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司法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
(2021)冀04民终4531号 |
(2021)豫04民终172号 |
根据冯鲜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冯鲜2019年8月11日转账20000元的账户62284820693762×××79认定该20000元王明振已经收到,案涉借款的总金额应为200000元。王明振辩称该20000元冯鲜没有给,是其卖首饰支付给中介的与事实不符,故一审对案涉借款总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皖12民终1492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东升根据其向牛磊转款8万元的金融凭证起诉后,牛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赵东升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仍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牛磊所转8万元系借款,故其和牛磊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赵东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文章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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