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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相关裁判要点解读
   发布时间:2023-05-22 04:05:28

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其中,真正向公司出资的人因其出资的真实性和名义的隐蔽性而被称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 而名义上的出资人虽未实际出资,但是因公司文件及工商登记中均载明其为公司股东,而被称为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     


为准确理解隐名股东的含义,我们需要对比与隐名股东相近的几个概念,详见下表 ① :


一  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所牵涉的法律关系,若以实际出资人为定位,则包括三个方面,即与名义股东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外第三人(包括公司债权人与股权受让人)间的法律关系。②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归属关系与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享有股东资格的仅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只能依据合同来处理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


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隐名出资人欲将其身份显露于外,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并要求对相关的公司文件进行变更的时候,则会在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这种关系通常以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或者股权归属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不仅需要考察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还要考察其他股东对此的态度。


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在公司相关文件中显示于外的股东为名义出资人,当名义出资人以股东名义处分股权的时候,会涉及到该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当出资存在瑕疵的时候,会涉及到债权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补偿出资的问题。总之,由于隐名出资行为的存在,会出现工商登记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而以何者为依据认定股权的归属,进而认定行为的效力或追偿的对象,则关乎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二 隐名股东隐名出资与股东资格确认


隐名出资人真正出资


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出资行为是其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示。


首先,出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三者之间是具有前后因果关系的,即先有出资行为,然后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出资行为是原因和基础,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是结果和目的。其次,实际投资人向公司投资的行为也是一种个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按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进行是行为人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表示于外的过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它由“作为心理事实的法律后果意思和此种意思的宣示(表达、表白)组成”,虽然隐名出资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其出资行为仍然能够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内心真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条并没有直接针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作出规定,但是其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隐名股东资格的判定,即主张隐名股东资格或者股权的人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己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或者其他出资事实证明其为真正的出资人。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参考案例一:董某玲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峰、张某、华某葺、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0)洛民终字第82号


裁判要旨:综合公司的组建、成立、实际出资、流动资金的投入、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等情况,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同时,公司半数以上名义股东明知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事务管理,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应认定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从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志达公司)的组建、成立、实际出资、流动资金的投入、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情况分析,被告陈某峰、华某葺、董某玲、张某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科达公司)系志达公司的隐名股东。依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应确认科达公司为志达公司的股东。志达公司成立后,其半数以上名义股东明知科达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权利,且得到志达公司及被告陈某峰、华某葺、张某的认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享有股权。




参考案例二: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公司股权纠纷案


案号:(2010)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认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自己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他人之间构成一般的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其他当事人虽对出资款本身主张权利,但只要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且该款项作为出资款,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半数以上股东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何判断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承认或者同意?


第一、半数以上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为此,其他股东可以作出书面声明,或者在隐名出资人的请求书上签字,也可以与隐名出资人及名义出资人共同签订合同,或者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参考案例三:陈某华与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且占公司股权半数以上的股东明知上述事实,并承认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华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某征明知陈某华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某元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某华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某华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参考案例四:王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6)京01民终6084号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及部分股权,公司半数以上工商登记股东明确表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上述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汪某民作为中科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名下登记之部分股权实际代王某持有,现王某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部分股权,中科公司半数以上的工商登记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汪某民所持中科公司2.439%股权归王某所有,并判决中科公司将汪某民所持该公司2.439%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观点。




参考案例五:丁某杰与德清县海盛疏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6)浙05民终468号


裁判要旨:关于“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的问题,因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确认股东资格时,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的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成为公司一员,类似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应当准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份对外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丁某杰是否有权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的问题,因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确认股东资格时,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的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成为公司一员,类似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应当准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份对外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其他股东”范围包括谢某平、顾某。丁某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并未对谢某平是否同意丁某杰行使股东权益及是否同意履行协助股东变更义务作出约定。丁某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海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谢某平认可丁某杰的股东身份,因此,现仅在顾某同意丁某杰显名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丁某杰仍不符合股东资格显名化的法定条件,无权取得股东资格。




参考案例六:李某京与刘某龙及东港鸿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83号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而“半数以上”是否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明文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因此,该“半数以上”的法律规定,应包括本数。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07年9月10日,刘某龙与李某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扩建孤山大市场一期工程3#、4#楼,双方各按50%承担亏损和利润分享。之后,双方又签定了补充协议,内容为:依据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共同出资购买财兴地产公司,其股权、资产双方各占50%;为了便于对外联络和融资,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及出资人的出资情况上载明的注册资金100万元中,李某生货币出资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其弟即李某京货币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系虚拟股东,并非该公司资产及股权的真实体现;其真实情况是刘某龙与李某生各占公司资产50%股份。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某京虽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并主张2012年7月26日的专用收款收据未经股东会同意,亦未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专用收款收据盖有东港财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该公司的会计刁某柱的签字,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292万元为刘某龙的投资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刘某龙为鸿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无不当。李某京主张刘某龙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而“半数以上”是否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明文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因此,该“半数以上”的法律规定,应包括本数。鸿丰公司登记股东为李某生和李某京。而李某生既是刘某龙的名义股东,同时也是占有鸿丰公司一定股份的其他股东。根据李某生与刘某龙签定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李某生同意刘某龙持有鸿丰公司股权。故原审判决鸿丰公司将刘某龙登记为鸿丰公司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股权为50%,并无不当。


第二,从行为上推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即使其他股东并没有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或者没有相关的书面文件作为其他股东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依据,也可以通过其他股东的行为进行推断。此处的“行为”主要是指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知情和认可行为,即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行使或者享有了股东权利,但是并未表示反对,可视为一种默许。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一般也不机械简单地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一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③




参考案例七:张某中诉杨某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设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某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八:金某洪与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6)浙05民终443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考虑,防止出现公司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不认同的情况,进而对公司经营造成障碍。因此,只要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予以认可即可,而无需考虑其他股东同意的时间。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金某洪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金地公司认为不应当确定金某洪股东身份,理由是金某洪起诉前未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金某洪未对金地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以及金某洪要求显名动机不当,显名后不利于公司稳定。针对金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考虑,防止出现公司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不认同的情况,进而对公司经营造成障碍。因此,只要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予以认可即可,而无需考虑其他股东同意的时间。金地公司现有显名股东两名,分别为长广公司及王某红,金某洪股份系由长广公司代持,故本案中“其他股东”仅有王某洪一人,而王某红在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确认金某洪的股东身份,故长广公司认为金某洪未在起诉前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 显名股东“无权处分”股权可类比适用善意取得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④《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参考案例九:贾某波与张某革、谢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


裁判要旨:公司资产是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公司股权价值还受公司的经营状况、获利能力、发展前景、品牌效应、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应当综合认定。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让人受让股权的行为非善意,并且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受让人受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善意取得。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张某革受让谢某转让的股权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确认本案合同效力的焦点问题。第一,贾某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革受让谢某股权行为非善意;第二,谢某陈述交易价格为7万元,等于入股时原价,明显不合理,应由张某革举证证明其系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现张某革提举了谢某收取股金款37万元的收据,证明双方的交易真实价格为37万元,此价格与入股时原价溢价比为500%,张某革已尽举证责任。现贾某波仍认为价格不合理,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贾某波举证证明。贾某波提请对光大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以此确认股权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公司资产是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公司股权价值还受公司的经营状况、获利能力、发展前景、品牌效应、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贾某波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张某革系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第三,张某革受让股权后,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现《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张某革受让谢某股权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善意取得。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