的具体行为表现、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点、拒执罪从重、从轻情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为拒不执行行为划定了清晰的法律界限,为司法实践中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胜诉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解释》自12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出台,为胜诉当事人撑起了法律的保护伞,也为法律权威筑起了坚固防线。面对那些挑衅司法尊严的被执行人,法律不再沉默,情节严重的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制裁,情节特别严重者更将受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严惩。那么,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该如何启动法律程序?该准备哪些至关重要的证据呢?
《解释》框架下申请执行人实践指引
固定证据,为刑事追责奠定基础
申请执行人需注意收集和固定被执行人拒执行
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
(1)搜查令及相关笔录: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法律文件,是了解其财产状况的直接途径。
(2)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文书:这些文书记录了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情况,是证明其有能力执行的重要证据。
(3)财产查询记录:包括银行、不动产、动产等查询通知书、回执及登记情况记录,全面反映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4)财产报告:被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是了解其财产变动的直接依据。(5)财产收益材料:被执行人通过转让、出租等方式获得的收益材料,也是证明其有能力执行的重要线索。
二、证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证据。
(1)财产转移证据: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揭示了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
(2)妨害执行行为证据: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是打击拒执行为的有力武器。
(3)强制措施材料:因妨害执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如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彰显了法律的威严。
(4)暴力阻碍证据: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行的证据材料,如现场工作记录、照片、录音录像等,是追责的关键证据。
(5)拒绝交付财物证据: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财物的证据材料,如房屋、土地等,是证明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直接证据。
(6)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等证据:这些证据揭示了被执行人通过虚假手段逃避执行的行为,是追责的重要线索。
三、证明拒不执行导致损失的证据。胜诉当事人损失证明:
这些证据材料详细记录了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给胜诉当事人造成的重大损失,是追责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路径
当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却故意拒绝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追求被执行人的拒执罪:
1、由人民法院移送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可以先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如果涉嫌犯罪,法院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申请执行人若有相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应当立即将相关线索提交执行局,并申请执行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如果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将退回提交的相关材料。
2、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如果法院没有主动移送,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公安机关将依法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若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报案时,控告材料需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准备,控告书应详细列举被执行人拒执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同时准备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若申请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拒执且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可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自诉。提起自诉时,申请执行人需准备齐全、规范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
推动协助义务人履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促使协助义务人(如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履行职责:
1.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协助执行令;
2.对消极履行或阻碍执行的协助义务人,建议向法院提出追责申请;
3.定期跟踪协助义务人的执行进展,确保落实执行措施。在必要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对协助义务人进行指导和监督,以提高执行效率。
申请执行人在实践中的注意事项
注重合法合规性 防范虚假诉讼与反诉通过采取发行刊物及举办会议的形式,协会提供法律领域发展的最新动态,并积极解决阻碍民主、和平发展的问题。
抓住时机 防止执行权时效丧失
通过采取发行刊物及举办会议的形式,协会提供法律领域发展的最新动态,并积极解决阻碍民主、和平发展的问题。
综合评估 追责成本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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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石家庄政府投资项目,民营建筑企业还有机会吗?
关于石家庄市政府投资项目
2024年12月1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石家庄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将涉及民生、公共事业的项目统称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非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实施代建。
注:整体官方公开文件附于文章下半部分
实施代建的项目类型
1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业务用房及 相关设施;
2
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社会事业方 面的建设项目;
3
市政公用、新建园林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
4
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代建的项目;
5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网络信息平台以及政府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代建单位的三类划分
1
本级政府所属部门
2
事业单位
3
国有独资企业
结论简递:
民营建筑企业无法参与代建项目。但是劳务公司、设备租赁公司、建筑材料公司仍旧有一定机会参与其中。
注:以下为正式文件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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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 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税 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第
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5-01-02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司法第88条规定不溯及既往
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其中案例三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
报告显示,2024年收到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1999件,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开展形式审查,对发现的15件报备不规范问题,及时督促报备机关纠正;收到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5682件,经审查,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问题的,督促和推动有关制定机关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处理。
例三:
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发布时间: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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