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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发生后

    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往往存在争议

    今天我们就为您梳理

    交通事故纠纷中的损失计算

    一起来看看吧

    赔偿项目 计算公式 诉讼中建议提交的证据材料
    医疗费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等收款凭证所载费用之和 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若需要后续治疗的,需要医疗费票据或者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
    误工费 1.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
    2.无固定收入的,且能够举证证明近三年年平均工资的,误工费=近三年年平均工资÷365×误工时间 1.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的证明,比如单位、公司、经营者出具的证明等,及工资发放明细。2.误工期限一般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休息时间证明;3.因伤致残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
    3.无固定收入的,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年收入的,误工费=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时间
    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参照误工费举证材料
    护理人员无收入或雇佣护工 1.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期限(天)。2.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护理期  护理期限:1.护理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2.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的,护理期限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注: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1.需提交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或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必要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2.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3.实际支付护工工资收条、转账记录等凭证;
    营养费 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天数,本地区营养费标准一般为20元/天 需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材料
    住院伙食补助费 1.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一般在40元-100元之间;2.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此时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包括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需提交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
    丧葬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月) 无需提交材料
    残疾赔偿金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
    60岁-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实际年龄-60)]年×伤残赔偿系数;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伤残赔偿系数
    死亡赔偿金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 无需提交材料
    60岁-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实际年龄-60)]年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18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扶养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系数为1,下同) 1.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2.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3.街道或乡(镇)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伤残赔偿系数。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实际年龄-60)]÷扶养人数×伤残赔偿系数。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扶养人数×伤残赔偿系数。
    精神损害抚慰金 1.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具体标准,因个案和地域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会有较大差异。本地区一般按如下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每级不超过4000元,死亡的,同1级。2.诉讼中,该费用可以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无需提交材料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1.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2.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医疗机构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如诊断证明书等。
    交通费 1.正式票据所载实际交通费用之和(包括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所载事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2.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情支持,本地区一般按照每天10元支付。 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按照实际必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
    财产损失 根据估损清单及相应财产有效凭证主张(包括车辆维修、施救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经营车辆停运损失;非经营车辆替代支出的交通费等) 车辆损坏照片、修理单、相关费用支出发票、评估报告、非经营车辆替代支出必要性证据及支出凭证等。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以案件实际审理为准。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条。

  • 导读:依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员工工伤发生的费用,一部分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部分为用人单位支付。到底哪些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哪些由用人单位承担,很多人并不是太清楚,下面我从承担的主体予以分类,结合最新统计数据,将这些费用明细进行归纳,列个清单,供大家在实务中参考。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1、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较多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

    2、康复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未做统一规定。

    (三)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未做统一规定。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需注意的是,辅助器具一般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30%。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
    2、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工伤医疗补助金适用于5-10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

    举例:广东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8;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6;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4;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2;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1。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当地社平工资×6;

    比如,深圳目前社平工资标准为13730元,则丧葬补助金为13730元×6=82380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公式:配偶:死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其它亲属:死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2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821元

    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1036420,相比上年度的985660增加了50760。这个标准没有地域之分,全国统一。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注: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计算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时是否包括加班费,实务中各地有不同的做法。

    比如,广东高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2018)七、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支付。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倾向认为,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于5-10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

    举例:广东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5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40;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25;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5;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8;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4。
    (四)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一般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

    (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用承担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六)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费用承担

    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注:以上计算方式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问题一  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或出借资质让其他组织或个人挂靠经营,其他组织或个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如用工单位被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伤亡职工或其家属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等劳动争议案件中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用工单位仅须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理赔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用工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相关待遇,用工单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替代赔付责任。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款项,系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但用工单位系拟制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其与工伤职工之间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款项不宜由用工单位赔付,宜引导劳动者向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救济。

    多数意见认为,应由用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理赔部分及用人单位赔付部分等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了用工单位被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具体情形,从规制违法转包、分包以及出借资质行为,使劳动者及时得到救济以及尊重行政行为效力等角度考量,宜认定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包含用人单位赔付部分在内的全部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赔付后,有权依照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向相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

    问题二  工伤保险基金未予理赔部分的医疗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系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风险,而非完全替代用人单位的赔付责任。故对于劳动者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不能理赔但属于必要治疗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以更好保护劳动者权益。

    多数意见认为,不宜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款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为此,在我国现有工伤保险制度体系下,上述费用不宜再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也能依法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填平已发生的费用差额以及保障日后可能需要的后续治疗,已充分保障了工伤劳动者的相关权益。

    问题三  续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其仍享有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并主张不应支付该一个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不宜再给予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一个月宽限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个月宽限期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即劳动者最初入职之日,而非“续聘日”或“合同到期日”。而且,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合同到期是否续订完全可预期并具有主动权,其应在前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与劳动者协商续订事宜。

    多数意见认为,可以再给予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一个月宽限期。一方面,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用工并非简单的重复用工,实践中双方就岗位、薪酬、期限等事项,仍存在需重新磋商以达成新的合意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有两种法律后果,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且二倍工资差额的最长支付期限为十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视同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如续订情形下不给予一个月宽限期,则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期限将超过上述最长期限,也与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以及双方利益的平衡不相适应。

    问题四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医疗期内或医疗期满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时,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用人单位须同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虽然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以及2002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将违法解除包含在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情形之内,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适法规则,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尚需支付医疗补助费;违法解除时,则更不宜免除其医疗补助费的支付义务。

    多数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当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尚不健全。针对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劳动者,上述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给予了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着医保制度的不断健全,劳动者就其自身疾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主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予以保障。故对医疗补助费支付条件的把握,宜限定在上述地方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所规定的特定情形,而不宜随意扩大适用。因上述规定中所确定的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前提和条件,仅限定在用人单位对医疗期满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定情形,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时主张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不符合上述规定。

    问题五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及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应先审查用人单位有无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如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依法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续订,如用人单位无续订意愿的,则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因此,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存在续订与否的选择权。

    多数意见认为,此情形下,如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不以用人单位是否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作为判断因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期满后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如果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完成了工作任务,可以依法要求与用人单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续订,这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遵纪守法努力工作,也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在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应予保障,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后果。

    问题六  劳动合同被判令恢复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恢复期工资的,该工资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次日起算恢复期工资。因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被认定违法并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解除之日起恢复。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自解除之次日起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者因违法解除而导致的恢复期工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虽然在恢复期内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但此系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为造成。根据用人单位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的法理,故恢复期工资应自工资停发之日即解除之次日起算。

    多数意见认为,应以劳动者申请调解或提起仲裁之日起算恢复期工资。首先,参照市人社局《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人社综发〔2016〕29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次,由于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将恢复期工资起算时间确定为劳动者申请调解或仲裁之日,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争议发生后及时主张权益,另一方面也可避免部分劳动者利用较长仲裁时效怠于行使权利却能获得同等保护的道德风险。

    问题七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车贴饭贴等福利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不应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主要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车贴饭贴等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实践中对于这些费用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等争议较大,不宜简单认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即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不应支持。

    多数意见认为,对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可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等属于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待遇,具有劳动报酬的属性,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可予支持。但对于车贴饭贴等福利待遇,一般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问题八  依照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针对同一终局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起诉和申请撤销时,一般由基层法院就双方的请求进行合并审理。此时,对于用人单位的撤销仲裁请求是进行实体审查,还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律适用或程序性审查?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对于用人单位的请求进行全面的实体审查与处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并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审查终局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职权。终局仲裁裁决因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而不发生效力,如果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亦有异议,则基层法院应一并审查并处理双方的实体争议。

    多数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对于用人单位的请求,一般应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但特殊情形除外。首先,人社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中院对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用人单位主张终局裁决存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基层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根据文义理解,基层法院对用人单位的请求的审查范围一般限于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其次,从救济途径的制度设置上看,如劳动者未就终局裁决提起诉讼,则用人单位仅有权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如因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却使得用人单位就终局裁决的裁决事项提出实体请求而获得审理的机会,反而增加了劳动者提起诉讼而带来的对其实体权利造成更大不确定性的风险,这有违“一裁终局”制度及时快捷保障劳动者相关权利实现的初衷。据此,基层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对于用人单位的撤销仲裁请求仅应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法律适用或程序性审查。但需注意的是,如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争议事项包含在劳动者起诉的争议事项内,则基层法院应对双方诉争的事项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问题九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其注册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将其派往外省市工作,如劳动者发生工伤,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工伤待遇赔付标准高于参保地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地之间待遇差额的,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宜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确定劳动者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在参保地已取得的待遇基础上补足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等事项,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属于劳动保护的事项范围,故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确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多数意见认为,宜按照劳动者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高标准予以补差的,不宜支持。参照人社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员工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员工亦在该地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即应按照参保地的规定确定其工伤保险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劳动保护”的范围并未明确包含工伤保险待遇,且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既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特别规定,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后的新规定,故应优先参照适用。

    问题十  劳动者主张其实际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无变化,累计工作已满十年,期间劳动关系非因本人原因发生变化,要求与现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研讨认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法律后果,限于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可享受带薪休假天数等涉及工作年限累积计算的情形。为了有效防止用人单位利用更换用工主体规避累积计算经济补偿年限等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细化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具体情形,明确劳动者相关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可予合并计算。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属于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此处的“十年”应是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其强调的是不间断地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上述两规定之间的“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与“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属两个不同的概念。据此,劳动者以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累积工龄十年及以上为由,要求与用人单位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中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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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年5月14日下午,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邀请石家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与维权委员会,就律师执业风险防范与权益维护开展警示教育和深度交流。

    惩戒委委员李冀东首先对惩戒委的机构设置和工作内容进行了介绍,然后对《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中常见违规行为规定进行了逐条解读。让大家清楚执业的边界和红线。并对发生频次较高的违规行为,诸如违规会见、利益冲突代理、私自收费、虚假承诺等进行了总结和重点强调。

    惩戒委李东海主任结合近年典型案例指出,60%以上投诉案件源于代理合同签订不规范、风险代理超限收费及庭外不当言论。他特别提醒:

    1、代理费争议占投诉总量近四成,每份合同必须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方式及终止条款;

    2、风险代理禁止适用于群体性纠纷案件;

    3、建立案件利益冲突检索机制,避免代理存在关联关系的案件;

    4、重大敏感案件需建立庭前预案,规范庭审言行记录。

    针对律师执业权益保护,维权委主任陈麒现场分享了典型维权案例——某律师代理异地案件遭遇会见障碍,经市律协与当地监管部门联动,48小时内即恢复正常会见权限。此外,维权委现场向全体律师发放了《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手册》,明确了受理事项,目前协会维权委已开通专用邮箱(sjzlswq@163.com)收集执业障碍线索。

    厚达律所于奉会主任结合投诉案例,要求律师在工作中严格规范自己的言行,除了谨言慎行、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之外,别无他法。

    市律协惩戒委委员李玉红,市律协维权委委员张美玲,及律师、律师助理等参加了本次学习、研讨。


  • 4月22日世界法律日来临之际,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开展"法典惠民·法治同行"公益普法活动,面向社会公众免费赠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实际行动践行法律工作者的社会责任。

    本次活动由律所多名专业律师和实习律师组成普法志愿服务队,发放反诈提示单页,还免费发放精心编印的《民法典》便携本,就群众关心的诈骗识别和应对方法进行讲解。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我们希望让更多群众知法、懂法、用法。活动日发放《民法典》近百册,获得热烈欢迎。

    厚达律所将持续开展"送法进社区""法律大讲堂"等系列活动,推动民法典走进千家万户,让法治阳光温暖每个角落。

  • 在第十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来临之际,4月17日下午,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组织召开"全民国家安全教育走深走实十周年"专题学习会。会议由律所党支部书记于奉会主持,全体执业律师及行政人员参加学习。

    于奉会书记在会议上强调,国家安全是安邦定国的重要基石,维护国家安全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十年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工作不断深化,取得了显著成效。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更要带头学习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将维护国家安全的意识融入日常工作中。

    会议重点解读了律师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职责使命。其他各岗位与会人员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发挥岗位专业优势开展国家安全普法宣传进行了深入交流。大家一致表示,要立足本职岗位,用实际行动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

    下一步,厚达律所将组织律师走进社区、学校、企业,开展形式多样的国家安全普法宣传活动,为推动全民国家安全教育走深走实贡献法治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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