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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受疫情影响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情形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2-12-07 09:12:58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171号,董智文、张坤喜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执行监督执行裁定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董智文。

申请执行人:张坤喜。



基本案情

鸡西中院办理的张坤喜申请执行其与董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董智文不服鸡西中院作出的(2020)黑03执228号执行裁定,以张坤喜申请执行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董智文异议称,第一,鸡西仲裁委员会鸡仲字[2018]第7号裁决书于2018年8月2日向张坤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于2018年8月17日向董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张坤喜的执行期限最迟应当在2020年8月17日之前,张坤喜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二,张坤喜将2018年8月2日伪造成2018年10月21日并按上假手印,将2018年8月17日伪造成2018年10月17日并按上假手印,伪造国家机关文件,构成诈骗罪。请求撤销(2020)黑03执228号执行案件。鸡西中院认为,该案执行依据生效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张坤喜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执行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董智文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驳回张坤喜的执行申请。
黑龙江高院认为,裁决书于2018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即2018年7月28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鸡西中院立案大厅自2020年2月3日至同年7月9日暂停对外开放,暂停对外开放的期间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并导致张坤喜不能行使请求权,该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情形,申请执行期间自2020年2月3日中止,同年7月9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于2021年1月3日届满。故张坤喜于2020年9月16日向鸡西中院申请执行其对董智文的债权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张坤喜所提该案执行时效存在中止情形。裁定撤销鸡西中院(2021)黑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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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张坤喜申请执行立案时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时效规定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督促债权人在合理期间主张权利,在出现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时,应依法予以适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修订版)第二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不能行使请求权,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现第十九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期间;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不能行使请求权,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鸡西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鸡仲裁字[2018]第7号裁决书,裁决:董智文欠张坤喜的案涉债务,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依据《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自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即2018年7月28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鸡西中院立案大厅自2020年2月3日至同年7月9日暂停对外开放,暂停对外开放的期间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导致张坤喜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情形,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自2020年2月3日中止。故张坤喜于2020年9月16日依据鸡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鸡仲裁字[2018]第7号裁决书,向鸡西中院申请执行立案时尚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相关链接:《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合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汇总(2021年1-12期)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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