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春美,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春华,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被告:王大为,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美,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春美因与被申请人郭春华、原审被告王大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3日作出(2018)辽07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蒋春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辽07民终1010号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春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辽07民申29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春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被申请人郭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蒋春美返还人民币93000元,被告王大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蒋春美、王大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8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蒋春美与原告郭春华经被告王大为母亲赵凤杰、原告郭春华姐姐郭春英因被告蒋春美为原告郭春华办理退休并能领取退休金之事而介绍相识。2016年4月2日,被告蒋春美在原告郭春华处取得25000元,称是办理退休的前期费用。被告蒋春美为此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事情办理不成予以返还。2016年7月12日,被告蒋春美又在原告处取得68000元,称是办理退休补交的保险费用。被告蒋春美为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9月,被告蒋春美承诺的事情始终没有音信。原告到社保部门了解,被告知没有此事。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现原告郭春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春美返还93000元,被告王大为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该判决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蒋春美以为原告郭春华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为由向原告两次索取人民币9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取得钱款后并未兑现承诺、为原告办理事宜。现原告郭春华要求被告蒋春美返还此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蒋春美取得此款期间虽与被告王大为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大为未参与此事,亦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蒋春美辩称其收到钱款后将此款交给案外人张宏伟,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为原告书写欠条的人为被告蒋春美,故被告蒋春美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春华人民币9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春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蒋春美承担。本院(2019)辽07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审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郭春华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蒋春美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邸新立
审判员 刘树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瑞芳
书记员 吴东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