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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8个实务要点
   发布时间:2023-06-29 09:06:25

近年来,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激增,最常见于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执行异议案件。在实践中,各地区、各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受理、审理以及判决标准不一,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作为常年在“前线战斗”的法律工作者,将亲办的案件梳理归纳后,总结出一些“裁判规则”和办案心得体会,以期给大家提供一些实务建议,供各位在办理类案时参考,不足之处,欢迎指正。

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提起的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条件

1. 根据前述法律依据的条文可以看出,要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均要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这一要求体现在实际程序中即为法院往往要求原执行案件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且法院穷尽各种强制执行手段被执行法人仍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据此也做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

2. 公司股东认缴资本尚未实缴到位或原股东尚未实缴到位即转让股权。

3. 已经提出过执行行为中的异议并且经法院审查后作出了相应的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或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对此裁定不服的均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确定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基础往往是原以公司为被告及被执行人的案件,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无论是执行阶段异议行政行为还是以执行异议为由的异议诉讼,其管辖均与原执行案件管辖一致

三、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流程(以成都地区为参考)

1. 在收到原执行案件终本裁定后,准备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部分法院要求递交民商事立案窗口,部分法院要求直接递交原执行案件承办法官,法院收到材料审查后会以(XXXX)川XXXX执异XXXX号立案办理,此阶段尚属于执行阶段对执行行为的行政异议。

2. 部分法院以“执异”受理案件后会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进行听证后作出追加或不追加的裁定书,有一部分法院不举行听证直接根据案卷材料作出追加或不追加的裁定书。

3.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任何一方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均可在15天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若申请人不服以自己为原告,以要求追加的股东为被告,原被执行人公司为第三人;被申请人不服则以自身为原告,以执行异议申请人为被告,原被执行人公司为第三人。执行异议诉讼立案所需材料、程序及审判流程等均与一般民商事诉讼一致。

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区别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大部分法院以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为准,按财产类案件计算受理费,也有

部分法院按件收取受理费,即100元/件。

五、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能否保全

根据笔者目前办理过的执行异议案件情况,无论是执行异议行政阶段还是执行异议诉讼阶段,当事人均可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所需材料与诉讼保全材料一致,根据情况相对应部门提出申请即可,保全费用以原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到的标的为标准进行计算。

六、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据准备

执行异议一般所需准备材料如下:

(1)原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

(2)原执行案件终本裁定书;

(3)原执行案件被行人公司的工商详档;

(4)对执行行为的行政异议裁定书;

(5)若为股东,考虑准备公司尚有可供执行财产,自己已完成实缴或在转让股权时公司与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尚未发生等行营材料。

七、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常见裁判思路

成都地区大部分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在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股东认缴资本确未实缴到位的情况下均判决追加股东未被执行人,以自身尚未实缴到位资金为限,对公司尚未履行的执行标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在进行执行异议程序时已经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法院一般重点审查股权转让时间与公司被执行的该笔债权债务产生时间的先后关系。主流裁判思路认为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被执行的该笔债权债务产生之前,则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对应资本范围内不承担补充责任,不追加为被执行人;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被执行的该笔债权债务产生之后,则推定认为股东转让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性,即便股权已经转让,但股东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更赞同非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基础其实是股东出资义务,尤其是发起人股东,该义务从其成为股东开始该义务即存在,实缴到位后才履行完毕,与其股权转让与否并无实质关联。虽然法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但出资既是股东的义务,也是保障法人能够实际拥有承担责任能力的必要条件,既然股东在法人成立时作出了承诺,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不是说享受了很长时间股东的权益,没有任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只要提前将股权转让出去就与自己再无干系,这样股东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不对等的。

八、成功追加后的下一步处理

收到成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生效判决书后,申请追加一方及原执行案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执行案件,法院恢复执行后会对新追加为被行人的股东名下财产再次进行执行并采取相应措施。

以上内容,系笔者个人在办理大量类案后的心得体会(仅代表个人观点)。司法实践当中,由于追加股东异议之诉的法律不够完善,导致法院之间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和标准。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参考受案法院的已决案件,进行证据的准备。

来源: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